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承担了先前的联邦动力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该委员会有五名委员,这些委员由总统征求参议院意见并经参议院通过后任命,来自同一政党的委员不超过三名。
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的职员由能源开发的各个领域的专家构成,并分属若干办公室,如“能源项目办公室”。该办公室管理水电设施、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其他为公众利益而建设的能源项目;“市场、价格和费率办公室”,该办公室处理电力、天然气和石油管道设施和服务相关的市场、价格和费率。该机构名字中包括“市场”说明了放松管制的重要性。传统上,天然气和电力批发价格及石油管道的费率由行政法官主持的对抗性程序制定,而该程序中包含交叉询问程序。历史上,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是《联邦水电法》《联邦电力法》《天然气法》《天然气政策法》和其他与能源相关立法的执行机构。
例如在定价方面,受监管的电力设施的电力批发价格依照《联邦电力法》§205和§206受制于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的监管。对费率、收费、计费办法和服务的修改应提前60天通知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和公众方可实施。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可以在为期不超过5个月的调查期内暂停实施新的价格。如果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未能在5个月的时限内就该新价格做出决定,就可以按照此价格收费。如果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最终否决了该价格,对按此价征收的差额应予以退还。批准价格的标准是,该价格应公正和合理,且不存在任何不当的优惠或不合理的差异。
类似的,受监管的天然气公司制定的费率依照《联邦天然气法》§4和§5受制于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的监管。费率调价的通知期为30天,5个月的暂停实施期要求与电力设施的费率的要求类似。同电力设施的调价一样,在暂停实施期之后,可按照新的费率征收的费用,而在该费率最终被否决时,其差额可被退还。与电力公用设施规定相类似的公正和合理标准,和禁止不正当的优惠或不合理的差异的规定均适用于天然气公司。(www.xing528.com)
自1950年以来,最高法院对“联合天然气管道公司诉Mobile Gas Service公司”案[45]和1956年“联邦动力委员会诉Sierra Pacific电力公司”案[46]所做出的判决一直决定着双边合同中谈判确定价格的重要方面。这些判例确立了“Mobile-Sierra”原则,即由自由谈判达成的合同的价格应被认为是“公正且合理”的,这与《联邦电力法》和《联邦天然气法》的规定一致,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不能强迫改变价格,除非合同价格“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Mobile-Sierra”原则为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价格干预的法定权力设定了司法限制机制。最近,该原则又在两个判例中被提及并再次得到确认。
在“摩根士丹利资本集团公司诉公用设施”案[47]中,该案事关加州能源危机引起的能源价格上涨,最高法院重申了“Mobile-Sierra”原则,并拒绝允许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调整危机期间签署合同中的历史性高价。并由此,最高法院取消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提出的临时性要求,即由后者调查争诉的价格是否因市场失灵造成的。在最高法院判决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写到:“单纯的一方从事违法活动的事实并不能剥夺其基于Mobile-Sierra原则获得远期合同收益的权利。”仅在非法活动与合同价格有关系时,“Mobile-Sierra”原则才不适用。
在“NRG电力销售公司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48]中,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Mobile-Sierra原则是否适用于非合同签署人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这个案件源于新英格兰地区[49]成立独立系统运营商(ISO)管理电力输配。该组织已经与区域内115家公司达成协议,包括定价机制。然而,并不是每一家公司都愿意签署协议,反对者们为此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认为即使非合同签署人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Mobile-Sierra假定原则依然适用。考虑到独立系统运营商将在管理输电系统运行方面的角色越来越重要,该判决毫无疑问将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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