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徕兹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兹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原名称为江苏徕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其经营范围包括光电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自动化设备、光电传感器的生产销售等。2010年12月2日徕兹公司与杜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5年,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徕兹公司安排杜某担任总工程师职务,给付杜某月基本工资15 000元,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5000元~10 000元不等,按照徕兹公司绩效考核标准及公司经营状况确定。杜某认可其自2010年12月徕兹公司成立起即在徕兹公司工作,但其陈述双方直至2011年12月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事实上其在2013年公历年底即离开了徕兹公司,但徕兹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直至2014年3月底。杜某也认可其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徕兹公司所有的研发、生产管理工作。
徕兹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4日常州市人才开发资金申请表(一),该申请表的申请人为杜某,所在单位为徕兹公司,职务是总工程师。该申请表载明杜某的专长为“光电传感器与智能控制系统设计”,该申请表“技术业务情况”中称:……(杜某)自2007年从清华大学博士后出站后创业,组建技术团队深圳博时雅科技有限公司并投入激光测距仪技术开发和产业化工作,公司研发的“基于双晶振混频方式的激光测距仪”和双激光管内外光路校准方式突破国际壁垒,实现了样机和小批量试产;2009年组建的广州北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并入徕兹公司后继续从事“基于液晶光阀原理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及测距装置”的技术研究,并实现了样机、小批量试产和客户意向订单;自2009年起从事脉冲式测距仪及其高精度校准算法研究,现已完成工程样机设计,部分电路指标达到国际领先水平;拥有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技术。基于该申请表,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了杜某市人才开发资金资助12.4万元,其中安家费10万元、市政府专项资助2.4万元。另,该申请表中“家庭主要成员”显示杜某璋系杜某的父亲。杜某对该申请表及其中所填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杜某璋系其父亲。
2012年12月12日下午,徕兹公司包括乔某文、杜某在内的共12人参加了“HLD25项目”立项会议,会议主要商讨确定HLD25参数、初步确定各项负责人、时间进度、项目流程和技术难点等问题。根据徕兹公司就上述立项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HLD25项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双发双收”,量程范围为“0.2m~35m”,杜某为该项目的硬件负责人之一。同时,包括乔某文、杜某在内的参加上述“HLD25项目”立项会议的12人签署了《关于HLD25立项专题会议保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徕兹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下午3:00于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手持式激光测距仪HLD25”的立项专题会议,其中涉及公司总工程师杜某介绍的企业正在验证和发展的“一种用于激光测距仪的双发双收技术方案”,即用双波长激光器(或者双激光管)发射和用双APD接收信号来实现测距的技术方案,杜某简要阐述了双收双发方案的实现方式,与其他国际专利的区别,对徕兹公司现有及未来产品性能的大幅提升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鉴于以上,作为参加会议的人员,作如下承诺:①对在本次会议上所获得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上述研讨的技术细节承担保密责任,履行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不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提及、泄露或者传播;②不进行任何有损于所服务企业的声誉和利益的活动;③会议记录作为附件,具有同等保密级别……杜某陈述,上述“HLD25”中,“H”代表“Hand-held”(手持),“L”代表“Laser”(激光),“D”代表“Distancemeter”(距离),“25”是指25米。而徕兹公司则认为“HLD25”仅是项目代号,该项目的研发定位是“双发双收”技术方案,其中的“25”也并非代表量程为25米,因为会议纪要中已将量程定位为0.2米~35米。
2013年3月8日,徕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基于双发双收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及其测距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310073631.1,该申请载明的发明人为杜某、乔某文等4人,该申请已于2014年9月10日公布,该发明专利申请所涉技术领域为光电测距领域,公布的权利要求书共有8项权利要求。
2014年6月6日,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及测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301526.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时同时载明“同样的发明创造已同日申请发明专利”。2014年8月1日,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由杜某变更为杜某璋。2014年10月1日,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该专利所涉技术领域为光电测距技术领域,其权利要求书共有8项权利要求。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该装置为双光路发送双光路接收的校准装置。另在该专利说明书的多个具体实施例中,均有“本实施例提供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该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采用双发双收校准”的说明。且在“实施例一”中载明:……本实施例中,第一光波发射装置与第二光波发射装置均包括驱动器、发光装置,其中,发光装置在驱动器的驱动下发射光波,该发光装置可以为激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或其他的发光器件。本实施例中,第一光波发射装置与第二光波发射装置为激光光波发射装置发射激光。
另,前述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说明书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均涉及对“APD”的解释,系Avalanche Photodiode的缩写,指雪崩二极管。徕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前述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内容一致,而杜某则认为前述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是采用双波长发射和滤光片来实现光路校准的,而涉案专利是以两个独立的激光器和两个独立的传感器来实现校准的,整个光路中无需滤光片,所以在实现原理上是不一致的。
2014年6月6日,杜某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方法、装置及测量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10251075.7。2014年8月7日,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由杜某变更为杜某璋,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公布。杜某陈述,该发明申请专利系201420301526.9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已同日申请发明专利”中的“发明专利”。
杜某陈述,其父亲杜某璋毕业于北京邮电学院(今北京邮电大学)无线电专业,在徕兹公司成立之前,其父亲即已从事激光测距技术的开发工作和进行知识产权申请。涉案专利系杜某璋研发,因杜某拟申请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奖励,而杜某名下并无以其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故杜某璋将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杜某,因此,涉案专利最初是由杜某作为专利申请人的;而涉案专利申请时将发明人填写为杜某则是笔误,因为杜某是涉案专利申请时的经办人,专利代理机构以为杜某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而将发明人填写为“杜某”。在涉案专利申请后至授权前,因不符合政府奖励政策,杜某璋又将涉案专利要了回去,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又变成了杜某璋;关于发明人的笔误,则在本案诉讼尚未形成的2014年7月22日,即已提出更正为杜某璋的请求。因此,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已于2014年8月1日由杜某变更为杜某璋。
针对杜某的上述陈述,徕兹公司陈述:据徕兹公司了解,杜某璋从事的是铝压铸模方面的工作,没有从事过激光测距仪的研发工作。杜某进入徕兹公司工作之前,在常州市天宁区一家单位工作,该单位享受了常州市“领军型创新创业企业”的待遇,并因此享受了政府100万的创业资金,后因杜某和该单位产生矛盾,故杜某个人未能享受到安家费等待遇。杜某至徕兹公司工作后,徕兹公司帮助杜某在常州市钟楼区享受到了安家费、住房补贴等共计12.4万元的资金资助,也即徕兹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4日常州市人才开发资金申请表(一)中所涉的12.4万元。常州市领军型创新创业人才项目后更名为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杜某不可能再重复享受“龙城英才计划”的奖励,也不可能存在为享受“龙城英才计划”的奖励而借用其父亲杜某璋的技术申请涉案专利的问题;申请专利时除了需要提供发明人名称还需要提供发明人身份证号等信息,不可能存在发明人填写笔误的问题,且杜某就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进行著录项目变更时,所谓的“错填”仅是其单方陈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就此进行实质性审查。
针对徕兹公司的上述陈述,杜某又补充称:其从徕兹公司离职后并非以个人名义申请“龙城英才计划”,而是以其同学的名义组成团队申请,但其是该团队中的一员,因其名下无专利权,故才借用其父亲研发的技术申请涉案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自2010年12月徕兹公司成立起即在徕兹公司工作,杜某虽称其在2013年年底即已离开徕兹公司,但至2014年3月,徕兹公司仍在为杜某支付工资和社保费用,故应当认定杜某在徕兹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底。杜某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徕兹公司的总工程师,2012年12月12日,徕兹公司就涉及“一种用于激光测距仪的双发双收技术方案”的“HLD25项目”召开立项会议时,也明确杜某为该项目的硬件负责人之一。涉案专利属光电测距技术领域,从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来看,与徕兹公司在2013年3月8日提出的201310073631.1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密切相关。涉案专利采用了“HLD25项目”立项时所称的双发双收技术,即用双波长激光器(或者双激光管)发射和用双APD接收信号来实现测距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与杜某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涉案专利系由杜某在2014年6月6日提出申请,同时载明杜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杜某申请涉案专利时距其从徕兹公司离职尚不满一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应属于杜某为执行徕兹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杜某辩称杜某璋是涉案专利真正的发明人,因杜某申请政府奖励之需,杜某璋才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杜某,而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将发明人记载为杜某则是笔误,后因不符合政府奖励政策要求,杜某璋又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要了回去,杜某也要求对发明人署名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因此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才于2014年8月1日由杜某变更为杜某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璋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背景,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由杜某璋研发完成,而杜某却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背景,且涉案专利与杜某在徕兹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第二,杜某称其为享受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奖励之需从其父亲杜某璋处受让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对杜某的这一陈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杜某在常州已享受过相关的政府奖励。第三,杜某称因其是涉案专利申请时的经办人,专利代理机构以为其是发明人而将发明人记载为“杜某”,杜某的这一陈述也不符合情理。发明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专利申请时涉及的重要当事人之一,发明人的记载非由专利代理机构决定,杜某作为涉案专利当时的申请人,应比任何人都关注发明人的记载情况;杜某所提交的其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声明称“因在专利申请时错填发明人杜某,请求更正为杜某璋”,这也仅是杜某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时将发明人记载为杜某系错填或笔误。综上,本院对被告杜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专利属于杜某为执行徕兹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徕兹公司。涉案专利最初由杜某申请,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虽不当变更为杜某的父亲杜某璋,但不能改变涉案专利为杜某执行徕兹公司的任务时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性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属徕兹公司所有。(www.xing528.com)
关于杜某所提的即使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徕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际发明人奖励和合理报酬的答辩意见,对于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支付报酬的问题,是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确定之后的问题。
对于徕兹公司主张的4万元维权费用,徕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依据,也缺乏需要由杜某、杜某璋承担的法律依据,故对徕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专利法》第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专利号为201420301526.9、名称为“一种相位测量的校准装置及测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徕兹公司所有。(2)驳回徕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杜某负担。
杜某璋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制或发回重审,并由徕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是由其本人作出,其是广东省聘请的高级工程师,在涉案专利之前已经从事激光测距技术的开发工作和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其有独立开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能力。涉案专利申请公告和权属证书上面登记的发明人和申请人均是杜某璋,本身就是其为专利申请权人的初始证据。一审认定其没有涉案专利所涉技术相关的技术背景,并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系由其独立完成为由,否定杜某璋专利申请权人的身份明显与事实不符。
徕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中,杜某璋主张其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人,即发明人,故涉案专利应作为其个人发明创造,与杜某及徕兹公司间的工作关系无涉。为此,其提供了涉案专利申请公告和权属证书,以其上记载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内容来证明其观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受理专利申请、授权专利时,并不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身份和申请人身份作实质性审查,而是根据相应申请记载内容直接予以登记并公告,即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人及申请人身份完全取决于提出申请方的自我陈述。故在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专利申请公告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和申请人不能当然地直接作为证明发明人身份及专利权归属的依据。
其次,本案中除杜某璋及杜某的相关陈述外,杜某璋从未提交其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研发的相关记录,以佐证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最后,反观徕兹公司提供的其生产的产品、已申请的专利、研发项目记录等证据,杜某作为徕兹公司的总工程师,任职期间参与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徕兹公司的相关研发工作,而其在离职后不满一年内又以申请人和发明人的身份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虽然此后,杜某又以专利代理机构填写错误为由,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变更为杜某璋,但该所谓填写错误仍属于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故在杜某璋与杜某系父子关系的情形下,结合杜某在徕兹公司的任职情况,本院难以确认杜某璋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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