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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免责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严格责任,仅有部分免责事由才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能减轻责任不能免除责任。第三人原因导致产品缺陷,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各国产品责任法一般以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为考察的标准时间。

商事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免责

第四节 产品责任免责事由

依据《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专门适用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为便于论述,可以称之为特别免责事由;另一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其中有部分免责事由可以适用于产品责任,为便于论述,可以称之为一般免责事由。值得注意的是,正如本书上述,从解释论立场看,产品责任为双重责任,在解释之时须将《侵权责任法》第42条和第43条相连接并做整体解释,销售者对受害人与生产者承担连带的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严格责任,仅有部分免责事由才可以适用(20)。除了上述两种分类外,尚有一些别的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在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 (1)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能减轻责任不能免除责任。在理论上一般将此情形称之为过失相抵。例如,受害人在使用产品的时候,没有按照产品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一些州,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生产者可以“新行为介入说”拒绝承担责任,也可以根据“比较过失”原则主张分担责任(21)。(3)第三人原因导致产品缺陷,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产品造成的使用者或者第三者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则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能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产品责任的特别免责事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对于上述免责事由,争议较大的是第三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发展风险抗辩。在美国法中被称为工艺水平抗辩,包括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的发展缺陷以及已知却无法以现有技术克服的缺陷。发展风险(development risk),又称为“开发风险”、“发展缺陷”,是产品责任制度中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日趋严格化的产品责任应否更进一步要求制造商对不能为当时科学技术水平发现的产品缺陷承担责任。一些学者提出过分偏袒原告的产品责任制度既不公平,也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他们主张建立保持一定弹性的产品责任制度,采纳发展风险、产品误用等抗辩限制责任的不适当蔓延,以遏制严格责任向绝对责任发展的势头。这一运动的影响是全球性的。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各国纷纷进行产品责任立法,发展风险已作为一个公认的抗辩理由出现在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www.xing528.com)

发展风险抗辩的运用规则有如下两个重要方面: (1)时间因素。各国产品责任法一般以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为考察的标准时间。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缺陷的存在,即使其后研制出更安全的产品,制造者仍可以主张发展风险抗辩。对于“投入流通”应如何理解?《斯特拉斯堡公约》第2条第4项规定:“如果生产者已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人,则该产品即为‘投入流通’”。按照国外学者的解释,“不论是否采用出售、出租、出借、寄托的方式,也不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只要是基于营业而为”,即可构成交付(22)。(2)科技水平因素。衡量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一般通行的标准是以知识为基础。它多半根据这样的假定,即一个制造者在任何时候都要了解有关其产品的所有能得到的信息和技术,因为他们在其生产领域里有义务跟上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制造者仅表明他已做了所有确立了最低限度标准的政府条例所规定的那些测试的工作,都是不够充分的。只要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发现缺陷的科学技术知识已经公开,制造者就有将之运用于其生产的义务。

发展风险抗辩是一把双刃剑,利弊均极为突出。过多、过宽适用这一抗辩将使产品责任制度背离其根本的价值追求-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在我国曾经被长期忽视,即使在现在也仍未得到充分保障。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发展风险抗辩,但仅有一条抽象的概括性条文,没有具体的运用规则,远不足以防止这一抗辩被滥用的危险。学者们鲜有论及发展风险抗辩弊端者,更不用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抗辩的运用进行解释说明。这无疑是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制度中被我们严重忽略了的重大缺陷。因此,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严格限制发展风险抗辩的运用是完善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制度,加大保护消费者力度的当务之急。

其他免责事由。(1)产品超过有效期的。依据美国《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出售人只对产品在有效期内造成的损害负责(23)。(2)对于明显的危险无警告义务。明显的危险性就是指公众普遍认知或者意识到的产品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本身就能引起消费者与所有者的注意。如果使用者知其危险而不权衡利弊,减少乃至避免此种风险,则可以将此理解为受害人自甘冒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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