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侵害商号权的法律责任
一、商号权概述
商号权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商号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二是商号权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三是商号权可以转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二、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的立法是1950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年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又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该条例规定:“企业经营登记后,保护其名称专用权”,其中独资、合伙的以市、县为范围,公司则以全国为范围,并以同类业务为限。在《施行办法》中还对禁止登记注册的名称作了规定。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比较笼统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为实务操作提供更多的指导。
总体而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除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外,由于我国已于1985年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并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此《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于我国的商号权保护都有指导作用。现行立法有关商号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对商号的法律保护,也只集中于只言片语,缺乏对商号的较为具体、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保护的民事权益做出了列举,其中并未涉及商号权,而仅仅涉及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做扩张解释,将商号权纳入该法第2条的人身、财产权益。
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商号的保护问题,只不过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国家其立法体制上略有不同。有的国家是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编中明确规定了商号权。有的国家是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专设“商号”一章,规定了选定商号的原则、商号的不正当使用、对不正当使用商号者的制裁、商号的转让等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是,民法实际上保护的是人身意义上的商号权而未包括对商号权财产权的保护,其中对于商号权的侵权救济更是突出对商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而忽视其财产权遭侵犯时的救济。
有的国家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中进行保护。西班牙、葡萄牙、巴西的《工业产权法》,英国、美国、德国的《商标法》,都分别对商号的保护作了规定。美国《1946年兰哈姆商标法》对商标和商号作了定义并统一纳入到该法的保护,并同时规定,商标在联邦政府一级注册,商号在州一级政府注册。目前,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纳入到同一部法律加以保护。
有的国家进行单行立法保护。有为商号单独立法,予以特别保护。英国制定了《商业名称法(the Business Names Act (1985))》,瑞典、荷兰也制定有专门的商业名称法。(www.xing528.com)
有的国家将其在竞争法中予以规定。商号作为企业商誉的载体,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是市场竞争中的一个重要砝码。防止商号的滥用以及淡化商誉,禁止不正当竞争,已成为各国竞争法立法的重要内容。《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此都作了规定,而且《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几乎通篇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商号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对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不足的一种补充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国家并不局限于某一法律对商号进行保护,往往运用多种法律,从多角度、多层次进行系统的规范,以便相互配合和补充,发挥立法的整体效应。这一经验为我们完善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应该成为商号权立法工作优先考虑的比较成熟的模式。
四、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的展望
通过对我国商号权保护的法律文本和司法案例进行梳理,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原告主张对其商号权进行保护,通常法院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对商号进行保护,而案由一般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如澳门香记肉干商号诉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案、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诉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等案件。
案例
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诉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钟表维修等服务,并拥有“大光明”“、新光明”“、光明”的注册商标权。2008年2月,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眼镜”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海宁市新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7月,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等。2011年4月15日,大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海宁市海昌南路一家门面标有“新光明眼镜”字样的店内,购得一眼镜,并取得《海宁市新光明眼镜验配眼镜定制单》和《现金抵用券》各一张。郭某在现场拍摄了照片。购买所得的物品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大光明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光明眼镜店停止侵害,即停止使用大光明公司的商标,停止使用、变更或者注销新光明眼镜店的字号(以不含有“新光明”字样为限);二、新光明眼镜店赔偿大光明公司损失5万元,包括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三、由新光明眼镜店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出,新光明眼镜店注册、使用“新光明”字号与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字号近似,显属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21条,认定新光明眼镜店注册、使用“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商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大光明公司在杭州,新光明眼镜店在海宁,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的“海宁市海洲”与大光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浙江”形成明显区别,作为消费者,对该两者之间能够作出有效的区分,并不会造成对两企业之间的混淆。因而,大光明公司注册使用“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并未构成对大光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大光明公司要求新光明眼镜店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企业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判断新光明眼镜店使用“新光明”字号是否构成对大光明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 1)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公众知晓程度;( 2)两者的企业字号(名称)是否在同一辖区或者相近的辖区内同行业登记的;( 3)两者的企业字号(名称)是否在客观上使人产生误认或者混淆。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眼镜”企业商号于2008年2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因此本院认为“,大光明”字号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虽然大光明公司在杭州市登记注册,但是鉴于“大光明眼镜”商号的知名度以及海宁在行政区划上同属于浙江省的客观事实,故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眼镜”商号应当获得跨杭州行政区域的保护;最后,比较双方由企业字号组成的企业名称,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字号中均包含有“光明”,行业均为眼镜行,不同之处在于大光明公司的行政区划为浙江,新光明眼镜店的行政区划为海宁市海洲,大光明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大光明”,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字号为“新光明”,基于“大光明”与“新光明”在文字含义、读音上的不同以及“光明”作为词语的非臆造性,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新光明眼镜店为大光明公司在海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故本院认为,大光明公司关于新光明眼镜店使用“新光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一般认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商业交易活动中;第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以竞争为目的;第四,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善良诚信的商业惯例;第五,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未来可以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为基本规定,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以专门立法,规定商号权的性质、特征、转让、保护等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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