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无过错责任
一、无过错责任概述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无过错责任源于处理工业事故等情况,也有人称之为客观责任原则或危险责任原则,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19)。
在无过错责任出现以前,侵权责任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19世纪开始的工业革命使人类快速进入了一个充满风险和事故的现代社会,传统的过错责任已无法适应各种危险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和事故。在企业产品责任、劳动意外伤害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领域,损害决定责任逐渐代替了过错决定责任,传统的过错责难和损害填补也随之过渡到风险归责和损害分担。因为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继续一味地坚持过错责任的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最终的结果是大量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为解决这一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国家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同时,在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纠纷中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20)。无过错责任的应运而生和广泛适用,对原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提出挑战,成为现代工业社会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和反映,构成现代侵权归责原则的重要内容。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了一些早期无过错责任的形态,它集中体现在动物侵权中。由于人类早期社会科学技术尚不发达,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工业生产,因此,作为“无法完全预见其行为”的动物成为重要的危险来源。而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而发展起来的,1838年的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第一次规定了无过错的危险责任,而在该法律通过之前的前四天(1838年10月30日),普鲁士第一条铁路——从柏林到波茨坦——才刚刚开通。将普鲁士铁路法中危险责任的规定称为“天才的贡献”丝毫无溢美之词之嫌。德国学者吕梅林于1896年首次提出“危险责任”的概念,后被理论和立法所接受。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是指企业主体、具有特殊危险性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论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的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940年将危险责任适用范围从人身损害扩大到财产损害。此后,所有的发达工业化国家都几乎沿着同样的轨迹出现了各种现代危险责任,如工伤事故责任、交通工具责任(包括各种飞行器、机动船舶等)、产品责任等。
在法国,1885年最高法院将动物侵权责任进一步确定为无过错责任,此种无过错的动物侵权责任主要涉及马车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随之而来产生了如下的问题,即因锅炉爆炸、瑕疵产品所导致的工业部门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被视为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正是从上述意义出发,一些著名的法学家发表了此种观点。法国最高法院在1896年也开始采取此种立场。在发生于1896年案件中,原告被爆炸的锅炉烫伤,法国最高法院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物的持有人责任),并且使得该条款成为工业社会危险责任的核心条款。这也导致动物无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建筑物无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与动产的无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等各种物的持有人具有无过错责任的同等地位。在法国侵权法上,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发展了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物”的责任,其实际上也是无过错责任,即采取了直观的“物”的概念,来涵盖所有脱离了人的控制范围的各种危险物、危险活动等。
在英美法中具有“极度危险活动”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或“异常危险活动”责任的概念,此种高度危险责任与产品责任等一起构成了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1868年发生在英国的Rylands v.Fletsher案奠定了普通法上高度危险责任,并且推动了责任客观化的发展。美国1977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采纳了后一种概念,并针对异常危险活动规定了一般原则。美国法上的高度危险责任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存在区别,后者在适用范围上远远小于前者,而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大约对应于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侵权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这个条文很多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主要是认为无过错责任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强调有无过错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的过错并不是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第7条则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www.xing528.com)
(一)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律规定
关于无过错责任在我国法律中主要涉及《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21)规定,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产品责任、危险作业、环境污染、道路施工、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侵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情况。此外,其他法律法规一些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公路法》、《铁路法》、《农产品质量法》等,也有对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责任,其责任构成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为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三)举证责任
与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四要件“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通说对照,在无过错的责任下,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过错,因此受害人需要对其他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完成上述证明后,无过错责任就已经构成。如果加害人主张免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除了法定的抗辩事由外,行为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行为人可以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在这里报告要证明的不是自己的过错问题,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是产生损害的原因,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在一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要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还有侵权责任构成中,第三人过错是否可以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定否定了第三人责任为免责事由,但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中却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了第三人责任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因此,第三人责任是否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要根据本法及侵权特别法的规定来予以认定。
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的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事实上,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基本上都是有过错的”。(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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