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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法:产品缺陷证明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节将通过两组案例及相关判决,来探讨产品缺陷的证明问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只能初步证明产品无缺陷,但若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仍应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我们认为,当产品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之时应直接推定产品存在缺陷,如果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而是由于外来因素和不当使用造成损害的,则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商事侵权法:产品缺陷证明

第二节 产品缺陷的证明

当需要追究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之时,产品存在缺陷是一个核心问题。值得讨论的是,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究竟属于原告方还是被告方。本节将通过两组案例及相关判决,来探讨产品缺陷的证明问题。

第一组案例,法院判决认定需要由原告方举证产品存在缺陷,当原告方举证不能时,就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例(6)

甘肃省某局诉日本橡胶株式会社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因此其诉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7)

赵某与宁夏银川某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宁夏高院认定,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就奶牛172浓缩料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致的财产损害、该产品缺陷与其饲养奶牛产奶量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首先应举证证明银川某公司生产的奶牛172浓缩料存在缺陷。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败诉。

案例(8)

2010年8月7日,原告周某在搬运某品牌啤酒过程中,因其中一瓶突然爆裂,致使原告右眼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至有关医院进行救治,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搬运啤酒过程中,因啤酒瓶爆裂致其右眼受伤,经鉴定,结论为该啤酒瓶的爆裂是由外力作用形成,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系啤酒瓶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受伤并非系啤酒瓶自身存在缺陷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有关损失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第二组案例:法院判决将缺陷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也就是对产品缺陷采取了推定原则。

案例(www.xing528.com)

法院认为,在认定产品缺陷时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注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只能初步证明产品无缺陷,但若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仍应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陕西商洛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正常使用被告制造的车辆情况下,车辆发生燃烧造成严重损害,超过了原告安全行使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原因的情况下,作为致害原因之一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烧毁,可以推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

案例(9)

某甲驾驶某品牌进口吉普车高速公路行驶时,汽车前右侧挡风玻璃突然爆裂,致使副驾驶上的某乙死亡。被告生产商内部鉴定认为该挡风玻璃并无质量缺陷。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挡风玻璃质量无缺陷以及与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推定玻璃存在质量缺陷且因果关系成立,因此判决被告汽车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均为地方法院的判决案例,对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均未涉及,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和指导性意见和案例。

德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产品的缺陷(10)。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产品缺陷采取推定原则。在台湾地区,产品责任立法采双轨制,1993年制定消费者保护法,2003年和2005年对该法进行修正。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之时,增订第191条之第1项,规定商品制造人责任,由此形成双轨规范体系。依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消费者保护法的产品责任与民法的商品制造人责任为竞合关系。当受害人系消费者之时,可以选择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或者民法相关规定。如果受害人非属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之时,消费者保护法则不能适用,但是仍可以依照民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1)。台湾地区民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均对商品缺陷采取推定原则,如果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则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台湾地区的规定值得借鉴。我们认为,当产品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之时应直接推定产品存在缺陷,如果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而是由于外来因素和不当使用造成损害的,则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除其明显不符合相关标准等外,原告举证能力明显不足,相对于此,产品的生产商更加具有举证能力。此外,实行缺陷推定也可以真正贯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原告需要证明缺陷,不仅使得产品责任实际成为过错责任,也使得广大消费者难以得到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标准和一般标准。法定标准是指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而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也即一个理性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该具备的安全性的期待。在适用的时候,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12)。有的学者认为,判断产品缺陷标准有三,即消费者期待标准、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和生产者特定的产品标准和法定标准。所谓消费者期待标准是指判断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智识水平为据,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一个理性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其具有危险性,该产品即为缺陷产品。成本收益标准是通过比较更安全的设计方案以及警示方法所需要增加的成本与因此可能避免发生的损害,来确定产品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这实际也是法律经济学思想的运用(13)。生产者特定的产品标准和法定标准实际就是上述提及的法定标准。上述学者观点具有学理上的合理性以及操作上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予以参考。

案例(14)

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至被告A公司真北路店购买被告B公司生产的产品饮水设备2台,约定上述饮水设备由被告B公司负责安装。被告B公司如约在原告住所的厨房内安装了饮水设备,原告亦支付了相应货款。2010年8月16日,原告赴美旅行,上述房屋内无人居住。2010年8月21日,由于上述饮水设备突然发生爆裂,造成自来水大量泄漏,楼下物业业主发现原告家中漏水,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关闭3D室总水阀,由于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法院认为,判断生产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仅仅是审查设计、材料、制造的缺陷,还应审查是否存在指示上的瑕疵,即产品如具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生产商是否给予指示、说明和警告。而所谓产品具有的特殊性质和使用方法,在本案中即被告B公司饮水设备的供水水压问题,对此被告B公司虽通过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机身关于技术参数的标示给予了消费者一定的指示、说明,但未对在何种情况下可能致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作出特别警示,同时由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原告作为消费者对于被告B公司饮水设备的技术参数无法做到正确认知,被告B公司应当在安装饮水设备时对原告进一步指示、说明和警告,如水压过高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说明可以采取加装减压阀的防范措施,但被告B公司却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了加装减压阀,规避水压过高造成PP棉芯爆裂风险的可能,据此可认定被告B公司履行指示义务不够,其产品存在缺陷。故本案被告B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及相关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并无过错存在,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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