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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与责任保险的关系:商事侵权责任法探析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其次,责任保险可以极大地减轻受害人的负担。再次,并非所有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可以投保责任保险。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制度削弱了侵权责任制度的惩戒功能。

商事侵权与责任保险的关系:商事侵权责任法探析

第二节 商事侵权与责任保险的关系

一、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发展的互动性关系

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的,没有侵权责任就不会有责任保险的诞生与发展。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出现于19世纪中期的英国。1855年,英国出现了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1875年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险,1880年出现了雇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壮大,被称为保险业发展的第三阶段(5)。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发达国家商业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在全球比重高达95%,而其中美国的份额就达到了54。在美国,责任保险在整个财产保险保费收入中比例约为40%,而欧洲和其他发达国家该比例也达到30%(6)

新中国的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50年代,当时主要开办的是汽车公众责任保险业务,但很快就停止了该项业务。20世纪80年代,我国逐步恢复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9月29日,我国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08年,我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排名居世界前十位,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迎来了新的阶段。

从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历史进程和现实情况来看,两者的发展具有互动性关系。责任保险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对侵权法有着先天依赖性与次生性。保险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取决于被保险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可以说没有侵权法作为基础就不会有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次生性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脱离侵权法而独立存在。一些认为责任保险将取代侵权法的观点忽视了责任保险的次生性特点,具有较大片面性。

严格责任的产生与发展极大地推动了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反过来,责任保险也为严格责任的发展、扩张与落实提供了根本保障。现代社会侵权法的发展呈现新的特点,即由过错责任的一枝独大日益发展为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两翼齐飞的新局面。由于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不问加害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因此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甚至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也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导致对责任保险这一转移风险的制度需求增加,责任保险得到了发展的机遇。另外,责任保险下对受害人的救济更加及时、有效,也避免了某种情况下加害人赔偿能力的不足,这又为严格责任的落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严格责任在现代愈发扩张,甚至出现了严格责任一般条款规制的趋势(7)。因此,两者在发展中明显体现了互动性关系,共同促进、共同完善。

现代损害赔偿体系和侵权法发展趋势是更加注重救济功能,责任保险的出现与发展为侵权法实现这一功能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并且在救济功能方面,责任保险占据了愈发重要的地位,甚至可以说在实现救济功能方面,责任保险正在并将完全占据主导地位。现代损害赔偿体系和侵权法之所以功能重心发生转变,缘于现实生活中的各类事故尤其是非故意侵权事故大量涌现,造成了受害者众多、规模大、程度深的各种人身损害,产生了影响深远的社会问题,在政治正义和社会责任的压力之下,侵权法的思考重心开始从行为转变为损害结果,侵权法的关注目光也就自然地由行为人移向受害人(8)。当代社会大规模侵权越来越多,大规模侵权具有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因果关系认定困难、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被告偿付能力有限、诉讼过程漫长等特点(9),侵权法解决已举步维艰,责任保险在救济中扮演了关键角色,保证大规模侵权的妥善解决。而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大规模侵权的频发也推动了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二、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功能的协作性关系

作为现代损害赔偿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种制度,即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在功能上具有协作性,两者共同服务于损害赔偿这一基本目标。现代损害赔偿体系具有三大基本功能,即救济功能、惩戒功能与预防功能。其中,救济功能的对象是受害人,惩戒功能的对象是加害人,而预防功能的对象是社会。(www.xing528.com)

从救济功能的角度看,责任保险的功能较之侵权法更为集中与突出。首先,责任保险可以更加充分地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相比诉讼过程的漫长与高昂的成本(10),保险公司集中收取保费作为承担责任的风险准备金,相比个体的加害人无疑在赔付能力上具有优势,因此对受害人的救济会更及时有效和充分。其次,责任保险可以极大地减轻受害人的负担。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受害人无需进行漫长和费时费力的诉讼,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负担。但是,在实现救济功能方面,责任保险也具有功能的边界性。首先,对于加害人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予以赔偿。如果对于故意侵权承保并赔偿,将会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使得保险沦为获利和破坏社会道德的工具。其次,责任保险的赔偿通常具有非完全性的特点,目前一般实行赔偿限额制度,因此仅仅通过责任保险对受害人的赔偿通常是不完全的,受害人的损失并不能完全得到赔偿。再次,并非所有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可以投保责任保险。现实中必须保险人开发了相应的险种才可以投保,而是否开发险种的因素很多,比如营利的可能性、风险的可控性等。从这个角度说,责任保险至少是商业责任保险不可能完全代替侵权法。因此,在救济功能方面,责任保险相比侵权法具有天然的优越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应承担更多的救济功能。但是,责任保险也有其不能覆盖的区域,这部分空白地带则应主要由侵权法救济,因此两者在功能上具有协作性。

从惩戒功能的角度看,侵权法具有直接性而责任保险具有间接性。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制度削弱了侵权责任制度的惩戒功能。责任保险制度把对受害人的补偿承担下来,虽然增加和保障了补偿,然而却削弱了惩罚(11)。我们对此并不赞同。惩戒功能不能一概而论,其主要是针对过错责任下的加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侵权的,对于过错责任下的加害人一般过失以及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则并不适用。严格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风险分担,而公平责任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其主要目的是损害的公平分担(12),两者因此都不体现惩戒功能,而体现的是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分担。过错责任下的加害人一般过失侵权,注重的并不是对加害人行为的评价,而是关注对损害结果的救济。而且,侵权法和责任保险实现惩戒功能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侵权法上的后果是由加害人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加害人而言是直接惩戒,因此惩戒功能在侵权法上主要表现为直接惩戒,即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如果加害人投保了责任保险,则由保险人负责承担该项损害赔偿责任(13)。从表面上看,加害人似乎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惩戒功能并未实现。但是,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了保费,而且责任保险一般并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大多数都是限额赔偿,对限额之外的部分加害人只能自己承担。此外,如果加害人是故意侵权,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加害人也只能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说,通过支付保费、自我承担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以及对于故意侵权不予理赔等技术手段,责任保险虽然没有侵权法那么明显、强烈、直接的惩戒功能,但在一定程度上也间接地实现了一定的惩戒功能。因此,在惩戒功能上侵权法与责任保险也具有协作性,前者直接实现这一功能,而后者间接实现这一功能。

从预防功能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侵权人事先可以自由购买到责任保险,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几乎完全置身于赔偿之外,因此侵权人对事故发生与否将变得漠不关心,侵权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注意义务将成为必然(14)。还有学者认为,基于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如果能够通过保险进行转嫁的话,首先就违反了道德规范,其次足以导致行为人注意程度上的松懈,助长更多的反社会行为,危害公共利益(15)。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或多或少地忽视了现实情况。现实中,投保责任保险需要花费保费。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不出险,则续保可以享受一定的折扣,如果持续数个保险期间内均无理赔记录,将会在续保中享受较大的折扣优惠,这无疑具有激励被保险人预防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反,如果被保险人理赔过多,在续保之时保费将会上升,而且当理赔记录达到一定次数时,出于规避高风险的目的,保险公司将很有可能拒绝续保。而且,责任保险多具有赔偿限额,超过部分需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这些技术手段都可以引导被保险人积极预防事故发生,因此责任保险并不必然稀释加害人降低风险的激励(16)。对于特殊群体来说,如执业的医生、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一旦承担了侵权责任,即使通过保险赔付,对其职业声誉也会存在较大影响。因此,无论是否存在保险都不会使其放松注意义务和降低注意水平。因此,责任保险和侵权法一样具有预防功能,在这一功能上,两者具有协作性,均能引导当事人预防事故的发生。

除上述功能外,责任保险还具有其他的独特功能。传统上一般均强调责任保险对受害人救济的意义,容易忽视责任保险对加害人具有的功能,即有效分散个人风险,保证个人合理的生活水平。对于加害人而言,如果侵权造成了他人损害,尤其是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加害人,如果损害较为重大则将面临较大的经济负担。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加害人,这无疑将严重影响未来的生活,甚至导致一个家庭陷入困境,从而也影响社会稳定。如果加害人投保了责任保险,其以相对较小的保费支出换取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负担,这就可以有效分散风险。

责任保险还可以转移某些存在一定固有风险行业的职业风险,从而可以使得这些对社会福利有重要意义的行业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医院等正常发展。由于这些职业本身存在一定固有风险,如果没有责任保险的存在,执业者将面临较大职业风险,一方面会导致这些行业的萎缩,另一方面也可能不适当地引导从业人员采取过度的自我保护措施,从而降低社会整体福利水平。

责任保险对于某些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行业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产品责任在各国一般为严格责任,如果没有责任保险的保障,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中小型企业参与竞争。由于大型企业资金相对雄厚,虽然存在潜在赔偿风险,但是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带来的潜在收益仍会激励其开发。对于广大中小型企业而言,资金实力远不如大型企业雄厚,无法承担可能存在的巨大赔偿,因此虽然有巨大收益的诱惑,但是如果没有责任保险的保障,也只能放弃开发。这无疑将影响正当的市场竞争,从而造成大型企业的垄断。退一步说,即使中小型企业不顾后果开发导致损害,又没有责任保险支撑,广大的受害人将面临着无法受偿的巨大风险。

总之,责任保险与侵权法是现代损害赔偿体系中两种最为重要的制度,两者的发展过程具有互动性关系。从制度功能的视角分析看,两者具有协作性关系。在救济功能方面,责任保险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应承担起更多的救济功能。由于诸多限制,责任保险也有其不能覆盖的区域,如加害人的故意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以及不能投保的责任等,在这些空白区域则主要由侵权法承担救济功能。在惩戒功能方面,侵权法具有直接性,责任保险则通过支付保费、限额赔偿以及排除对故意侵权进行理赔等技术手段实现间接性惩戒。在预防功能方面,两者具有同等功效,均能引导当事人预防事故发生。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功能协作性关系共同推进现代损害赔偿体系发展,使其日益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并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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