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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法理分析及专利无效宣告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指有关的专利权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未充分公开等法定要件,请求人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制度。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告对专利权效力提出质疑,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知识产权法:法理分析及专利无效宣告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指有关的专利权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未充分公开等法定要件,请求人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制度。无效宣告制度与专利审查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专利审查制度是无效宣告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对专利审查制度的有益补充,其功能主要是弥补专利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的不当,以维护公共利益。客观方面,受制于审查员实际掌握知识的局限性,面对成千上万的对比文献,以及专利情报公布滞后的影响,确定一项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授权的实质要件,是一件较难的事情。主观方面,审查员的过失或者疏忽,甚至滥用职权等,也会造成专利授权不当。对有瑕疵的、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技术授予专利权,是对公众权益的侵害和限制。设置专利无效制度,确认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专利权自始无效,维护了社会和公众利益。不同的国家,专利权无效的法定要件和审理程序是基本相同的,但无效的受理机关和对无效决定的救济制度却有所区别。对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的意义不亚于实体正义的意义,如果无效宣告决定的救济程序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其价值将会大打折扣。

(一)我国的专利无效制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属的二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知识产权局内专门的审理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受理机构,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对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裁决的行为,是一种准司法的行政裁决行为。专利无效程序的启动,通常与专利侵权诉讼有着密切的关系。专利侵权诉讼是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一种法律途径,侵权诉讼中被告不得对专利权的效力提出质疑并进行抗辩,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也无权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认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告对专利权效力提出质疑,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请求之间的衔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出了规定,就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侵权诉讼的受诉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对不同的专利权采用不同的原则。就发明专利案件,法院在实务中原则上不中止诉讼,但可以根据情况中止诉讼;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中止诉讼,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或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答辩期后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法院原则上不中止诉讼,但也有例外。尽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不得对专利权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是被告可以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如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或者一项现有设计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由于我国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定位为行政行为,导致现行无效宣告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严重的弊端:一是导致循环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时,仅能作出撤销无效宣告决定、确认无效宣告决定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无权根据审判直接作出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也无权对专利有效与否直接作出判决。如果是撤销判决,那么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需要再次作出决定,而这个决定只要不是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利害关系人依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周而复始,就形成了循环诉讼。如(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针对“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案,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无效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同一无效请求又三次作出无效决定。而实用新型的保护期只有10年,即便最终案件胜诉了,该案历时长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均很大。二是导致诉讼当事人地位错位。针对专利无效宣告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不同,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处于被告的地位,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并不涉及自己的利益,通常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但专利权人却处于第三人的辅助诉讼地位。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责任是证明其作出无效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但事实上其主张和辩论意见完全与专利权人吻合,客观上处于与专利权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而言,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上述弊端的根源是把无效宣告决定产生的争议定性为行政争议,事实上,无效宣告请求的争议发生在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两者法律地位平等,争议的标的是属于民事财产权的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更多地体现为居中裁判的身份,不主动对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审查。因此,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进行分析,无效宣告程序更多地体现了民事争议的属性。如果把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定位为实质上的准司法程序,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定位为实质的准司法行为,对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作为民事争议案件处理,且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像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样处理无效决定,循环诉讼等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二)美国的专利无效制度

专利商标局系美国商务部下属的联邦机构,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由专利商标局所授予的专利权是一项推定有效的权利。专利权的推定有效,适用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即使一项独立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也不影响从属权利要求的推定有效。由于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权利,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被控侵权人都可以依据法律向推定有效的专利权提出挑战。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和目的,通过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再颁、专利订正、补充审查、单方再审等程序修改和完善权利要求,提高专利权的稳定性。专利再颁程序是美国专利授权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一种方式。启动该程序,专利权人须递交一份再颁申请以及一份说明所要改正错误的誓词,要求对该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进行再次审查,从而获得专利再颁以克服原专利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再颁专利必须得到原说明书的公开支持,对于扩大原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再颁,必须在“原专利授权后2年内”提出再颁申请。再颁专利的有效期限始终为原专利期限的剩余部分。声明程序是允许专利权人通过声明放弃权利要求的程序,如果专利权人在提出侵权诉讼之前发现授权专利中可能存在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可以通过这一程序放弃这部分权利要求,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补充审查程序是对于已经授权的专利,专利权人如果发现任何与专利相关的现有技术,可以通过这一审查程序向审查员披露该信息,这一程序为在专利审查阶段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的权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2011年美国颁布《发明法》,不仅将先发明制度改为先申请制度,还对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属的专利诉讼和冲突委员会改为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简称PTAB),其主要职能包括:授权前再审,根据专利申请人的书面申诉,对被驳回的专利进行再审,类似于我国的专利复审程序;单方再审程序(简称EPR);授权后多方复议程序(简称IPR)和授权后复议程序(简称PGR)。EPR、PGR和IPR程序在制度设计中功能不同,各具特色,制度内容包括:(1)提请时间。EPR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PGR仅允许在专利授权后早期挑战权利有效性,致力于解决不当授权;IPR在专利授权或再颁9个月后或PGR程序已经结束后。(2)提请人。EPR程序任何人(包括专利权人)都可以提出,无需表明利害关系,还可以匿名提出;后两者均要求专利权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需要表明利害关系,不可以匿名提出。(3)无效的理由。EPR程序的无效理由仅为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PGR程序可以是专利无效的任何理由,IPR程序无效理由与EPR程序相同。(4)证据类型。EPR程序要求在先专利或公开出版物,PGR可以是任何的法定证据类型,IPR与EPR相同。(5)立案标准。EPR程序实质性新问题,要求最低,PGR程序有可能至少无效一个权利要求,要求最高,IPR程序在至少一个权利要求中请求人证据占优势证明标准,要求适中。(6)无效对象。EPR程序针对任何有效专利,PGR针对2013年3月16日后申请并授权的专利,IPR程序针对任何有效专利。(7)审理期限。EPR程序一般约两年,PGR程序一般约立案后一年内,IPR程序一般约立案后一年内。

改革后的专利有效性的行政程序,相对于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有效性诉讼具有更多的优点。法院的诉讼程序审理时间长、费用高、专业性(使用陪审团认定发明是否具有实用性、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等事实问题)不强。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审理的无效案件,由专业行政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相较于法院的陪审团而言其更熟悉技术,更了解专利。PTAB审理无效案件的另一个特点是,对立案的审核非常严格,而一旦立案,权利要求被无效的概率也比较高。此外,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逐步建立了和谐的良性关系。第一,联邦地区法院对PTAB的行政确权程序显示出一定的尊重。在一般案件中停止诉讼的要求很高,但是在专利诉讼案件中,法院愿意停止诉讼程序。佳明(Garmin)公司在法院被诉专利侵权后即向PTAB提起IPR诉讼,挑战指控其侵权的6778074号专利,并主张该专利的20项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该案法院虽然没有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但以延缓诉讼程序的方式,等待PTAB就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裁判。第二,PTAB无效程序与更高级法院的上诉程序之间形成了良好的协调关系。《美国发明法》明确规定,请求人如果对EPR、PGR、IPR程序中PTAB作出的书面决定不服,只能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简称CAPC)。CAPC是美国专利诉讼的专属上诉法院,只有最高法院或成文法可以改变其决定。CAPC在对于PTAB决定确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对事实不再重新审理,仅针对法律问题进行再次审理和判定。联邦最高法院仅针对制度设计等重大问题进行提审。2016年最高法院提审了Cuozzo Speed Technology,就其对PTAB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是否适当和立案终审权是否合理提起的上诉,最高法院在这两个问题上全部支持了PTAB,一是肯定了PTAB有权在IPR无效程序中适用权利要求“最宽合理解释原则”,二是明确了PTAB对IPR程序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可上诉,这不会超过国会赋予PTAB的权力范围。

(三)日本的专利无效制度

2004年之前,专利授权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特许厅审判部提出无效请求,日本专利的有效性只能由特许厅审判部决定,法院无权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判定。2000年日本最高法院对“基尔比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突破了该规则。在“基尔比案”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在特许厅审判部对专利是否有效作出判定之前,如果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认为该专利确实存在明显的无效理由,则可以“权利滥用”为由不支持专利权人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要求。2004年日本对《专利法》进行修改,增加了104条之3,其中第1款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认为如果启动特许厅的无效审理程序将会判定专利无效,那么法院可以直接判定该专利无效,从而支持被控侵权人的主张。该条款增加的意义在于,赋予了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一并处理专利有效性问题的权力,使得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对专利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判定。其法理基础,是将民法中的“权利滥用”规则运用到对专利有效性问题的判定上。为减少法院与特许厅在判定专利无效时出现不一样的结果,日本《专利法》新增第168条第5款和第6款,建立法院与特许厅之间的信息联络沟通机制,尽可能使特许厅与法院的判定结果保持一致。此外,日本还建立了与此相适应的其他制度。一是成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实现专利确权与侵权案件上诉管辖权的统一。其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管辖范围包括:全国所有的技术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东京高等法院管辖内非技术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针对特许厅的审决提起的一审(特许厅审判部的审理程序被认定为准司法程序)。二是完善技术调查官协助审查技术事项,确保法院的司法确权与特许厅的审查水平一致。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技术调查官从特许厅调任,通常具有担任审查官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工作3年左右的时间后,回到特许厅继续担任审查官。2003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立了专门委员,并且扩大了调查官的权限。为了更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运营和保护,日本于2011年修订了《专利法》,增加了第104条之4,即明确法院判决生效后,特许厅的无效审决及订正审决均不得作为专利侵权诉讼再审的理由。

(四)德国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

根据德国《专利法》的规定,其专利和商标局属于联邦司法部的下属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专利申请。在设立联邦法院之前,专利无效案件由专利和商标局内的申诉委员会处理,设立联邦法院之后,由联邦法院统一受理。德国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均由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初审管辖,联邦专利法院属于民事法院,且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也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联邦专利法院分为上诉审理庭(受理无效案件以外的针对专利商标局决定的上诉案件)和无效审理庭(受理无效宣告请求的初审),当事人对联邦专利法院作出的无效宣告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专利法院由3名法律法官和2名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无效请求作出裁判,这些技术法官和法律法官大多是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的高级审查官中考核录取,技术法官具有比较深厚的科学工程技术背景。

德国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严格分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德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受理法院不能判定或推定专利权无效,且专利权无效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关于侵权诉讼中向联邦专利法院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侵权诉讼是否中止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无效诉讼自始至终就具有充分的依据,并具有胜诉的可能,那么法院就会中止对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不过,在诉讼中止的过程中,原被告应当随时提交无效诉讼中的证据和意见陈述,侵权诉讼法院应当随时关注无效诉讼过程并随时判断可能的结果,一旦发现中止的理由不存在,将立即恢复审理并尽快制止侵权行为。

总结各国的无效宣告制度,有以下几点共性。一是无效宣告争议的民事争议属性。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无效宣告程序在各个审理环节基本都直接作为司法程序按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处理,只有日本例外,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准司法审判”模式与日本接近。在民事争议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是双方当事人,从而就不会出现后续救济程序中专利审查机关成为被告的情形。二是无效宣告案件由专门的法院受理。在美国,只有联邦法院系统才能受理专利相关案件,州法院无管辖权,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利法院等均是专门法院。

(五)我国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

复审委在审查时,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就相关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否则,即违反听证原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许某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某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再审案[2005]民三提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并经被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不闭路,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不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在第1372号决定中却并没有给予处理。相反,无效宣告请求人邢某万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复审委据此作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这在第1372号决定第4项理由中表述得很清楚。《专利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8.4规定:“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对申请再审人许某庆不利的第1372号决定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给予了许某庆就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复审委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创造性,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洪某光、诺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2016]京行终2040号,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气流定向驱动油烟排除装置”、专利权人为诺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洪某光于2014年4月9日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111267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审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其区别至少在于,所述吹风装置向下吹出的正压气流沿着锅壁将污染源油烟带走并最终流向吸风口。附件1没有给出“吹风装置向下吹出的正压气流沿着锅壁将污染源油烟带走并最终流向吸风口”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一审驳回了洪某光的诉讼请求,洪某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发明具有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与权利要求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确定该现有技术可以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同样的预期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附件1隐含且直接、毫无疑义地公开了前述区别的技术特征,可以起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均引用权利1,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涉案行政判决,撤销复审委作出的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员会就洪某光针对200910096140.2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通常是由于专利侵权诉讼引发的纠纷,是被控侵权人进行防御的常见手段,以釜底抽薪的方式解决纠纷;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被受理的,不当然导致专利侵权诉讼中止,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第三,我国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特殊的规定,竞争对手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第四,我国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为行政行为,对该决定不服的,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且复审委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该制度安排导致该类案件的循环诉讼,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第五,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时,是全面审查,包括行政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复审委应当维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不利的,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第六,对比文件评价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范围为准,包括文字记载的范围,以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推导出的隐含的公开范围;第七,在无效程序中,创造性判定类似于专利授权程序,应当考虑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技术效果是否相同;第八,该类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包括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行政程序,上述任一项都合法)、撤销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行政程序,上述任一项不合法)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三种类型。

在本节案例中,一审程序,复审委因为原复审决定“权利要求编号与评述内容不对应”的笔误,对原复审决定进行更正,如果这种更正是明显的错误,就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改变,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原来的审限继续审理案件。如果更正,改变了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原行政行为就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了,在原告不改变诉讼客体的情形下,法院就应当针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假设无效更正程序合法,但因复审委在第17530号决定中亦采纳了恒成公司所增加的理由,“热贯穿深度”含义不清等涉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显然违反了听证原则,程序违法,无效决定应当被撤销。

【注释】

[1]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2]参见《专利法》(2009年)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程序第5节。

[4]杜鹃、黄非:“中欧日美有关修改超范围法律规定的比较研究”,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0年第12期。(www.xing528.com)

[5]E.Standard of Proof for Allowing Amendments and Corrections,Case Law of the Boards ofAppeal of the European PatentOffice,ed.5(2006),p.280.

[6]毛立群、杨楷:“中、日两国‘修改超范围’判断标准的实务比较研究”,载《全面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能力——2011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第二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

[7]朱理:“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及其救济方案——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为研究基础”,载《专利代理》2016年第5期。

[8]参见[2010]知行字第53号。

[9]《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权利要求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所使用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对该词的说明而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10]《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这种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说明书给出的信息不充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时,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解释,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扩展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1]参见[2013]行提字第21号。

[12]《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13]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对比文件。

[14]Warner Jenkinson Co.Inc.V.Hilton Davis Chemical Co,117 S.Ct.1040(1997).

[15]Machine Co.V.Murphy,97 U.S.120(1878).

[16]杨志敏:“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17]Markman v.Westview Instruments,Inc,517 U.S.370(1996).

[18]415F.3d 1303(Fed.Cir.2005).

[19]张鹏:“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2009》,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页。

[20]Wallace v.Holmes,29 F.Case 74(CC Conn.1871),cited in Dawson Chem.Co.V.Rohm Hass Co.,448 U.S.176,206 U.S.P.Q.385(1980).

[21]576 F.3d 1348(Fed.Cir.2009).

[22]443 F.3d 851(Fed.Cir.2006).

[23]BGH GRUR 2007 769.

[24]BGH GRUR 2012 1230.

[25]飯村敏明:“知的財產訴訟の制度改正の概要と実効ある制度運用”,载《知財管理》2005年第3期。

[26]Gorham Mfg.Co.v.White 81 U.S.511,20 L.Ed.731,14Wall.511(U.S.,1871).

[27]Litton Systems,Inc.v.Whirlpool Corp.728 F.2d 1423,221 U.S.P.Q.97(Fed.Cir.1984).

[28]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调整的详细情况,参见张晓都:“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新变化”,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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