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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形及其惩罚性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在一些商事法律法规规定了一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形。加重的责任承担所加重的虽然只是加害人内部求偿不能的风险,但其仍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抑制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

商事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形及其惩罚性

第一节 共同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共同侵权规定主要侧重于行为方面,以“共同的侵权行为”为基本的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的归属,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特别以“责任法”代替了传统的“行为法”的称谓,我们应当将问题核心放在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是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上,去除“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的束缚和影响,在此之上,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这里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而共同侵权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

一、连带责任

所谓共同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其中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责任后,他有权对其他未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偿,请求偿付期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1)。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连带侵权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第一,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如《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条则是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如《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危险行为人,如《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原因叠加的情况下的共同侵权人,如《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其他一些商事法律法规直接规定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第51条规定了非法买卖拼装货报废机动车的连带责任;第74条规定了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以及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在一些商事法律法规规定了一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情形。

(1)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共同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证券法上公司董事的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法》第4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对一些共同侵权行为,由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等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形(2)

(3)《产品质量法》上共同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该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58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www.xing528.com)

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依据是共同过错,原因主要有两点(3):(1)共同过错是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在共同故意的情形下,损害的发生是共同行为人意志的体现,即使存在共同过失的场合,参与共同行为的人都应当预见到共同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意志或者认识的统一性与损害后果的统一性,决定了各加害人对受害人责任承担范围的统一性。(2)共同过错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伦理基础。数人有意思联络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社会危害性比起单独侵权更大,行为人的协同比起单独个人力量也会形成累积的放大,所造成的损失也可能更大。加重的责任承担所加重的虽然只是加害人内部求偿不能的风险,但其仍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抑制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共同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一般是指数个责任主体承担共同侵权的情形,每一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份责任实际上是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共同的侵害结果,每个责任主体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分别实施侵权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

案例

某人从A公司购买了具有质量缺陷了燃气热水器,后又从B公司购买了一个有质量缺陷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其家中的卫生间,供淋浴使用。后来在该人淋浴时触电身亡,其近亲属请求侵权赔偿。燃气热水器的A公司和漏电保护器的B公司并共同的过错,某人的死亡实际上是A公司和B公司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共同损害事实,因此A公司和B公司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共同致害行为采取按份责任的原因是,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所以也就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以连带责任为特点。

按份责任的认定根据两个因素(4):(1)比较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2)比较各责任主体的加害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无法对过错大小和原因力大小进行比较的情况下,由共同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又称补充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前面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面的赔偿义务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四种侵权补充责任的情形。

(1)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以上四种《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类型补充责任:其一为完全补充责任,如监护人承担全部的补充责任;其二为有限的补充责任,如劳务派遣、安全保障,以及幼儿园、学校的承担的补充责任,此时补充责任的承担者只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同时还应考虑其经营状况等因素。

应当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两种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基本相同,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的后,具有追偿权,其他情形并没有规定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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