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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调研成果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在为大众提供良好的信息获取平台的同时,建立健全配套的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十分必要。只有公众对裁判文书本身及对裁判文书公开工作的意见输出,而没有法院和法官针对公众意见进行的说明、评价和反馈。公众意见反馈机制的目标就在于通过不同主体彼此之间的平等对话,经由相互的谅解和协调,实现此种层面的合意或共识。

基于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调研成果

在驱力理论中,反应就是刺激作用下的行为所得到的结果。当每一次刺激所带来的行为结果可以有效地减弱内驱力的强度时,就形成了一种习惯。当这种刺激与反应在越短的时间间隔内被越多次数地重复,就会产生越高的习惯强度。当公众面对足够的案卷信息,他的内驱力就会被刺激,做出参与的行为,而如果这一行为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也即他表达的意见得到良好反馈之后,就满足了他的需要;随着得到良好反馈情况的次数愈发增多,频率愈加集中,这种习惯强度就越高,由此公众参与司法的反应势能也就越高。

裁判文书公开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具有帮助其了解和监督法院司法活动的功能,同时也作为一种司法资源而有益于法官的审判。所以,在为大众提供良好的信息获取平台的同时,建立健全配套的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十分必要。阿克兰有一个公众参与的阶梯理论,他将公众参与从低阶到高阶划分为“研究和数据收集—信息供给—咨询—参与—合作和协作—授权”六级。研究和数据收集是参与的起点,它可以帮助决定的主体收集公众的想法;但是,公众在这里是被动的,他们的想法是否被在意以及在意的程度,都是完全由决策者单独决定的。比如,问卷调查就是一种数据收集的方式,而调查的对象完全由决策者决定,公众意见的输出也受到问卷范围和问题设置的限制。信息供给则是公众主动参与的起点,公众不再是只能被动地等待决策者来收集信息,也可以主动对其提供建议,或要求其提供信息。咨询是公众与决定主体互动的开始,它不再局限于决策者原本提供的方案,而开始着眼于公众提出的新的方案,对其进行评价和说明。参与是公众对结果开始产生实际影响的阶段,虽然决定权还是由权力机构控制,但是公众可以决定讨论的内容、参与的人员、如何做决策,等等。在合作和协作以及授权阶段,公众已成为共同或全权的决定主体。[230]299-304

在这个六级阶梯理论中,我国目前裁判文书公开的公众参与目前还只处于信息供给的阶段,公众可以主动提供和发表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但是还未能进入咨询阶段。因为法院和社会公众之间没有有效的互动和沟通机制,意见的传递依然是单向度的。只有公众对裁判文书本身及对裁判文书公开工作的意见输出,而没有法院和法官针对公众意见进行的说明、评价和反馈。其中,在人民陪审员的部分,原本应呈现为合作和协作的参与形式,陪审员和专职法官之间形成一种积极的伙伴关系,共享资源、共同决策,而在很多实际情况下仅呈现为研究和数据收集的方式。如果职业法官认为自己具有的信息已经足以作出决定,便径行作出判决,对陪审员意见的收集至多也是一种形式上的走过场。只有当案件涉及某些其他的学科领域时,职业法官才会针对自己需要的部分,询问具有相关背景的陪审员的专业意见。

图表5.4 公众参与的六级阶梯[230][296]

所以,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中的公众参与,还都只是低阶形式的公众参与。我们需要针对不同的参与形式,提高公众参与的等级和梯度。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要注重他们与职业法官在个案裁判上的同等权力,与职业法官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他们应当共享相关的信息,共同作出决定。对于社会公众的参与,既要保障他们具有必要的足够的信息,具有主动参与的条件和途径,更要营造一个多方主体进行沟通、讨论的平台,保障法院对公众意见的反馈。(www.xing528.com)

虽然法官在制度框架内对于个案有最后的裁判权,但这种裁判权的效力最终是来自于具有公共理性观念的公民整体与公共社会。因为,一个社会的根本政治正义原则是要由民意形成的宪法来确立的。拉德布鲁赫曾把历史上的法根据时间顺序分为三种变迁类型,并认为:“从极权国家到宪政国家的发展意味着在国家意志中吸收了人民的意志,意味着法重新失去了个性化,而走向趋同化。今天,立法已不再单单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制度)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全民基础之上的。……故此,历史的进程是从无意识的共同意志,中经有意识的个人意志,再到有意识的作为立法者的共同意志。”[30]154同样,法官裁判这一公共权力的运行也是以公共理性为依托的。

我们知道,事物的客观性大体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一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性。而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性程度,又可根据认知独立性与错误可能性的差异,划分为主观性、弱的客观性或共同主观性以及强的客观性。[231]44-49法律作为面向抽象社会事实的普遍性存在,自然不可能属于“我认为事物是如此,则事物就是如此”的强主观性,否则法律就无法达成一般正义了。那么法律是否具有强客观性呢?王鹏翔老师基于法概念争议性的存在,对此抱持了肯定的观点。也许法律的概念本身确实具有强客观性,然而法规范仍应归属于弱的客观性或共同主观性。因为法规范本身就是凝聚着人类主观意图的产物,“法律文本的意义既不是单纯的 ‘发出者意义’,也不是单纯的 ‘接受者意义’,而是二者的沟通之物;在很多情形下,甚至更是法律人、政客、大众传媒和普罗大众等之间持续的沟通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某种限度的共识。”[232]3拉德布鲁赫描述了三种对法律可能的思考,即涉及价值的思考、评判价值的思考以及超越价值的思考。[233]2-3在一个法治语境下,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功能分工与性质区别来看,立法的运作倾向于是“评判价值的思考”,它将法律视为一种文化价值,而司法的运作则是“涉及价值的思考”,它是将法规范作为一种既存的文化事实予以理解性的思考。因此,鉴于司法权力运作的本质及其结果导向性,以及我国社会转型和多元价值等因素的存在,司法场域中的“共识”在刚性标准上以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为宜,即只要法规范在实际上得以遵守和适用,而无须要求各主体在价值理念层面也必须达成一致。公众意见反馈机制的目标就在于通过不同主体彼此之间的平等对话,经由相互的谅解和协调,实现此种层面的合意或共识。因此,信息的传输就应当是双向度的,法院和法官应当了解公众的想法并及时回应和沟通,对公众意见进行妥善答复和反馈,吸收合理的公众意见内化为其后司法裁判的事实性依据,发挥公众作为潜在当事人对司法的影响。法院应当利用裁判文书公开的契机,尽可能开辟民意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将合理的民意注入法律原则和司法裁判之中,通过公众的意见提升司法效果,使公众对于法治的整体进程具有共同的影响能力。

将裁判文书公开中的公众意见反馈制度化,建立起一个正式和公开的机制,可以改善目前民意疏通偶然性和不稳定性的现状;同时,以良好的反应结果增强公众参与的习惯力量,提高参与意愿,促进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比如,规定公众意见反馈的时间限制,要求公开主体在某一时间限制内给出反馈,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给出反馈,则对相关责任人施以问责与惩罚。在美国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任何公开信息的要求都必须在二十天之内做出回复。[12]中国裁判文书网也可以参考这一时间规定,对于公众在网站发表的意见,无论意见的大小、好坏,均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反馈;并且,所有的建议或意见都应当附有发表的时间,同时,所有的反馈也应当附有做出反馈的时间。任何公众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等,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意见或建议。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可以由公众自行选择。公开发表意见的,必须具有网站的实名注册的账号,备有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个人信息,以此防止恶意言论的出现,也让公众更好地对自己的言论负责。账号所绑定的真实信息在发声时可以选择不对外公开,但是若网站发现某一账号出现特定次数的恶意评论,就可以视情节轻重进行关闭权限、公开警告甚至追究责任。不公开发表意见的,比如公众选择用电子邮件的形式私下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或质询,可以有权选择匿名。选择公开发表意见的公众,其意见和建议以及法院的反馈应该向全社会公开,并且营造司法场域的公共论坛,鼓励各方主体对公开的意见和反馈进行集中讨论。对于那些有质量的公众意见,应当给予一定形式的激励。比如,宁波市中院于2011年建立了向裁判文书错误发现人支付稿酬制度,以表示对大众监督司法的鼓励和欢迎。[13]同时,网站应当定期进行访问量的统计,以便了解公众对哪些内容、哪种类型的案件较为关注,以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可以适时做出调整。对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养他们应对和回应公共意见的专业技能,提高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意识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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