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商事领域的第三人侵害债权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各国立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都是用侵权行为法的概括性规定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进行规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加损害于债权人之债权,且导致债权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引进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被认为是继债权的代位权、撤销权和买卖不破租赁之后,债权物权化的又一体现,被视为法学理论上的一大发展。依这种主张,如果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出于侵害债权的目的,导致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则该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理论与传统民法的基本原理存在冲突,许多学者仍固守债权相对性原则,因而并未在学界产生影响(1)。对于第三人债权侵权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严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否认了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对方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解决。”而且,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也并未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债权并未明示列举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但第2条规定民事权益不限于所列举的权利,还包括其他人身、财产权益,为债权保护预留了空间。(www.xing528.com)
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广泛传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通过判例或成文法来解决侵害债权问题,逐步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我国学者的观点也在发生转变,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已被民法学界广为接受。学术界甚至有人试图在民法理论之外,以实证主义法理学和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观点提供理论依据(2)。
在商主体的经营活动中,侵害债权的行为常发生在同行之间,因此通常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贸易法来调整。商事交易中形成的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虽然与民事债权一样具有财产价值,但并非完全表现为有形财产,其往往体现为一种期待利益,这就使得侵害商事领域债权的赔偿范围较为广泛。由于商主体营利性的特点,在确定侵权赔偿范围时,要综合考虑商业因素,如营业利润、合理机会等,且侵害商事活动债权的行为通常具有高获利性,因而在很多情况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就使得侵害此类债权的责任不仅具有赔偿性质,还带有惩罚性质,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一般民事侵权则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赔偿范围,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以补充赔偿原则为根本。
值得注意的是,商事领域中债权法律关系对财产权利的关注更多的是其价值层面,而不是其归属层面。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自应受到民事一般法的调整。在规范商事关系时,应否增设商法手段,更多地使用经济判断标准,关键不仅在于立法者能否发现民法与商法的价值差异,更在于立法者能否构造出适合于商事关系特点的具体规范(3)。就侵权法立法中的侵害商事领域的债权规则而言,仍需立足于基本民事债权理论的基础之上,从而再考虑抽象出关于第三人侵害商事领域内债权的共性规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