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侵害著作权的责任
一、著作权与著作权侵权概述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对作品和其他相关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两方面的权利:一是著作人身权(亦称精神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二是著作财产权(亦称经济权利),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利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著作权侵权作出不同的分类。按照被侵犯的权利内容划分,由于著作权可以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侵权也可以相应分为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和侵害著作财产权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方式划分,可以将著作权侵权分为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和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按照著作权侵权主体的数量来划分,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单独著作权侵权行为和共同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有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著作权是法律授予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是一种独占权,具有排他性,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法律允许,任何人不得行使该权利,否则就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如果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或者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行为,便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凡是属于其中一种行为的,均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给他人著作权造成了损害
由于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因此违法行为给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时,不仅包括实质的物质损害,即侵犯其著作财产权而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也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害,即因侵犯著作人身权而对他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除了已经实际发生外,也包括预期的必然要发生的损害。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著作权人权利受到的损害,不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正是由于侵权行为人引起的,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以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主观过错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一项原则。在实践中,很多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处于过失状态下所实施的。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当属故意侵权;应当预见到货源为侵权复制品,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造成侵权当属过失侵权。
三、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9种典型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具体如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5) 剽窃他人作品;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
(1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1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1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1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1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
(1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1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19)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这一法律规定,是典型的弹性条款规定。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除了以上18种侵权行为外,还有许多其他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会有更多新的侵权行为出现,因此规定这一弹性条款,囊括了所有未预测到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的限制(www.xing528.com)
著作权是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著作权人和经过其许可的人才可以行使这些权利。但是,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都要受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限制,权利人不得违背这些原则而绝对地垄断行使其著作权。这就需要法律对著作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著作权的限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合理使用行为,一类是法定许可行为。
(一)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出了12种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前提是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此外,法律还规定,这12种行为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这12种行为是: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二)法定许可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定许可主要有: (1)报刊转载法定许可。(2)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3)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和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4)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5)制作课件的法定许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6)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这是一种类似法定许可,但又不是严格意义上法定许可的权利限制。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作品的作者范围仅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作品的范围仅限于有关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且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作品前依法定程序公告,给予著作权人提供异议的权利。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除《著作权法》或者该条例另有规定外,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10种: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7)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8)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9)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10)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其中,有第(1)至第(5)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第(6)至第(10)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对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著作权侵犯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所谓停止侵权,就是指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这与西方国家法院下达的“永久禁令”相似。
所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指法院判令侵权人通过完成某些必要的行为消除对著作权人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或者直接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这是因为,著作权不仅包括权利人的财产权,也包括如发表权、署名权等权利在内的人身权。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了著作权人经济上的损失,即只侵害了其财产权,则法院只需判定侵权人对著作权人受侵害的经济利益进行赔偿即可,不宜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侵权人应当以相应的赔偿数额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吸收国际立法的经验,规定了三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种方式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所得”的概念,但一般认为其应当是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规定表明,不管是以权利人实际损失还是以侵权人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权利人均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第三种方式是适用法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要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上述三种计算赔偿额的方式有明确的先后适用顺序,即只有在前一种方式无法计算时,才能适用后一种计算方式。
(二)行政责任
当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时,侵权人除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侵权人予以行政处罚,即侵权人应承担行政责任。《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8种严重侵权行为,其行为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其后果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就要求相关行政部门行使职权,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其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侵权行为人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关于罚款的数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作出了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上文已经提到,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仅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有可能影响国家的形象与声誉。因此,有必要运用刑罚的手段对这类严重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而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都对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了刑罚规定,具体为:《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符合该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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