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用权”的概念最早由美国的J.A.Barron教授提出。他认为,公众对媒介的近用权是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公民的言论自由,要求他们能够接近和使用媒介以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出版自由,所保护的是一般社会受众的权利,而不是媒体财团的所有权。一旦言论市场的门槛被提高,媒体被少数企业所垄断,那么意见市场就会失灵,从而导致宪法修正案所赋予多数公众的自由,只能沦为少数媒介拥有者的自由。[223]1641-1678[224]同样,在裁判文书公开中,公众对案卷信息接近和使用的权利是司法场域的言论市场运作的基础。如果案卷信息被法院所独占,造成法院和公众之间信息上的鸿沟,这一自由的言论市场就会因门槛的提高而被扭曲。公众享有全面的司法信息是公众参与司法的外在刺激因素。只有具备这一外在刺激,才能激发他们的求知欲和公民意识,提高公众参与的反应势能。
“公开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庭审,在宪法和普通法的阐释下,也适用于公众对其他形式的听证会和法庭记录的获取权。”[172]786所谓司法公开,其最终目标是除了那些属于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范畴案件的审理,其他均应公开。如上节所说,裁判文书的公开更多的是通过法官视角的公开,而公开诉讼过程中的其他案卷资料,不仅可以倒逼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也可以让公开更加客观和全面。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示社会公众对于审判公开的利益要高于被告的权利,从而确定社会公众和媒体拥有对审判程序中使用的文件、记录、资讯等民事诉讼资料的知情权。[225]37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Case Management/Electronic Case Files,CM/ECF)中的公开内容就不仅包括判决书,还包括了起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以及其他诉讼动议和申请文书等;同样属于美国联邦法院的公众获取法院电子档案系统(Public Access to Electronic Court Records,PACER)也允许用户获取案卷资料、法院报告和庭审录音等。[226]952美国最高法院的网站提供法庭辩论的时间表,而且在庭审的当天就即时提供庭审的录音和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的辩论词的全文文字记录,给公众浏览。[227]14
全面公开相关案卷资料有其必要性。首先,“审判是一件公共事务。法庭上所发生和披露的事情应当属于公共财产。”[11]司法诉讼的过程,虽然解决的对象是个案纠纷和私人问题,但却是通过公共资源来解决的。法院的建设和法官的工资来自于公共税收和公共财政,法官的裁判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司法裁判所产出的信息属于一种特殊形态的公共财产,社会公众理应具备所有的权利。况且,“法院的设立,目的在于服务公众,所以法院必须让公众理解,然后公众才能确定正义是否获得实现。社会公众决定相信或不相信某种观点,主要基础在于自己可以追踪一些特定的资讯和特定的保证,而这些消息来源可以通过查证来确定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为了做到合理的信任,法院需要完整而精确地描绘出整个程序的资讯,使公众能够看见和接近正义的实现,从而才能提升公众对司法体系的认识,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进行评价”。[228]102相关案卷资料都是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据和裁判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它在裁判的形成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属于对裁判结果有重要意义的裁决性事实。如果社会公众无法了解和质询这些信息,也就无法客观、全面地了解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
在我国全面公开案卷资料的实际操作中,有两个主要的潜在问题。第一,是相关案卷资料的公开与法院工作量的平衡;第二,是相关案卷资料的公开与个人隐私等的平衡。
首先,关于全面公开与法院工作量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诉讼档案电子化工程,完善转化流程、传送机制和备份方式,充分发挥电子卷宗在提高效率、节约成本、便民利民方面的功能。……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科技法庭建设,对庭审活动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做到 ‘每庭必录’,并以数据形式集中存储、定期备份、长期保存。当事人申请查阅庭审音像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查阅场所。”诉讼材料的电子化是一个已在进行而且无法避免的趋势,它有助于节约案卷存储的空间,增加资料保存的安全,提高文件传送的效率,也为相关案卷资料的公开带来了有利的契机。因此,加快诉讼档案的电子化,提高科技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可以有效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服务于案卷资料的网上公开,可谓一举两得。(www.xing528.com)
相关案卷资料的公开,表面上看似给法院和法官们增加了工作成本,不但在客观上在裁判宣告之后加入了一道工序,而且全面公开也在主观上对法官的审判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压力。但与此同时,全面公开也会给法院和法官带来额外的收益。除了上文提及的维护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效能之外,它对于每一个法官的日常审判工作也产生着具体的收益。第一,它可以辅助指导法官判案,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可以检索和借鉴以往同类案件的裁判情况,也有利于司法活动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当然,这也就要求裁判的公开充分展示出当事人的理据和之前的法官们对理由、证据的论证,以便当下的法官正确判断前后案件是否属于同类案件。公开的资料越详细,就越可以让法官及时、准确地寻找到同类案件的相关资料。第二,案卷资料的公开还可以帮助稳定案件数量,适当减少法官的工作量。由于司法的逆向选择效应导致预期胜诉率比较低的原告不断退出诉讼,而预期胜诉率比较低的被告将趋向于遵守法律,所以最后的均衡就是只有特定类型的模糊案件才会被诉诸司法;[229]31-33而案卷资料的全面公开将使潜在当事人与法官的信息更为对称,这样均衡点所对应的模糊案件的数量自然也就会相应减少。第三,公开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书,也可以藉由社会的监督使相关主体对于作虚伪供述有所顾忌,继而有利于法官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再者,关于案卷资料的公开与个人隐私等的平衡。不仅是其他案卷资料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本身也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的例外。因此,其他案卷资料在公开时,应当严格依照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以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案件,其诉讼资料亦可以不在网络公开;对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姓名等信息同样应当用符号替代方式进行匿名处理,在庭审录音录像中也应进行技术处理,避免上述人员的身份被公开;对于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也应当在相关案卷资料的公开时予以删除。同时,还要注意保护证人、受害者等诉讼参加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对这些隐私信息采取与其在裁判文书公开中同等的或更高标准的保护。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对隐私信息的处理,一般是先经由法院的办公OA系统自动对上述类型的内容进行技术处理,再由书记员或法官人工校对,最后再点击上网提交。在今后的具体操作中,可以对系统和软件进行进一步的深度研发,通过性能优化和精度提升,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辅助法院的公开工作。
裁判文书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两种形式;相应地,案卷资料的公开也可分为法院主动公开和依公众的申请公开两种形式。法院对司法信息的主动公开包括目前裁判文书本身的公开,最高院定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法院的公报及相关出版物,某些热点案件或重大案件的微博、视频等直播或转播,以法院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等等。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相关案卷资料的公开,目前要想一下子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可能会使得公开所波及的主体产生隐私保护和安全性上的担心,反而对司法活动的开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可以在遵守技术处理要求的同时,对相关案卷资料先行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新版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增设了“注册”版块,注册的个人信息选项包括用户名,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军官证或护照号码,手机号码,职业,所在地区,工作单位等。目前,公众检索和下载裁判文书未经注册也可进行。而对于案件资料的获取,可以先在实名制下根据申请公开,有需要的公众可以通过提供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的方式获取,同时联合公安部门的人口信息系统进行个人注册信息的认证,这样网站就可以记录哪些人获取了哪些信息,甚至可以考虑对裁判文书之外的案卷资料的获取收取少量的费用,同时也适当增加恶意获取的成本。但同时,必须要指出的是,依申请公开更适合作为过渡的手段存在,考虑到裁判文书的强制性上网公开在我国才正式启动不久,这可以给法院和社会一定的适应和缓冲期间,其最终目标还是以法院的主动公开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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