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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责任法:揭秘商业领域物权侵犯责任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要求侵权行为发生在商事经营活动中。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多样性,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皆可结合侵权情形及权利人诉求单独或合并适用。

商事侵权责任法:揭秘商业领域物权侵犯责任

第二节 商事领域侵犯物权的责任

一、强调商事领域物权的意义

大陆法系,无论是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例还是民商分立立法例,一般都没有将物权作民事物权和商事物权的区分。然而,商法确有特殊于民法之处,如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仅仅指以营利为目的的财产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也属民法调整的范畴;适用的主体不同,商法只适用于商人,而民法适用于普通主体(24);基本原则或理念不同,民法更多关注平等、自愿、公平,而商法还具有营利性,采外观主义,讲究高效便捷和严格责任。因此,即使在民商合一的国家,谁也不否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民法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所以,将商主体享有物权、行使物权以及对商事领域物权的保护单列研究,不仅很有必要,而且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从我国立法现状很容易看出,我国民法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区分民事物权和商事物权。因此,欲研究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首先必须对商事领域的物权加以科学理论界定,以区别于普通民事物权。我们认为,所谓商事领域的物权可以清晰直观地解释为商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即商人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并具有排他效力的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商事领域的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其中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性质上说,商事领域的物权毫无疑问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一般性质和效力,适用一般物权的保护方法。商事领域的物权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变动,也可以基于非法律行为变动,前者如买卖,后者如法院判决文书、政府征收决定。同时,商事领域的物权又有特殊于一般民事物权的地方,两者的主要差异如下。

(1)物权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商人,后者只要求是普通民事主体。

(2)享有、行使物权的目的不同。商事领域的物权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民事物权不以营利为必要。

(3)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同。民法上的动产物权以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在商法上,基于交易便捷、高效原则的要求,一般对已证券化的动产交易的公示方式作变通规定——以证券的背书代替交付,如《德国商法典》第363—364条、《日本商法典》第519条皆有相关规定。

(4)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一般物权善意取得的要求较为严格:标的物一般为动产(25);善意相对人必须信赖处分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不包括信赖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在商事领域,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则比较宽松:将标的物扩至无记名有价证券及物权证券所表彰之动产、证券所表彰之债权(26);善意的范围不仅包括信赖处分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且还包括信赖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27)

(5)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不尽相同。商事领域的担保物权与一般担保物权相比,更加注重担保的商业投资融资功能。

另外,要特别说明的是,依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商人的占有也应予以有效保护。

二、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概述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我们将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作如下界定。

(1)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分为广义的侵害物权责任和狭义的侵害物权责任。

(2)广义的侵害物权责任是指商人在商事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物权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商人侵害一般民事主体物权的责任和商人侵害其他商人物权的责任。狭义的侵害物权责任仅指后者,即商人在商事经营活动中侵害其他商人物权的责任。

(3)在商事领域,鉴于商人侵害一般民事主体物权的责任与民法一般主体侵害民事物权的情形极端相似,本书拟不予重点研究。本章所论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如无特别强调亦仅指狭义的物权侵权责任,即商人在商事经营活动中侵害其他商人的物权的责任。

因此,要准确理解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须重点把握好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特殊性。在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要求侵权方和被侵权方都必须具有商事主体资格即商人身份。以通说而论,我国商人的种类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而不包括商业辅助人(经理人和代办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主体间才有可能发生侵害物权的责任。

第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要求侵权行为发生在商事经营活动中。换句话说,非发生在商事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即使侵犯了其他商人的物权也只能按照民法上的一般侵权来处理,与本章所述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无涉。之所以如此加以限制,是因为商事侵权责任制度构建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现代社会条件下发生在商业交易中的大量商事侵权行为提供救济机制(28)

第三,产生基础的特殊性。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以商主体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侵害物权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无侵权行为则无此侵权责任。

第四,归责原则的特殊性。目前,大陆法系民法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三元体系为基础。然而,商事领域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商事交易发生的频繁性和重复性,面对便捷高效的营利使命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双重压力,多数国家的商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商事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事实上,严格责任原则不仅适用于商事交易,也应适用于包含侵害物权在内的商事侵权责任,并在商事领域侵权归责原则中具处于一般地位。因此,在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严格责任,一般只要有侵权事实与因果关系即可构成,过错与否在所不问。(www.xing528.com)

第五,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多样性,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皆可结合侵权情形及权利人诉求单独或合并适用。

物权种类繁多,商事行为又千变万化,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类型也就很值得研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作不同的分类。依据侵害的物权客体不同,可以将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分为侵害动产物权的责任和侵害不动产物权的责任;依据侵害的物权类型不同,可以将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分为侵害自物权的责任和侵害他物权的责任。我们在下文将按照后一分类对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进行相关探讨。

三、侵害自物权的责任

商自然人、商合伙对其财产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对于商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法人来说,情况却复杂得多。

商法人对股东出资由其支配的财产享有何种权利,两大学说即所有权说和经营权说在理论上曾展开十分激烈的争论。前者认为,法人对其支配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东完成出资的标志是完成交付或将出资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便是明证;而后者认为,法人成立的时候一般均有相当数额独立财产的要求,但这并非指法人对独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只要股东将出资的那部分财产独立于其他财产即可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股东对出资的财产仍然享有近乎完整的所有权,法人只享有经营权(29)。为了加快立法进程,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回避了争议,于第4条创立了法人财产权制度。该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法人财产权绝不是法人所有权,反而更像是经营权。1999年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但此条未作变动。到了2005年《公司法》则删去了原来第1款中的“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字眼,简化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于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强调所有形式的出资行为即是转让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即法人所有权,由此法人所有权说完全被立法复活

我们认为,相比之下法人经营权说显然更具有合理性。首先,法人所有权说无法解决国有独资企业所有权与国家出资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问题;其次,股权是所有权,股东只是将自己的财产独立出一部分交由法人经营,但未让渡所有权,所谓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股东从自己拥有的总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出资,出资的部分独立于股东总财产中的其他部分,股东以此出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无需以出资以外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最后,股东享有所有权法人享有经营权使得产权更加清晰,权责更加明确,也更符合投资人的朴素观念。然而,要声明的是,笔者在前文已表明将按照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的分类法来研究商事领域侵害物权的责任,故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勉强将法人财产权作法人所有权处理,但这并不代表笔者认同“法人财产权=法人所有权”。

同普通自物权一样,商主体对其所有的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出资及后续收益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商事领域发生侵害自物权的责任并不要求同时侵害这四种具体权能。理论上,同时侵害四种权能的情况也不会出现。众所周知,权利与权能是内容和形式而非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权利在特定的情况下只能有一种权能形态,一旦所有人选择了其中的一种,所有权的全部意义就体现在这种权能上(30)。商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可以占有放置,占有权能就代表着所有权;可以因公使用,使用权能代表着所有权;可以出租获取收益,收益权能代表着所有权;也可以卖掉换取流动资金,处分权能代表着所有权(31)。因此,无论对代表所有权的何种权能实施了侵害,均能构成侵害自物权的责任。

要补充说明的是,大陆法系上的物权请求权其实源于对所有权的保护。《德国民法典》其实没有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但是有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各种规定以及准许其他各种物权人援引相应的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32)。这种立法恰好证明了这一点。基于此,物权的各种保护方式原则上均适用于对商事领域自物权的保护。一旦商主体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商主体便可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请求权来维持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当然,基于严格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请求人须证明自己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存在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

四、侵害他物权的责任

商人除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有财产外,在很多时候为了营业、营利的需要,还会享有大量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例如,商人建设商业大楼需要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商人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来保障债权便形成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关于商事领域侵害他物权的表现形态,是很值得关注的。大陆法系传统物权理论以权能分离理论为基础,认为他物权由所有权派生,因此,他物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形态不可能等于或多于所有权。在此理论为指导下的物权立法往往给他物权的权能范围施加种种限制。我国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亦采纳权能分离理论。《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剔除了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将其囿于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范围。《物权法》第.规定的抵押权几乎没有赋予抵押权人四项权能中的任何一项,抵押权人仅仅享有抵押物的价值支配权。依《物权法》第十七章、第十八章的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只享有占有、收取孳息的权能。事实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自身的特殊性,它们的权能少于所有权或多或少有正当的理由。抵押权本来就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这决定了抵押权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质权虽转移了占有,但并没有转移所有权,转移占有的财产仅仅是一种担保物,质权人当然不可以对其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33);而留置权人则是事先就占有了债务人动产,但是该动产是用来担保基础债权的,因此,留置权人不仅不能使用、收益、处分,而且还“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用益物权没有处分权能却着实说不过去。

众所周知,用益物权设定于他人所有的财产之上,是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共同意志或法律意志的产物(34),用益物权人享有什么权利即用益物权包含什么权能最终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一般不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例如,两个商人A和B约定,A商人对B商人所有的吊车享有用益物权20年,20年后A可以把车卖了,但是所得钱款扣除交易成本都归B。或者商人C对身处海外的商人D的一套建筑享有用益物权,两人约定,在C使用期间若该建筑价格涨30%,C可以立即将其卖掉,所得价款归商人D,但要支付商人C涨价5%的佣金(假设该佣金足够多)。这样约定并无不妥。传统物权理论一贯坚持将受益权能、处分权能留给所有人,脱离生活实际(35)。既然商事领域用益物权包含处分权能,那么必须为该处分权能的行使提供强有力保障,任何侵害商事领域用益物权人处分权能的行为也要担负侵害物权的责任。

总之,面对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在认定商事领域侵害他物权的责任时,我们须紧密结合各种他物权的各种权能,尽最大努力保护他物权的安全。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财产应与所担保的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对商事领域留置权的认定不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而修正了《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的规定。例如,商人A和商人B有长期商业交易往来,商人A在中间某次交易中占有商人B的一批产品,后来在下一笔交易中B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偿还债务,此时商人A仍然可以留置B的产品。

五、侵害占有的责任

占有的本质究竟为何,目古就有争论。罗与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其机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维护社会和平。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与本权合一,动产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权利人,占有是一种物权,其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在占有上的不同理念,对现代各个国家的占有制度产生了不同影响。《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韩国民法典》均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瑞士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则将占有认定为一种事实;《德国民法典》则兼采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之精华,创立了双重占有制度。我国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现行《物权法》也不得不拖着“第五编占有”的小尾巴。但是,立法并没有也不可能终结占有是一种事实抑或一种权利的争论。然而,近来有学者明确地指出:德国的混合占有制度可以平息关于占有本质的争论,直接占有是一种事实,间接占有是一种权利(36)

本书无意评价上述“权利说”和“事实说”孰优孰劣,但本书认为,无论占有是一种事实或是一种权利,占有总或多或少的代表着一种合法利益的成分。这种合法利益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又无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商人的这种合法占有利益被侵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害占有的责任。我国《物权法》采“事实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同时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依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合法占有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同时,笔者也注意到,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来看,《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示占有是侵权法保护客体之一。但是,这丝毫不影响《侵权责任法》根据该条第1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商事领域的占有。在民商合一体例下的中国,大“民事权益”观包容下“商事占有”不存在任何障碍

在商事领域,对占有的侵害一般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对占有物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占有物的损毁或灭失。第二,妨害占有或有妨害占有之虞。如A公司与B公司及C公司相邻,A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发出了强烈噪音和刺鼻气味,这对C公司写字楼的占有人B公司来说,便构成了占有妨害。第三,对善意占有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侵害。善意占有人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一般包括该占有物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主张,但当该占有物被其他商主体侵害时,占有人便无法向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请求支付必要费用,此时应赋予占有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第243条亦有相关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四,占有责任损害。所谓责任损害是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他人侵害对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37)。占有人对返还请求权人负赔偿后,有权向商事侵权人追偿。

侵害商事占有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损害赔偿。举例说明如下:A公司将其运输车辆无偿借于B公司短期使用,期间B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误以为A公司所借车辆为B公司所有,C公司带人强行将车辆开走声称要以其抵债。此时,A公司基于所有权被侵害有权要求C公司返还车辆,B公司基于其合法占有受到侵害,亦有权主张C公司返还车辆,造成损失的,C公司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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