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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责任法》: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筱悦 版权反馈
【摘要】:1993年4月施行的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最早对证券虚假陈述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其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和第77条等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意味着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的初步建立。该《规定》成为一段时期内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

第一节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

一、规制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法律演变

20世纪90年代初期,1990年10月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6)、1990年12月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已废止)(7)、1991年6月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是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进行规范的雏形。

1993年4月施行的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最早对证券虚假陈述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其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和第77条等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意味着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的初步建立。1993年9月施行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已废止)也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进行了规定,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1999年7月施行的《证券法》(下文如果没有特指为1999年《证券法》,都为2005年《证券法》)在总结上述经验基础上,从国家立法的角度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作了进一步规范。《证券法》(1999)第13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法》(1999)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上述规范比较原则,缺乏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含义及性质界定、缺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归责原则等方面的规定,使得投资者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经波折,为了弥补上述立法的缺陷,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本章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揭开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诉讼的序幕,其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本章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由于该《通知》对一些关键性问题缺乏规定,不具有操作性,使得当时已经立案的案件无法审理下去。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章以下简称《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进一步作了明确,并将《通知》所称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改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其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该《规定》成为一段时期内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

2005年《证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在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内容,规定了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上市承销商和保荐人等相关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其第20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以及《证券法》是目前我国关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主要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借鉴了海外证券市场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并吸收了理论界和外国的立法经验中的特殊侵权赔偿理论、信赖推定理论(8)、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对市场欺诈理论及损失计算原则与方法学术成果,使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不再存在障碍。

二、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构成要件

(一)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损害资本市场有效性,违反信息披露实质性原则,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1.虚假陈述行为形态

虚假陈述形态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形式。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和实践来看,虚假陈述形态具有准法定性特征(9),即作为侵权行为的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往往由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创设。

《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行为形态列举了三项,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行为主要目的在于制造公司盈利状况以骗取融资,夸大投资者权益,虚报公司盈利等。

(2)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误导性陈述行为主要有语义模糊型(10)与部分披露型两种表现:前者是指信息公开者利用词语本身多义性缺陷从而造成披露的信息使人易误解;后者是指信息公开者虽然公开了信息,但是并未完全表达信息详情,有意识使信息接受者造成理解上偏颇。

(3)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必须是遗漏“重大信息”才可构成重大遗漏,重大信息的评判标准应当是以一个谨慎理性的投资者为出发点进行设定,一般来说能够影响股票是市场价格变动信息即为重大信息。

此外,《规定》还增加一项“不正当披露”,从而使得虚假陈述形态界定更为全面。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是指过早或过晚披露信息,违反了公平原则。当信息披露义务人提前披露时,往往伴随误导性陈述;当迟延披露信息时,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迟延往往是为了配合此前已经实施的误导性陈述,以配合虚假信息在市场上的广泛吸收和消化。过失迟延表现为遗忘、记错时间等主观因素,也可涉及司法、行政等客观因素,来不及披露信息。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具体包括三种情形: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未发布更正、补充信息;虽已发布更正、补充信息但在发布时间上明显迟延;对市场上出现的已经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新闻、消息、谣言,公司未适时进行说明和澄清。不正当披露违背了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定性义务,因而,构成了对投资者的侵权。

我国《证券法》和《规定》以列举式明确规定虚假陈述具体形态,有利于信息义务披露人规范制作和披露信息,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利进行指控,从而使得市场的运行公平、有效,减少不必要讼争的机会和成本。

2.虚假陈述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和《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共同侵权作了详细规定。

(1)关于发起人与发行人连带责任的形成与承担。证券市场上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当发起人以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发行证券募集社会资金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行人其行为是由发起人控制的,一旦发生虚假陈述,则难以区分发起人与发行人的行为。因此《规定》第26条规定:“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中介专业服务机构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连带责任的形成与承担。证券法基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之要求而给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施加了法定的(勤勉、尽责)注意义务。如果在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共同的虚假陈述行为。这几类主体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虚假陈述,无须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故意。因承销商、中介机构必须尽到勤勉职守的义务,以消除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可能出现的虚假陈述。凡是未尽到职责,必然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的公布提供了方便之门,故有必要对承销商和中介机构适当加重责任。《规定》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连带责任的形成与承担。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管人员,他们作为法人的机关成员或者代理人在各自所对应的法人里,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力,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规定》第28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规定》从三个层面规范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第一层面是规范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有损失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层面是规范证券承销商与证券专业服务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基于主观过错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券承销商以及证券专业服务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三层面是规范证券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供职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证券上市推荐人等)基于主观过错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证券法》第69条也对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69条从三个层面规范了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第一层面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形下采无过错归责原则。第二层面规范发行人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情形以及证券承销公司、证券保荐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情形,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情形下采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第三层面规范发行人与上市公司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情形,此情形采过错归责原则。比较第二层面和第三层面,相对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显然更为严苛,其主要原因在于高级管理人员在现代公司日常经营与治理中发挥更为普遍、广泛作用,对其行为必须严格规范才能防范“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因而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更为宽泛。

《证券法》与《规定》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方面规定有些区别:

(1)《证券法》采用列举式对虚假陈述行为表现形式作了详细规定,具体表现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规定》只作了简要性规定,具体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参与虚假陈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2)《证券法》未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中发起人责任承担;《规定》中明确表明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时,与发行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 《证券法》未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中证券承销人、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承担;《规定》中明确了其在参与虚假陈述或者知道及应当知道在虚假陈述行为未明确表示反对情形下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 《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承担情形;而《规定》却没有规定。可见,《证券法》与《规定》在连带责任情形中的规定并未完全相同,根据法律渊源的效力,两者出现冲突时应当适用《证券法》。

(二)损害事实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规定》规定了损失的赔偿范围,其第29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规定》第30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损失赔偿额计算往往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争论的焦点。《规定》采用的是“交易价差额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为: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该方法存在两点缺陷:首先,该计算方法排除了在虚假陈述被纠正或揭露前已卖出股票的投资者的索赔权;其次,证券价格形成不仅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同时证券市场投资风险也对证券价格形成存在影响,该方法未区分证券市场正常投资风险与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价格影响,由此计算出来的赔偿损失额必然是不准确的。

美国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采用的计算公式是:证券真实价值(value)与实际交易价值(prices)相减所得差额。此种计算方法也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证券真实价值判定主要基于主观认定,并没有客观标准、说服力差,真实价值主要是指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合理预期、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所反映出来的证券的公允市场价值;其次,证券真实价值的计算时间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起至查处公布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之日止,公布虚假陈述行为必然会引发股票价格波动,但是公布之日股票价格波动并不能立即反映出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东造成的损害,对于证券真实价值认定应当有一段连续时间考量。(https://www.xing528.com)

(三)因果关系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规定》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照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

1.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直接推定投资者信赖证券市场价格真实性);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月“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2.《规定》中的因果关系

第18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19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11);(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投资人买入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而且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并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即可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够举出反证。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赔偿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识上几乎不需要花费太多时间及精力,因为上述事实在案件受理时就已基本确定。从简化案件审理程序的角度来说,此种规定是十分实用且有效的;从另一方面来看,以买入时间作为推定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无疑大大提高了原告的胜诉率。

(四)归责与免责事由

在证券发行市场中,由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各国或地区证券法中一般规定了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作为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针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归责原则。《规定》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作了详细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第22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1999)第4条、第5条以及第188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第23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1999)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三、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下应予以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一)案件管辖

《规定》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特殊受理和管辖问题作了规定。

1.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采取相对集中的管辖原则

《规定》第8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相当的难度,如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初期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同时,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集中于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而案件又不能过于集中于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上海、深圳,故采取相对集中管辖的原则。

2.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

《规定》第9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行为地不具有唯一性,以侵权行为地确定地域管辖存在难度,故对该类案件地域管辖统一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

3.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追加被告和移送案件

《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由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往往是虚假陈述的始作俑者,如证据证明虚假陈述最初来自于他们,而原告只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承销商等被告而没有起诉他们,当承销商等抗辩时则难以查清虚假陈述事实,判决后还将形成诉累。所以,条件成就时追加共同被告在实践中是非常必要的。

(二)诉讼方式

《规定》第12条规定:“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证券市场投资人如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基于同一事实而共同产生民事赔偿请求,众多投资人完全可以同一种类标的进行共同诉讼。《规定》确立了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而非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究其原因:首先,因为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过于庞大,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也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人;其次,每个投资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和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再次,我国目前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请,分离出若干个原告人数确定的以代表人方式进行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法院和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的。

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未确立类似美国“集团诉讼”方式,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集团诉讼”主要特点在于:选举一定代表人代表所有受害人参加诉讼,案件中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处分了其实体权利对于所有受害人均有拘束效力,只要受害人未在规定期间明示其“选择退出”(opt-out)诉讼程序,诉讼后权利义务及于所有受害人。我国目前共同诉讼机制主要特点在于:选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全体当事人有拘束力,除诉讼代表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受害人只有通过明示表示参加诉讼才可享有案件判决中实体权利义务,未经明示授权方式加入共同诉讼的投资者,即使因为虚假陈述导致其股价损失,也不能享有共同诉讼间接原告的地位,判决结果不可对其扩张适用。

(三)前置程序

《通知》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提起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其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规定》对《通知》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1)增加了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并行不悖的,因此仅以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而不包括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是不合适的,受到刑事制裁者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危害性更大。

(2)对行政处罚主体作了扩大规定。据《规定》第5条第2款我们可以看出,财政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前置条件。除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外还包括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经授权的机构。

(3)对前置程序不确定状态作了规定。《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四)原被告确定及其举证责任

《证券法》(1999)确立了非常宽泛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即凡是认为自己投资并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起诉讼,《通知》和《规定》也延续了此作法。《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并不是所有提起诉讼的投资人都能够获得赔偿,只有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可以获得胜诉权。

《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了原告举证责任分配,“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如果投资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不能举证,则其可以提交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结果的公告或者公告线索,证券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必须要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规定投资人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是基于证券市场与银行一样实行了实名制,投资人必须证明是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规定》第7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五)诉讼时效

《规定》第5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可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公布处罚之日和刑事裁判生效之日,而非作出处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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