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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领域债权规制:人身及经济损失责任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Lumley除请求法院发布禁止Wagner在被告的戏院演出外,还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法官则依据财产法理论,认为第三人干涉合同应当纳入侵权行为范畴予以保护,且这一制度可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行不悖。

商事领域债权规制:人身及经济损失责任

第二节 在商事领域的侵害债权规制

一、侵害债权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

债权是当事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物权相比,债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债的相对性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罗马法时代,人们就认为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即债的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主要表现在:第一,特定的债只对特定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债的特定性根植于民法的平等性,因为只有平等的主体才有可能在意思自治的条件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平等性决定了债权必须具有相对性(4)。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则与传统民法理论中债权的相对性是对立的。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只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与处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没有关系。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并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就须对债权人负有不作为义务,实际上该债的关系就对第三人产生了拘束力,具有债权物权化的效果。由于大陆法系中将债权与物权相区分,对侵害两者时的救济也是不同的,合同债权由违约救济制度予以保护,物权由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必然会打破债权与物权之间的界限,构成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一切权利受到侵害都应受到救济,债权也不例外。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事实上,债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5)。对内效力是指发生于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即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这种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对特定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对外效力用于调整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该债权负有不作为义务,体现债的不可侵犯性。债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由特定相对人之间所建立的对外具有绝对效力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其内部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在经典民法体系所设定的债权关系框架之中,不可侵性与相对性是债权的两个不同层次的属性,两者并不矛盾。有了对外效力的有效保护,债的对内效力才能够顺利履行。可以说,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关系的一层保护壳,它保证了债的相对性的完整、纯粹。因此,债的相对性并不否定债的不可侵性,相反要由其保障对内效力的稳定状态。对于债权人的这种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加侵害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这便是债权的不可侵性(6)。虽然债的对外效力使债的关系体现为一种绝对权,产生物权化的效果,但这种对外效力前置于对内效力起作用,有利于全面强化债权的实现。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应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二、比较法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也没有对侵权行为作出概念界定和理论分析,这是由其以判例裁判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中也不存在完整的债之体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按照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分别规定具体权利内容和责任形式。大陆法系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在英美法中对应称为干涉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relationship),在处理上按侵权行为处理(7)

英国法上,共有七种侵权类型,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其他经济侵权”这一类型,“其他经济侵权”的核心主要是引诱违约。在美国法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对优越经济关系的干扰这一类型(8)。《侵权行为法重述(二)》较为明确地界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含义,即“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就确立了“故意、不当干扰他人合同的履行应对他人负责”的规则,承认了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9)

英美法系建立第三人干涉合同制度实则经历了比较曲折漫长的过程。这一制度的形成最初来源于英美法国家对合同利益进行保护的司法判例,其诉因在于侵犯合同财产权理论。最早的案例是1853年发生在英国的Lumley诉Gye引诱员工案,其诉因是引诱之诉。

案例(10)

原告一戏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Wagner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在该季节内Wagner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但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原告Lumley除请求法院发布禁止Wagner在被告的戏院演出外,还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Gye明知原告Lumley与他人订有雇佣合同,但出于利益驱动,被告以更优厚条件引诱该雇员与其订约,使得原告的雇佣合同履行利益落空。英国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权利也是财产权,引诱他人违约形同侵犯他人财产权,故判被告败诉(11)。但是,由于这一判决使得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统治地位受到动摇,审理案件的法官意见也并不统一。

法官Coleridge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他指出“关于违反合同,我们的法律的基本规则是,由且只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并认为,既然违约乃是唯一的诉因,被告又不是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排斥不法干扰合同之诉。其他法官则依据财产法理论,认为第三人干涉合同应当纳入侵权行为范畴予以保护,且这一制度可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行不悖。他们认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实则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本身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财产权价值,引诱他人违约即是对权利人本应享有的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而且当时的法律规定,诱使雇工离开雇主是要承担责任的,并且故意或过失地伤害雇工,使得雇主由此而蒙受损失的也要承担责任。但是,这只适用于主仆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没有将这种侵害赔偿责任扩展到其他更为广泛的雇佣关系中去。而这些法官则主张有关的法律原则对艺术家Wagner同戏院之间的合同关系(非主仆关系)也应该是适用的。最后法院采信了其他几位法官的看法,判决被告恶意引诱他人违约应负赔偿责任(12)

英国通过司法判例创建了第三人干涉合同关系的理论,在Lumley v.Gye一案的基础上,英国法院又陆续通过1881年Bower v.Hall和1901年Qninn v.Leathem两个案件逐步将第三人干涉合同行为纳入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并最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制度。但是,该种第三人侵害他人合同权利的理论,也招致众多的批评,认为这妨碍了自由竞争,其适用范围也受到严格限制(13)

案例一(14)

Bower为制砖场主,Hall为Bower的竞争对手,Hall引诱Bower的熟练制砖工人违反与Bower的合同,Bower随后提起对Hall的干涉侵权之诉,法庭也支持了原告Bower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15)

Quinn是屠夫工人协会,它想与肉制品供应商Leathem签订合同,使Leathem在经营中只能雇用Quinn协会会员。其间,Quinn与Leathem的客户Munce联系并告知Munce,除非Leathem实行这一营业模式,否则Munce应停止与其所有交易往来,同时告知Munce如果不照做,会发动其职员进行罢工。法庭认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应将此视为干涉合同关系的行为,Quinn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大陆法系

德国法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呈现出扩张和限缩同时共存的情形。扩张的趋势主要体现如下。第一,在绝对权体系内的扩张。传统侵权行为法主要以保护物权为对象,随着民事权利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侵权行为法逐渐向保护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其他绝对权扩张。第二,从绝对权保护体系向相对权保护体系扩张。第三,从权利保护体系向利益保护体系扩张。《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构成侵权责任。”“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性规定使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具有开放性,但条款所列举的包括生命、身体、所有权在内的各项权利都是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纳入侵权责任法范畴存在争议。第823条第2款还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也属于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就使债权损害受到的财产损失能够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可其适用条件严格,只有当损害是由保护性法律旨在防止的危险所造成的时候,受害人才能请求赔偿,且此条并未提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无论过失与否都需承担侵权责任。第826条关于善良风俗的概括条款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些缺陷,规定:“故意地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由此,德国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与第826条的规定来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并通过判例来扩大成文法的适用,其法典的规定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制定所借鉴。(www.xing528.com)

法国法将侵权行为的归责概括为第1382条的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可见,法国立法允许债权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依法请求救济。法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形成是通过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确立的。

案例(16)

巴黎时装师Deouillet从Raudnitz挖走其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Deouillet又向Raudnitz所聘用的Richard女士开出了丰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担的损失赔偿。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订协议后,又与Raudnitz重新达成协议,要求Raudnitz为其加薪并支付违约金20 000法郎。此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即其因挽留Richard而额外支付的费用。

在该案中,基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开始抛弃债权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认为债的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之侵权赔偿责任,并可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进行判决(17)。法国理论界将此类侵权行为视为对人性的合同债权,是对合同本身的损害而非对合同所产生或转移的权利的损害,合同本身也具有财产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故意侵害,此即债权的不可侵性。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与德国法不同,未将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限定为绝对权利,而将债权包括在内,但同时规定此种债权侵权行为应以故意为要件。

案例

在日本法院1915年“波合村木材林买卖背信事件”中,甲委托ABC三人将其所有的山林卖出,此三人与买主D的代理人乙通谋廉卖,其实际买卖价与廉卖的差额由四人私分,甲以违背信任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乙、A、 B、 C侵害了委任契约上的债权并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教唆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共谋使债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构成不法行为。现在日本的大多数学说都承认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来把握。

三、在侵权法规范侵犯债权责任的必要性和理论上可行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对于对侵害债权责任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对债权保护和侵害债权行为进行追究的必要。我国学说对侵害债权制度予以肯定,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害商事领域债权构成侵权行为的实例。

案例一(18)

某市演出公司准备举办一个大型的演唱会,邀请甲等著名歌星到场演出。演唱会召开之前,演出公司通过各大媒体发布了这一新闻进行宣传,门票三天就卖出了一万张。但此时,某晚报在娱乐版头条刊发一篇文章,声称因病出国治疗“,甲不来了”。消息一出不久,演出公司就收到退票八千张,剩下的票也卖不出去了。演出公司经与甲联系,确认是虚假新闻,但在报纸上大刊幅作广告,票还是卖不出去。演出公司被迫无奈,只能送票保证演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演出公司随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该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恶意侵害债权,造成重大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二(19)

债权人甲和债务人乙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甲在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对债务人乙公司在A市分行的存款进行了查封,但A市分行仍允许乙公司职员在已经查封的银行账户上取款,且在法院发出停止支付令后仍违规操作,使被冻结的存款被提出799559元,造成生效的调解书无财产可执行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审理此案的法院判决第三人A市分行对债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高速运行,商事交易日益频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侵害债权制度要求第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传统民法理论形成突破,弥补了依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仅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局限性。在债权相对性理论之下,当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债务人再向第三人追偿,对债务人而言,至少产生两个纠纷,至少付出两次解决纠纷的成本。侵害债权制度使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降低争议解决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侵害债权制度在商事法中的运用还有利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实践中,对于诸如第三人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利诱债务人违约从而侵害债权等行为,要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很难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要么虽然作出认定并对第三人予以惩处,但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救济。如果有侵害债权制度,让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其违法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结合,能更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于其自身特征,对传统民法理论形成突破。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否定说固守二元区分标准,认为只有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具有排他性的相对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债权遭受侵害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肯定说不承认二元区分与债权能否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之间存在必然关系,而是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权利的法。因而,当债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当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20)

知识产权、身份权、物权等绝对权体现的是一种现实的固有利益,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本质上讲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体现的是一种期待利益。有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进行批判,认为这一理论混淆了权利与利益,其实质是借用大陆法中的债权概念,套用英美法的财产法理论(21)。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发生,的确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但这种利益的损害与权利受到侵犯并不等同。利益和权利在法律层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权利,又称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能或资格。权利与义务相对,一切权利都依法受到国家的保护,如债的关系中,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提起诉讼或请求保护。由此可见,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2),权利受到侵害一定会得到法律的救济。无论这种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权利,只要该利益被立法者认为应该得到承认并以法律形式给予保护时,该利益就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并非所有能给主体带来一定好处的利益都能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权利。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债的内部效力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使债权人得到救济,无须通过债权侵权制度使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那么,债权所体现的期待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23)。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虽然是将来可享受的利益即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权利人(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以其所有的或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前提和基础,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行为)期待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但是,它也具有财产价值,该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表现为可在债的当事人之间流转,并成为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债权的财产价值也能够从债权转让得到体现,并会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期待利益损失,尽管与实物财产的损失表现形态不同,但在对权利人的实际经济利益的影响上并无差别。债权侵权行为的后果实际上导致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具体而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可能导致加剧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从而减少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可得利益的丧失),如损害履行标的物的;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意味着债务履行已不可能,债权人成为仅得请求金钱损害赔偿的普通无保障债权人,如第三人故意使特定物灭失的。因此,否认期待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期待利益作为权利人所期待实现的财产权益,理应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对期待利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债权所包含的期待利益是一种法律之力,为了保证这种利益的实现,债权与物权一样,在对外效力上应当享有相同的绝对性。正是由于债权本身这种绝对性的存在,才使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成为可能。

债权的相对性与债权的不可侵害性并不矛盾冲突,两者分别强调了债权的不同属性,即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通常认为,权利是特定利益与法律之力的结合,物权体现为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法律之力,债权则体现为对请求债务人履行享有期待利益的法律之力。作为权利,债权与物权都具有不可侵犯性。因此,债权和物权都应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而且,侵权责任法并不是一个封闭的法律体系,其所保护的对象在现代社会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从某种程度上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进一步扩充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修正了侵权责任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的传统观点,加强了债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互益协调,使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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