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商事侵权责任形态概述
一、商事侵权责任形态的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的具体形态,指侵权法所确定的加害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由于我国立法的原因,目前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首先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对侵权责任方式所做的基本规定。《民法通则》第134条集中规定了合同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依该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比较法上,将民事责任集中专章规定,打破了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长期以来将物权请求权、违约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规定的传统,属于一种极具特色的立法方式。此种立法方式对于简化民事法律,便于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具有积极的意义。在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中,除了第六、第八项中的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专属于违约责任外,其他八种民事责任均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1999年,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对违约责任做了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亦对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了集中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将侵权责任从民事责任的总概念中剥离出来,单独加以规定。从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方式,体现为金钱的赔偿。其余七种方式为非金钱的侵权责任方式(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不需要直接向受害人给付金钱)。
除了关于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之外,在一些单行法律如《公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对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亦有原则性或细节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加以适用。在一般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属于新法、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有专门法律规定的商事侵权领域,首先应适用商事侵权特别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或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时,可以适用一般性的侵权责任法律。
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中,借鉴先进国家之经验,另外创设了对侵害知识产权的临时性救济措施——诉前禁令。《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目前,我国的诉前禁令只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对于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由法院在诉讼前发出禁令,起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作用。诉前禁令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呢?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国外的情况来看,诉前禁令并不最终决定责任的归属与承担,而只是应原告之申请而采取的临时措施。被申请人是否会最终承担民事责任,要经过审判程序才能确定。如果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诉前禁令类似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而非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www.xing528.com)
二、我国侵权责任方式的发展及争论
《民法通则》实施至今已二十余年,期间中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1992年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因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传统民法重新回归,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系的法学思想、法律制度大范围地影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民法通则》确立的统一的民事责任体制受到质疑与挑战。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物权法》专章规定了物权保护方式。《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据前述规定,物权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或请求加害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在这些责任方式中,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三种责任形式,再加上民法通则中的停止侵害,在德国民法中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物权法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采取了物权请求权概念,抛弃了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概念?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在《民法通则》制订时,立法机关并无制订《物权法》的打算,亦无相应的理论储备。我国因为经济体制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对物权法的研究备受冷落,对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如物权请求权、占有、物权变动等很少涉及,从当时的政治、经济体制来看,也不可能照搬德国的民法体系。因此,从历史角度看,《民法通则》第134条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没有物权请求权的设计,应当属于事实。
自1990年代中期,我国物权法研究开始恢复,传统的德国民法概念开始回归。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大量借鉴德国物权法的概念、制度和体系。在物权的保护上,重新采纳了德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请求权概念,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但与此同时,将德国民法中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赔偿亦在物权的保护方式中加以规定。学术界多认为,物权法中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三种责任形式就是物权请求权。但迄今为止,我国立法并未对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构成以及适用原则进行进一步的规定。有人认为,物权法与民法通则之间存在着体系上的冲突,《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一种过时的、错误的立法方式。实际上,《民法通则》制订采取的是“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设计思想,与德国民法“权利—义务(请求权)”的设计思路的法理基础不同,无所谓谁对谁错。从法律体系本身的科学性而言,可能《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概念更为先进。即使民法科学极为发达的法国,在新近对债法的修订草案中,亦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集中规定为民事责任。面对强势法律文化,我们固然要虚心学习,博采众长,但对自己已经成熟的立法经验,大可不必妄自菲薄。事实上,我国的立法者、法官以及民众已经习惯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思维模式,现在若将民事责任概念完全取消,代之以德国法上的请求权体系,于实践并无必要。《侵权责任法》第15条仍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加以规定,即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并未改变《民法通则》的设计思路。当然,分析物权保护方式的特殊性,对侵害物权的救济方式设计与物权法原理一致的责任构成要件,对于侵权法和物权法的科学性、公正性均是必要的,这有待于我国立法、司法与学术界的共同努力。本章仍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将侵权的民事责任分为损害赔偿责任与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分别加以论述。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包括: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赔礼道歉;(6)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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