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收集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公众意见反馈着眼于程序中的参与在调和大众思维和法官职业思维中的作用的发挥。人民陪审员是当事人参与程序的辅助,也是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一个缩影。他们是作为与当事人具有类似价值、理念、背景和文化环境的“同类人”代表而共同参与审判,是对当事人参与的重要补益和自然延展。而裁判文书公开则可以利用自身的契机进一步增强这一层面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促进司法共识的形成。
公众意见反馈也体现了司法的市民性与公共性的统一。就事论事式的中立裁断是司法的原生形态,而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追求则反映着司法的现代形态。法官的裁判具有解决个案纠纷的基本功能,但司法权的国家权力属性使得法官在裁判时无法避免地内含了对社会的关切和考量,也就是说社会公众也间接受到程序结果的影响。如果说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是他们对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个案裁判的接受的正当性所在;那么,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就是他们对司法权力本身的接受的正当性所在,也是公众意见作为事实性依据作用于司法裁判的途径。作为潜在诉讼当事人的一般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其实也来自于他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3条第1~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权来源于社会,司法的正当性是根基于整个社会的。社会大众说我们需要法律,于是我们制定了法律。在制定法律之后,法律便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法治是规则之治,严格来说,它是依照规则而行,而非依照民意而行。但是,规则保障的是合法性,而民意保障的是正当性。
参与对程序正义的体现和意义主要在于参与式治理,但它对于实现反思的平衡也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就像学者在评论“李庄案”时说的那样:“法院可以判决李庄,法院判决可对可错,但人民永远保留对判决的最终判决。如果人民失去了是非判断标准,那么法官和律师的行为约束就失去了道德基础;如果人民不接受、不信仰或并不真正理解法治,那么没有哪个国家可能在如此薄弱的法治土壤上建构法治社会。”[210]43法律是一个规范上封闭而认知上开放的系统。[211]37公众意见在封闭的规范运行上的体现虽然不直接,但是在间接上对这个系统的存续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此,公众意见反馈不仅可以通过公众的监督服务于不公开程序的规范、公开的及时性等其他公开要求的达成,从而提升司法的程序正义,而且可以作为其后司法裁判的事实性依据,发挥公众作为潜在当事人对司法的影响。
在2015年12月15日前的旧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众意见的体现仅有一处,即在网站左下方“联系我们”的链接显示“如果您对本网站的页面、内容、栏目设置,以及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有什么意见、建议,欢迎联系我们。电子邮箱:zgcpwsw@court.gov.cn”。而且,这个电子邮箱本身的运行也存在着问题。笔者曾经看到一则报道,称“一份网上判决书现几十处错误,长沙中院三天下架三份裁判文书”,后因科研目的搜索了报道中提及的判决书,经检索无果后,笔者向裁判文书网所留的电子邮箱发出了咨询信,询问“由于长沙中院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的案号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26号《长沙县暮云镇许兴村黄塘村民组、力术村民组和羊公塘村民组不服长沙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经检索显示无果。故,请问这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生效后作出的判决书为何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该如何获取该份判决书?”。但至今依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回复,哪怕是确认收函的自动回复。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旧版中国裁判文书网所设的供公众发表意见的唯一途径亦是形同虚设,这也客观上导致了公众一旦遇到问题只能通过博客、微博、媒体等形式去引起关注。
图表5.2 笔者致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问询邮件
2015年12月15日,新版裁判文书网上线。新版在每一则裁判文书的页面增设了200字的留言版块,同时,在网站开辟了“意见建议”栏,公众可以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对某一具体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网的网站建设三方面提出意见。这一点显然比旧版有所改善,但是反馈的情况仍有待观察。而且,目前的沟通方式还有一个缺点,就是公众的留言、意见和建议都处于不公开的状态,我们既无法得知他人的看法,也无法得知法院的反馈。因此,就没有公共论坛的存在基础,也就没有公开讨论的有效渠道。
我国公众对司法的参与意识和参与程度目前都比较低。在2014年中国司法文明指数报告中,“‘公众参与司法的意识和程度’这一二级指标,全国9省市得分均未及格,平均分仅为53.5分”。[118]231这在根本上与法院对公众参与所体现出的态度、所提供的条件和机会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比如,人民陪审员在组成上的固定化和精英化,[9]庭审旁听在实际中存在的限制因素,等等。(www.xing528.com)
图表5.3 9省市公众参与司法的意识和程度得分(满分:100)[118]231
托克维尔说,多数是人们唯一要巴结的权威。[212]286法官有他们的专业背景、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但是不能因此就置公众意见于不顾。法律应社会的现实需要而生,可以说是“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虽然法律作品有其自身的专业性,但同时它和生活的连结点也非常之多。公众意见就是社会生活的体现。法官的司法活动,其实类似于艺术家的工作:艺术家创造艺术作品的素材并非源于其内心,而是源于社会生活。尽管艺术品本身是社会力量的发展成果,但艺术家却赋予其艺术的形体。同样,公正也来源于社会,因为社会赋予了公正的内涵,但是公正也有其独特形式,这要归功于塑造公正的司法艺术家。[213]77对于公众意见中有益的部分,法官应当在司法中通过解释、续造等予以汲取,或者在其他法律活动中进行完善;对于公众意见中的不当部分,法官也应当给出适当的解释。哈贝马斯认为,以沟通取向的言语行为应当符合三种有效性要求,即言语者在表达记述式言语的命题内容或者非记述式言语中的命题性内涵时的真实性要求,言语者在规范语境下做一定言语行为时的正确性要求,言语者在为言语行为中表达自身主观状态时的真诚性要求。[214]157-159有时候,一个真诚的面对和沟通的态度会大大增加公众的理解意愿和接受程度。但遗憾的是,我国法院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权力监督意识仍显薄弱,在主观上还是把司法公开看作简单的信息发布的过程,而不是视为服务社会公众的过程,所以常常不自觉地忽视乃至抵制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公众意见反馈的缺位,不仅反射着法官对当事人所代表的公众群体和大众思维的忽视甚至无视,也无法有效发挥司法活动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法律与它所处的社会与时代密不可分,它的产生和发展都印证了这一观点。法律的产生根源于资源的稀缺性所带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当每个人的愿望与他邻人们的愿望重叠和冲突时,我们就面对着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庞德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包括“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215]9它通过对“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使得“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215]34-35时至今日,法律与其说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不如说是社会治理的手段。法律可以折射出一个社会的意识和结构,同样地,法律也可以反过来形塑社会结构和引导社会意识。社会治理是一个“社会上各种因素发挥力量、权威和影响的一个过程”,[10]它的任务包括社会制度的良好安排,社会各方力量的均衡发展,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社会意识的合理导向。传统上治理被认为是行政权力的责任,其实司法活动对社会治理和社会变迁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社会制度包括方方面面,比如经济制度、宗教制度、教育制度、家庭制度、保障制度等。社会力量就是参与社会发展的各类主体,包括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等。现代社会的多元化程度越来越强。各种社会力量都在社会中扮演着各式各样的角色,发挥着各式各样的作用。涂尔干认为,现代社会是以“社会分工”为基础,在“异质性”基础上形成了“有机团结”。社会分工是社会发展的结果,而随着这种分工,社会本身也不断产生分化。在这样一种社会进程中,各方力量的均衡有助于社会的良性竞争与协调发展。参与是一种权利,有权利才有责任。当我们把法律监督的权利交给公众的时候,他们也自然担负起了治理的责任。善治需要公权与私权的合作共治才能实现。在司法权力的运行范围内,引起公众对于社会治理的理性探讨,既可以使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相互连结和沟通,也可以让公众在对社会事务的讨论中培育公共理性,提升整个社会治理的效果。社会意识是一个社会的精神层面。社会中的道德、法律、宗教、艺术等,这些都是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而这些意识中最基本的就是对社会中的人的看法,包括统治阶层如何看待人民,以及社会成员相互之间如何看待彼此。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当然,发展意味着变化,在某些时候也可能存在一些比较根本性的急剧变动,但是,在绝大多数的社会发展阶段中,这种变化依然是渐进的、缓慢的。因为急剧的变动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伤害,当一个社会突然承受和负荷太多的动荡,就极易处于一种“失范”的状态。稳定包括秩序的稳定和思想的稳定。
法院的裁判看似在处理个案的纠纷,但它表明法官对法规范含义的解释,也影响着社会大众作为潜在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对自身行为的安排。法院适当了解社会的想法,与公众进行有效的沟通,可以共享他们对于社会制度和社会意识的看法,将合理的公共意见作为事实性依据内化到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之中,这在转型期的社会尤为重要。一提起今天的中国社会,人们首先联想到的词就是“转型”。一般我们所说的转型期即指改革开放之后,这一时期中国的轨迹是“从自给、半自给的产品经济社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转型,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从乡村社会向城镇社会转型,从封闭、半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型,从同质的单一性社会向异质的多样性社会转型,从礼俗伦理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型”。[216]1“转型”一般就意味着秩序的变迁、社会的开放、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多元,转型期的司法“一方面负有监督遵循正当程序,即合乎既有法制的手段从事改革措施,另一方面应防范过激的变迁,俾维持人民生活的惯性,不致受到社会现状急速改变的冲击”。[217]6在转型期的急速变动中极易产生现实对法规范的冲击。而司法和民意的沟通有助于将这种冲击减到最低,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和谐发展,使社会秩序在平稳中逐渐前行。因此,法院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主体,应当主动欢迎公众意见的发声,妥善处理普通公众的来信、询问和建议,重视司法场域的公共论坛的搭建,从理念和制度层面认真对待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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