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欺诈侵权行为的比较法观察
自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无论是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是英美的普通法,均在侵权法中对于欺诈行为之受害人予以救济。大陆法通过对侵权法一般条款的解释,将欺诈作为一种侵权的行为形态,英美法则将欺诈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类型。
一、大陆法系中的欺诈侵权行为
欺诈在罗马法中即已作为侵权行为的类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从多方面对欺诈进行规范。受害人除了依意思表示之瑕疵可以撤销合同之外,还可就其损害请求欺诈行为人赔偿。在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法律中,商业交易中的行为人若欺诈他人,符合侵权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要件者,亦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国民法中,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欺诈,可能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所指的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国法中,任何人故意欺诈他人造成损失,受害人均可追究其侵权责任(1)。除明知的故意欺诈外,过失或非故意地误导他人者,亦可能构成侵权法中的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责任(2)。在法国司法实务中,若银行未审查无偿付能力的客户的资信情况而为其开设账户,若该客户利用该账户从事欺诈活动(如开空头支票),受害人有权追究银行的侵权责任。
在德国民法中,欺诈行为亦可获得侵权法的救济。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即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受害人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行为人故意欺诈他人,亦可能构成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从而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之侵权行为。通过银行而为之信用欺诈属于较为典型的情况。如一家银行对其他银行提供虚假借款人的信用证明,其他银行因信赖该证明放贷款给该借款人因而受损,提供虚假证明之银行对受损银行构成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德国法上,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使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故意以欺诈的方式不完成合同的必备形式要件,受欺诈的相对人有权依据侵权法请求欺诈方履行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欺诈亦作了全面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依学界通说,诈欺作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的典型情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通常认为,该条后段为第92条之损害赔偿规范。欺诈之受害人有权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无论是因受欺诈订立契约而受损害,还是无清偿能力之金融机构继续吸取存款者,均得适用该条规定予受害人以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亦承认欺诈之侵权行为性质。如1988年台上字第467号判决即认定:“被上诉人如实施诈欺属实,上诉人依第92条第1项之规定,固得撤销其因被诈欺所为之意思表示,使买卖契约自始归于消灭,而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然此项诈欺行为,倘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非不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按请求权竞合时,债权人得择一行使)。”(3)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关于诈欺罪之规定,亦属于保护他人法律。诈欺所侵害者系表意人的意思自由,是否可以适用184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以侵害权利之侵权类型处理,应视此项意思自由是否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及所谓自由应否仅限于身体自由而定(4)。
二、英美法系中的欺诈侵权行为
英国普通法中,欺诈(deceit)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最早将欺诈行为归入独立的侵权类型的判例是1789年的Pasley v.Freeman案(5)。该案确立了欺诈侵权的一般规则,如果行为人明知其陈述不实而仍对他人进行陈述,并希望对方依其陈述行事,对方对其陈述产生信赖而从事该行为而受损害者,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Herschell勋爵在1889年的Derry v.Peek案中指出:“欺诈之诉若要成立,必须证明存在欺诈,无欺诈则该诉不能成立。如能表明有下列虚假陈述情形之一,即可证明存在欺诈:(1)明知其陈述之虚假性;(2)不相信其陈述的真实性;(3)对陈述是否真实漠不关心。”(6)欺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最主要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亦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英国法中,欺诈侵权的构成要件为: (1)侵权行为人进行了虚假的陈述;(2)该陈述是对事实的陈述;(3)侵权行为人明知其陈述之错误并希望受害人依其陈述而行事;(4)受害人因此受损害(7)。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对欺诈侵权的概念及责任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侵权法重述》第525条规定:“为诱使他人依据己方的陈述采取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事实、意见、意愿或法律做出不当陈述的人,应对该他人因合理依赖该不当陈述而遭受的金钱损失承担欺诈责任。”美国法中,欺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行为人存在欺诈故意。如果是过失性虚假陈述,则属于过失(Negligence)的侵权类型;(2)行为人期待其欺诈性的陈述对他人会产生影响;(3)受害人对欺诈人的欺诈性陈述产生了合理的信赖;(4)欺诈性陈述与受害人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受害人受有损失。除了不当陈述可以构成欺诈之外,故意隐匿有关重要信息者,亦可能构成欺诈行为。根据《侵权法重述》第550条之规定,交易一方以隐匿或其他行为故意阻碍另一方获得实质性信息的,应对该他方的金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欧洲民法典草案》中的欺诈侵权行为(www.xing528.com)
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进程中,欺诈侵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欧洲民法典草案》第六编第2:210条中,规定了因欺诈性不当陈述造成的损失的保护问题。依该条之规定,因欺诈性的不当陈述致他人损害,无论是以语言还是以行为方式,均属于法律上的损害。若不当陈述是在陈述人知道或相信陈述是错误的而且以诱使相对人犯错误之目的作出时,该不当陈述属于欺诈性的不当陈述(8)。该规定整合两大法系的欺诈侵权制度,将对因欺诈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列入非合同责任法(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中。
案例
为了防止竞争对手B与其争夺客户C,A向B谎称C卷入了贿赂丑闻,B遂取消了原定的与C订立合同的计划。A之行为构成欺作性的不当陈述,B有权请求A赔偿其损失。
四、我国关于欺诈侵权的立法
我国关于欺诈的立法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中的法律行为和《合同法》中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制度中,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对欺诈的规定有三项。一是因欺诈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二是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三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6、58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法律并未做进一步的说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之性质,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性质。赔偿损失则既可能属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亦有可能属于侵权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合同法的规定只调整欺诈人对合同相对人的欺诈行为,对于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欺诈,只能属于侵权责任。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他人损失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现象严重侵害了股民的利益,简单的民法规定无法予以有效的规范和调整。因此,在证券法领域,我国引进了英美法中的虚假陈述的概念。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中,即采用了“虚假陈述”的概念。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将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欺诈的侵权责任制度在我国必将日益完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经营者欺诈消费者亦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此种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因为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商品本身价值的两倍,并不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其他损失。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民事法律之外,刑事法律中涉及诈骗犯罪的规定亦是诈骗侵权的法律渊源。犯罪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在诈骗犯罪中,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不但其应受刑事制裁,同时受害人亦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赔偿损失。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可以看出,欺诈作为一种恶意非常严重的行为,各国法律均在合同责任之外,另外规定了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欺诈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也有非常成熟的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因受民法典中侵权法相关条文的高度简略性,欺诈侵权为高度抽象的“过错”或“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等概念所涵盖,因而并不显眼,但这并不影响欺诈侵权责任的存在与作用的发挥,但从法律的明晰性考虑,确实应当对欺诈侵权行为进行系统的整理,并采用类型化的方法,明确欺诈侵权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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