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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存在多元化责任主体,分别涉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辅助者,而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辅助者包括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责任是否属于严格责任,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但《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又赋予受害人选择求偿权,生产者和销售者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第43条未要求过错要件,于是销售者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由此产生。

商事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存在多元化责任主体,分别涉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辅助者,而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辅助者包括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因此,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并非单一原则,而是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存在各异的归责原则。

比较法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对商品生产者采无过错责任,对商品销售者采过失推定责任,销售者就商品所生之损害,与设计、生产、制造商品的企业连带负赔偿责任。但是,销售者对于损害的预防已经尽到相当注意的义务,或者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2)德国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危险责任。在美国,产品责任属于典型的严格责任。

对于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目前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属严格责任,虽然缺陷的存在一般表明了过错的存在,但是缺陷出现的原因多种多样,即可能是生产者的过错所致,也可能并非其过错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而不必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对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因此完全符合严格责任的内涵与特征。

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责任是否属于严格责任,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对此基本一致认可为严格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销售者责任的规定。单从《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看,销售者责任属过错责任,因为该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销售者的过错。但《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又赋予受害人选择求偿权,生产者和销售者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第43条未要求过错要件,于是销售者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由此产生。从历史沿革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基本继承了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43条则基本继承了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有学者主张销售者责任属过错责任(3),但更多学者主张销售者对受害人与生产者承担连带的严格责任,而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内部责任分担上,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4)。(www.xing528.com)

从解释论立场看,我们赞同双重责任论,在解释之时须将《侵权责任法》第42条和第43条相连接并做整体解释,销售者对受害人与生产者承担连带的严格责任,而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内部责任分担上,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与第43条是一个整体,具有前后相接的内在逻辑关系,如果在解释之时将两者割裂,将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从立法论立场看,本质上销售者责任属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对于产品内在质量并无控制能力,对其配置严格责任无任何引导作用,也无益于事故的减少。但是,消费者受到损害后,直接找生产者索赔存在诸多难题,尤其是如果生产者位于外地甚至海外,消费者的求偿将会遭遇实际困难。而现实中销售者一般与生产者具有较为紧密的关系,对于大型零售企业来说,甚至对生产者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基于现实的考虑,让销售者对外与生产者承担连带的严格责任是理想的选择。但是,这种法律技术上的处理并不能改变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的性质,因此当销售者无过错时,赋予其追偿权是必要的。至于运输者和仓储者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因此属于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5)

2011年1月13日,原告孙某以每吨28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30吨,原告将水泥运至重庆市丰都县某镇,以每吨44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镇居民代某芝、刘某明、李某华、文某国、李某平、刘某泽、刘某国、傅某祥、何某均、何某华、胡某飞、叶某波12家用户,用于房屋修建、房屋装修、修坟等,用户使用该水泥后,即出现墙砖脱落、地砖拱翘等现象。2011年2月24日,经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该批产品安定性、三天抗折强度不符合GB175-2007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品。原告与上述六个受损户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因出售不合格水泥造成的各种损失的金额分别为:代某芝10 885元,傅某祥20 670元,刘某明9 700元,何某琼1 200元,何某均1 100元,刘某国1 000元,共计44 5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2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销售其不合格水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曾向原告销售过其生产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且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后,销售给用户导致用户受损,经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该批产品为不合格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并销售了被告生产的不合格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并将该批不合格的水泥销售给了用户,给用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向用户赔偿后,向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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