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商事侵权:其他法律中的竞业限制

商事侵权:其他法律中的竞业限制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其他法律中竞业禁止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中,除了前述的《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有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有竞业禁止的内容。此条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如其他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应适用《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对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免除问题作了差别规定。最后,还应当完善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是在法定竞业禁止规范方面。

商事侵权:其他法律中的竞业限制

第五节 其他法律竞业禁止

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中,除了前述的《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有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有竞业禁止的内容。

(一)合伙企业法中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根据这一规定,任何合伙人都不得经营与合伙业务相竞争的事业,因为合伙人之间存在经营秘密,他们最了解合伙企业的内部情况,容易借自己的有利地位谋取个人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人违反第30条的规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合伙企业法》第71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立法的不足也很明显: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重要职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规定。

(二)商业银行法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三)刑法

我国《刑法》第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如其他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应适用《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刑法》第219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竞业禁止规定的补充。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等等。

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也会有所涉及,如《反不正当经济法》第2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均有相关规定,等等。

然而,总体上来说我国商事法律中竞业禁止制度,体系比较混乱存在,规定不够完备,许多地方还存在着冲突,特别是在法定竞业禁止方面有许多规定不足,如:(1)对法定竞业禁止的部分义务主体缺乏规定。(2)关于法定竞业禁止的内容表述不一致,例如在我国法律关于法定竞业禁止的内容仅表述为“同业禁止”,即“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并且有关法律对其表述也不一致。如《公司法》对法定竞业禁止的内容表述为“不得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而《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则表述为“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造成了对竞业禁止中“同业禁止”的理解分歧。(3)对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免除问题作了差别规定。(4)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一致(22)。由于以上种种原因,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我国的商事领域的竞业禁止制度进行统一和完善,鉴于有些内容已经在上文中提及,这里仅就相关内容进行强调。

首先,在竞业禁止的主体上。要扩大法定竞业禁止主体适用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公司和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包括控股股东、监事、代理商等,甚至在公司内部特殊员工,即掌握了公司商业秘密,并足以影响到原公司的利益等员工也应当被作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范围。

其次,通过立法明确“竞业”内涵和范围,如禁止从事与“公司竞争的同类业务”的含义,会产生不同理解,如有认为: (1)应当是与从属公司业务同类的业务;(2)应当是具有替代性的同类业务,如果某两项产品或服务在具体形态上有相似之处,或者虽有较大差异,但他们在用途上功能上可以互相替代,使用其中一种产品或接受其中一种服务,就完全或基本不需要另一种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两种产品或服务之间就具有可替代性;(3)应当在有竞争的地域经营(23)。以上这些内容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使得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完善约定竞业禁止制度,包括经济补偿费强制性规定,竞业禁止合理时间限制,地域的合理限制,等等。

最后,还应当完善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是在法定竞业禁止规范方面。

【注释】

(1)土丘:“李开复——全球最贵的HR”,《中国企业家》,2005年第19期。

(2)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3)彭学龙:“竞业禁止与利益平衡”,《武汉大学学报(社哲版)》,2006年第1期。

(4)李明德:“美国的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及其启示”,《知识产权》,2011年第3期。(www.xing528.com)

(5)唐昭红:《商业秘密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

(6)金泳锋、付丽莎:“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11年第2期。

(7)李明德:“美国的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及其启示”,《知识产权》,2011年第3期。

(8)郑尚元:“员工竞业禁止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9)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10)具体内容可参见郑尚元:“员工竞业禁止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11)单海玲:“雇员离职后竞业禁止”,《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2)〔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6页。

(13)高静:“竞业禁止协议的权利及救济”,《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

(14)转引自单海玲:“雇员离职后竞业禁止”,《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5)单海玲:“雇员离职后竞业禁止”,《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16)吴红瑛:“董事竞业禁止立法建议探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17)习龙生:“论控股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在我国的制度构建”,《法学家》,2005年第3期。

(18)宋尚华:“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之比较分析”,《理论月刊》,2009年第3期。

(19)吴红瑛:“事竞业禁止立法建议探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20)以上为美国司法实践和学说中对商业机会的诠释,参见习龙生:“论控股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在我国的制度构建”,《法学家》,2005年第3期。

(21)宋尚华:“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之比较分析”,《理论月刊》,2009年第3期。

(22)翟业虎:“论我国竞业禁止立法的不足与完善”,《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23)习龙生:“论控股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在我国的制度构建”,《法学家》,2005年第3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