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事物、现象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为结果。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的具体体现,两者之间是特殊和普遍、个别和一般的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成立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表明,当损害的发生确系违法行为所致,该侵权责任才能成立;如果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则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一)英美法系
1.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英美侵权责任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撇开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考虑的前提下,从纯粹事实的角度考察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联系。凡是确定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
2.近因理论
近因(proximate cause)一词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基本含义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可见,近因与远因(remote cause)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总的来说,普通法对近因的理解经历了一个由“时间上最近”的原因到“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的转变过程(21)。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时间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22)。严格来说,只有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之后才发生近因方面的问题。例如,被告驾驶的汽车撞到另一辆汽车,导致被撞的汽车脱离道路而撞倒一根电线杆。输电线被拉断,该地区的供电停止。显然,事实上被告的过错是引起停电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是近因规则将适用于这一案件,被告将至少被免除部分责任,只是由于公平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这些损害已经被远远地排除在过失驾驶的危险之外(23)。
(二)大陆法系
1.条件说
该种观点认为,只要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逻辑上的关系,就应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事实引起乙事实,乙事实又引起丙事实,丙事实再引起丁事实,则甲、乙、丙事实与丁的损害后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根据该种理论来处理侵权纠纷,势必会扩大责任者的范围,减轻实际加害人的责任而加重他人的责任,故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再坚持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理论。
2.原因说
该种观点认为,应将发生结果的一切条件区别为有原因力的条件和无原因力的单纯条件,前者为原因,后者为条件。只有前者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而后者与结果之间则不认为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其中以必然因果关系说对责任成立的限制最严,该说认为仅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
3.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是目前各国的通说。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依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它们是确认因果关系的两个阶段(24)。
就“条件关系”而言,采“若无,则不”(But-for test)的反证检验方式,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又称必要条件规则。在简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采用剔除法和替代法来检验。在复杂因果关系中,必要条件规则可能失效,需要采用其他规则来检验,如实质要素方式、因果关系推定、盖然性说等。(www.xing528.com)
“相当性”则旨在合理界限条件的范围,根据判断标准的不同,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相当性”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知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基础,决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甲明知乙患有心脏病,甲告诉乙其儿子车祸身亡,导致乙心脏病突发死亡,依本说,甲的行为与乙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客观说认为,“相当性”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确定,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将来后果的,就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上例,如甲对乙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不知情,则依客观说,法官认为,甲的行为与乙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折衷说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糅合在一起,认为,“相当性”应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预见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之有无。亦即,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的形态
在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不同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一因一果。在侵权行为中,一因一果是指原因和结果均为单数,原因为行为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被侵权人单纯的损害后果。这是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因果关系形态。
第二,一因多果。在侵权行为中,一因多果是指原因为单数,结果为复数,原因为行为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数个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或一个被侵权人的多个损害后果。例如汽车司机违章超车而撞上正在正常行驶的另一辆汽车,同时撞伤该车里的几位乘客。
第三,多因一果。在侵权行为中,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被侵权人单一的损害后果。例如,甲误伤乙之后随即将其送进医院治疗,但医院疏于医护导致乙伤口感染化脓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在此情形下,甲的行为与医院的行为均为原因,共同导致了乙的损害后果。多因一果情形中,多数行为人对单一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多因多果。在侵权行为中,多因多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也为复数,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被侵权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
共同侵权行为中,虽然有数个加害人参与了加害行为,但是其各自行为并不独立,而只是构成具有关联性的统一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并不属于上述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情况。
要说明的是,在因果关系“多因”的形态中,多种原因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共同原因,有时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同的,而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往往有差异。各原因的作用力大小是确定多数行为人各自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其取决于各原因的性质、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因的强度大小。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态,虽属“一因”之列,但各行为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作用,也是法官考虑确定各侵权行为人连带责任份额的重要因素。
四、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司法实践,理论上总结如下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方法。
(1)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因而应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
(2)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主观臆测等均不能成为原因。此外,要正确区别原因和条件。法律意义上的条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也有一定的联系,但只有条件的出现,是不会发生损害结果的,分清原因和条件,才能准确认定加害人的范围以及加害人的责任。
(3)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具体检验方法包括:第一,反证检验法。其要件是,如果没有某违法行为,损害结果是否会出现?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该行为不是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该违法行为可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但并不排除还存在其他相关的原因。第二,剔除法。其特点是建立一个拟制的模式,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一个接一个地剔除这些现象,观察结果现象是否会发生。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时结果现象仍然发生,则认定被剔除的现象不是原因。第三,替代法。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
(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加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考虑到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与必要条件检验的关系,在具体适用中应先适用必要条件的三种检验方法,只有在必要时才补充适用实质要素的检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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