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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研究:解析责任性的含义与内容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责任性原则意味着程序主体对于背离程序正义的行为有抱怨、挑战和控诉的渠道,并且这种不当行为能够得到适当的纠正和救济。要搞清责任性原则的含义,首先要厘清这里的“责”究竟是什么。因此,在前一种意义上,责任被视为一种有价值的美德;在后一种意义上,责任被视为一种归责。[249]15-16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责任就是受他人法律权力和支配力量约束的义务。权力与责任是一组密切相关的概念。

程序正义研究:解析责任性的含义与内容

责任性原则意味着程序主体对于背离程序正义的行为有抱怨、挑战和控诉的渠道,并且这种不当行为能够得到适当的纠正和救济。可更正性在许多学者的论述中都有涉及,它就指向了程序所包含的更正不当决定及决定过程的机会。[71]113[74]27-55[117]119程序正义一般只适用于公权机关的行为。如果政府的行为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但是法律却不加以限制,那么公民就不可能对程序正义原则保持应有的尊重,并且对程序正义原则丧失信心。[242]176-177[243]150-151因此,程序主体在面对程序上的非正义时可以寻求和获取相应的救济,这也是程序正义重要的内在含义。

要搞清责任性原则的含义,首先要厘清这里的“责”究竟是什么。霍菲尔德认为,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由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也就是法律的最小公分母构成的,即权利、特权、权力、豁免、无权利、义务、无权力、责任。其中,权利是对他人的强制性请求,特权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权力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支配”,豁免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在这里,“责任”与“权力”成相关关系,而与“豁免”成相反关系。[244]28-70从这个谱系来看,责任就是当你对他人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支配的能力时,你就同时具有受到他人对法律关系支配的约束。“责任”一词相关的英文包括了“responsibility”“accountability”和“liability”等。responsibility通常会和“自由意志(free will)”或者是“内在力量(inner power)”联系在一起[245]392-393 Liability首先指向的是人,而不是行为或事件,在这一点上它显然和responsibility很像,也是responsibility含义中的一部分,但却不是全部,甚至在道德主义者眼中,liability都称不上是responsibility的重要部分。而且,liability经常和债务联系在一起。responsibility有时候甚至不在accountability的层面上使用,比如我们说责任感的时候。[246]143-150 responsibility通常会和accountability等同,然而不是,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客观地来看,responsibility也并不与accountability等同。比如,一个经验丰富的登山者劝说一个新手登一座高峰,这位新手最后由于经验不足而在登山过程中死亡。我们无法说那位登山老手有罪,因为我们没有理据去归责于他,但是我们依然认为他是有责任的。[247]491-492在公共管理领域,responsibility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第一种用于决定的实质内容,也即一个负责任的决策;第二种用于决定对决策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在前一种意义上,责任被视为一种有价值的美德;在后一种意义上,责任被视为一种归责。[248]249在法学领域内,accountability最常出现在行政法领域,行政问责机制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问责指的是整个行政问责实施过程中对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进行界定和追究,广义的行政问责过程还包括行政问责的启动、行政问责的实施和行政问责的救济三大环节,具体涉及政府责任失范问题的发现、政府责任的解释、政府责任的评估、政府责任的追究以及必要的行政问责的救济等内容。[249]15-16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责任就是受他人法律权力和支配力量约束的义务。从英文来看,“liability”更多的是与“债”的概念联系在一起,比如英美法上的“liability rules”和“property rules”的对应关系;“responsibility”的含义是最广的,包括由法律、习惯、风俗、道义等而来的各种类型的责任,也更多地涉及责任主体的内心状态和精神层面,而且“责任感”等表述会用以表达一种价值和美德,与我们通常对责任的联想有所不同;“accountability”侧重于因为客观的制度、职位、规定等而产生的责任。所以,显然对于裁判文书公开来说,法院法官的责任更适宜用“accountability”来对应,因为这种责任是与法院的职能、法官的职位和司法的权能相对应的,而且主要是基于客观的制度而产生和制约。

法国管理学家、现代管理理论的奠基人亨利·法约尔(Henri Fayol)有一个著名的权力与责任原则。他提出,“人们在想到权力时不会不想到责任,也就是说不会不想到执行权力时的奖惩——奖励与惩罚。责任是权力的孪生物,是权力的必然结果和必要补充。凡权力行使的地方,就有责任”。因此,要贯彻权力与责任相符的原则,就应当辅以有效的奖励和惩罚制度,即“应该鼓励有益的行动而制止与其相反行动”。[250]24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虽然不尽相同,但国家权力在实质上都包含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运行,这是毋庸置疑的。一旦提及这三种国家权力,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与制衡观念就自然而然地浮现。孟氏将这三种权力分别描述为“国王或执政官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即立法权力),“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等“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即行政权力),以及“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即司法权力)。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不同在于,前者着眼于一般正义,而后者着重处理个案正义;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最主要区别是,前者是较为中立的裁判,后者则是较为主动的管理。(www.xing528.com)

虽然这三种权力有着不同的特性,但是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它们都是国家权力的一种,都具有无需请求便得以成立的支配能力。权力与责任是一组密切相关的概念。德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认为,依权力分立原则,国家应“依法律而治(Herrschaft des Gesetzes)”,即国家的司法与行政皆应受法律之约束;进而就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认为有以下三方面应予重视:(1)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rechtssatzschaffende Kraft des Gesetzes);(2)法律优越原则(Vorrang des Gesetzes);(3)法律保留原则(Vorbehalt des Gesetzes)。[251]50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又是依法行政原则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支柱性原则,[252]45它们都是法律对行政权实行控制的原则。但是,法律优越只是消极地禁止行政活动违反现行法律(即“法有规定不可违”),而保留原则是积极地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法无规定不可为”);故,法律保留原则是在法律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行政活动的进一步制约,是法治理念在行政法体系中的一项最为重要的体现。司法权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力,它来自于人民,并且由立法授权形成。因此,它同样应该严格遵循法律,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不利于公民的行为要做到“法无规定不可为”,对于职务范围内的责任要做到积极充分地履行,真正做到对授予其权力的人民负责。这不仅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建立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制约权力和实现良好治理的基本保障。因此,问责制就是通过设定明确、合理、对等的责任规则,来约束、督促和激励权力主体不超越权力的边界,并且充分履行职权的相应要求,同时在未达成上述内容时承担不利后果的机制。

责任是一个关系性的概念,即“谁对谁负责”或者“谁向谁问责”,因此它必定至少涉及两方主体——问责的主体和被问责的主体。在传统的治理图景中,问责的对象只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而在现代性的治理中,权力中心的多元已经使得问责的运用更加复杂。由于大量未经选择的官僚机构、独立的审理委员会以及准司法性委员会的生长,导致在早期权力分立的作品中所描绘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严格三权的设想破灭;与此同时,主要归因于行政权和伴随着的法院权力的增长,引起了三权之间内部关系的改变,使得一个更加多中心化的问责概念开始发展。[253]83-110这种发展的中心就在于对问责机构自身的问责的需求,以此保证有人来“监督监督者(watches the watchmen)”。法院、监察人员、独立机构甚至民间组织自身因而成为被问责的主体,催生了一个崭新的、错综复杂的权力制衡的网络。[24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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