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专利申请文件通常包含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及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但由于语言表达的限制,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撰写的权利要求有时候无法明确,这时候就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经验的总结,但仍然无法平息当事人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
国外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美国《专利法》并没有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限制性地解释权利要求以确定其含义,而在专利审查、复审以及宣告无效的过程中,则适用不同于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方法——最宽合理解释。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第2111节的规定,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待审专利权利要求应给出与说明书一致的最宽合理解释。在“马克曼案件”中,[17]法院为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审前听证。举行审前听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已成为普遍的做法,该审前听证会被称为马克曼听证会(Markman heating)。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完全是—个法律问题,法官比陪审团更有可能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适当的解释,法官必须独自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美国法官在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的直接依据还是权利要求,并非将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其附图混同。在理解专利技术时,说明书及其附图是必不可少的,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还是应该紧紧围绕权利要求书作出判断。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判例Philips v.AWH Corp.[18]案中指出,“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严重依赖说明书作为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指南是完全正确的”,即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只是在个别情况下根据说明书界定权利要求的含义,而是在任何时候都根据说明书阅读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结合起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0月10日,美国专利和商标局USPTO发布了关于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最新规则(Claim Construction Final Rule),对多方复审程序IPR、授权后复审程序PGR和商业方法复审程序CBM中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进行修改,使之与美国联邦法院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一致。也即在专利审查、复审和一些无效程序中,放弃了一直坚持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此次修订,使得在IPR程序中挑战专利有效性的成功率大大降低,对专利权人是非常有利的。
日本《专利法》中有关于专利保护范围和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199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对lipase(脂酶)案件作出判决,lipase案判决书明确指出:“本案诉讼的要旨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确定,除非有特殊情况。专利说明书的详细描述,也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予以考虑,例如,权利要求的记载不能通过单一且清楚的方式理解,或者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相比,一眼看上去权利要求的记载有明显的错误”。日本最高裁判所通过该案对参考说明书和附图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条件进行了限定,提出了参考说明书的条件,即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考虑说明书,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参考说明书。在该案判决后的1994年,日本《专利法》修改增加了现行法第70条的第2款“在上述情况,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范围记载的用语的含义时,应参考专利申请书附属的说明书以及附图”。该法条指出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参考说明书和附图。日本《专利法》第70条第2款涉及与侵权诉讼有关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在侵权案件中,参考说明书并不以是否存在“有没有明确的唯一的含义”为条件,而应该直接参考说明书的记载。有学者将此称之为“无前提条件说”,即并不以权利不清楚或具有特定术语作为前提。[19]
我国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笔者2018年2月27日访问无讼网,输入关键词“权利要求解释”,共出现62个搜索结果,其中2017年裁判文书达到17份,为历史最多。在众多的案例中,笔者总结了五个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第一,内部证据优于外部证据。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4]民申字第148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链型组网”特征的解释。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及其术语的解释,应该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其阅读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根据涉案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链型组网”特征应该理解为基站控制器与两个以上基站之间存在单一级串联关系、每个基站不存在其他连接分支的组网方式,不包括树型组网中某个基站存在两个以上连接分支的所谓局部链状连接关系。
第二,不能把包含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解释为权利要求的范围。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一案[2012]民提字第4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的解释。最高法院认为,在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中,应当注意专利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由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地毯层四层结构组成的武术地毯应该具有防滑作用,从而保证运动员在地毯上进行剧烈运动时的安全性。“粘接”应该理解为地毯各层之间的表面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状态,而且粘接点应该能够传递结构应力。“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应该理解为缓冲层与其上的地毯层表面之间存在利用化学力、物理力或者两者兼有的力密切结合且存在能够传递结构应力的粘接点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则是直接放置在缓冲层上,其“地毯层”与“缓冲层”是可分离的、活动的,不存在密切结合且能够传递结构应力的粘接点。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这一技术特征。这一技术特征的缺乏,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保证实现专利技术方案要求的防滑效果,也不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www.xing528.com)
第三,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应当受时机限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纳幕尔杜邦公司专利确权纠纷案[2016]京行终534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E-HFC-1234ze”的理解。即便权利要求已经很清楚,也应当在说明书的语境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和理解。在该案中,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E-HFC-1234ze的特别限定的含义记载不清楚,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该特别限定的具体含义。在此情况下,由于内部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应当借助外部证据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由于该术语在所属领域有公认的普通含义,故对该术语的理解应当采用其普通含义,即E-HFC-1234ze是指1,3,3,3-四氟丙烯结构中双键为E式构型的单一异构体。
第四,授权确权程序应当遵循最宽泛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不可或缺。说明书是发明人的技术词典,发明人有权利在其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界定,即使该术语在本领域有普通含义,发明人也可以在说明书中重新进行界定。如果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没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的,则可以对该术语作“最宽泛的解释”,并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这就是专利授权程序中应当坚持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第五,权利要求区别解释规则。自由位移整装公司与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4]民申字第49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区别解释,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单个或者多个”。自由位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并非“单根”,而是应当理解为一个或者多个。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尚未对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不同权利要求进行区别解释,将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为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在通常情形下是必要和合理的。考虑到权利人撰写不同权利要求的目的,尤其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为明确和立体。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由于申请人在撰写技巧、主观认识等方面的偏差,对于同一技术方案,有可能使用不同的技术术语,以不同的表述方式进行限定,却出现不同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机械地进行区别解释,无疑是有悖于客观事实的。在该案中,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与权利要求2中的“单根绳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二者仅仅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因此,对于自由位移公司有关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的申请再审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介绍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还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专利局之间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观点不同比较常见,因此,制定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就非常必要。尽管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依然是专利案件的争议焦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建立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注意区分专利授权确权与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解释规则。这两个法律程序追求的价值不同,前者确保权利要求的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一致,后者确保权利要求的范围与公众的预期一致。在专利授权的确权程序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应从最宽泛的范围理解权利要求,且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否则就应当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等仅是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既不能扩大权利要求的范围,也不应当缩小权利要求的范围,以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第二,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不能将现有技术缺陷纳入权利要求的范围。对权利要求技术术语的解释,需要结合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以及申请文书的总体语境进行解释,对于明显属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不到发明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不能在解释权利要求时纳入权利要求的范围。第三,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不应视为给权利人修改专利要求的机会。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是为了确保权利要求范围明确、具体。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的通常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导致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使得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第四,明显的权利要求撰写错误应当允许权利人进行修改。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立即获知,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并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中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可以根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总之,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要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作为一个整体,既要遵循一定的语言文本的解释规则,又要维护《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在本节案例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间歇移位”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连续地上下移位,涉案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是“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这就需要对“间歇移位”进行解释。一方面,“间歇移位”在涉案技术领域不具有特定含义,说明书也没有进行特别地界定,因此应把“间歇移位”放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去理解其含义。上下移位中间是有时间差的,具有一定的间歇,如果这种间歇的时间差是前后一致的,表述为连续性地上下移位也是可行的。另一方面,在圆转盘和连杆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运动方式确定的情况下,连杆上下移位的方式就是唯一的、确定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圆转盘和连杆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同样的结构、同样的运动原理的情况下,导致的连杆上下移位的方式必然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字面表述的不同,不代表两者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的不同,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得到明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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