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案卷资料公开缺失 | 基于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研究

案卷资料公开缺失 | 基于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研究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全面意味着司法程序各个环节的公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目前公开的诉讼资料仅为裁判文书本身,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案卷资料。其他案卷资料的公开对象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全面公开最主要的弊端可能就是对信息过度披露和信息滥用的担忧。也就是说,目前,法官的工作量和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制约文书公开的最突出问题。

案卷资料公开缺失 | 基于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研究

审判公开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和基本的司法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4]全面公开是审判公开的要求之一。全面意味着司法程序各个环节的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审判公开的一种体现形式,全面公开之于它,一方面意味着它自身公开的全面性,另一方面意味着通过它反映出庭审程序中各个步骤的公开。最高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5条就规定了全面公开的要求:“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并且,这种公开是一种对世的公开,是对作为司法权来源基础和所及范围的所有社会主体的公开。如上文所说,裁判文书本身更多的是从法官的角度去阐述庭审过程,对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论点的转述也都较为概括。要使公开的诉讼文书能够客观地展现出审判过程的全貌,仅仅从法官的角度或者仅仅依靠裁判文书是不够的,也要顾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视角以及其他诉讼资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目前公开的诉讼资料仅为裁判文书本身,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案卷资料。其他案卷资料的公开对象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然而,这些资料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具备的,常常具体记录着诉讼过程的某个阶段或整体过程。比如,庭审笔录就是由法院书记员以文字形式将案件开庭审判的过程及其实体处理等具体情况作同步记载的一种法律文书,它包括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两造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异议,事实的认定,法官释明,法官的裁判和理由等,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具有重要作用。那么,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今后是否应当公开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法庭录音录像等其他的案卷资料?这个问题我们应当结合目前的司法现状来具体衡量利弊。

全面公开最主要的弊端可能就是对信息过度披露和信息滥用的担忧。如果将庭审的录音录像等都放上网,会造成庭审像电视剧一样反复播放的潜在结果,所有人都有机会从头至尾地获得审判过程的所有信息。这是一种很直观的担心,美国法院对这一问题也同样存在过争议。美国联邦法院选择将所有文档都上网公开。但是,很多州的法院的政策并不允许对案件卷宗的远程获取,网络公开的可获取信息只包括案件摘要目录、日程表和裁判文书。之所以美国联邦法院公开所有案件相关材料,而州法院只选择公开部分材料,争议的基础主要在于案件卷宗“实际上的默默无闻”(“practical obscurity”of court files)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如果其他案卷资料只能亲自去法院获取,那么基于时间和精力等的成本,很多坏动机者很可能不愿意如此大费周章地跑去获取个人的案卷资料,但是如果所有的文档资料都可以在网上获取,那些坏动机者获取这些个人信息的成本就会低很多,也容易很多。[145]7-9然而,既然案件资料在法院里面是能够实体获取的,而且公开审判的原则也蕴含着公民有资格要求公开案卷资料,那么,我们面临的真正问题应该是如何在实现公众知情权的基础上保障个人信息的合理公开,而不是如何通过信息实际上的“默默无闻”的手段来减少信息滥用的可能性。因为,信息实际上的“默默无闻”其实也就意味着信息实际上的不公开,它旨在通过有意识地增加信息获取的成本和获取的障碍,来使得公众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无法承受如此高的代价来获取信息,进而造成名义上公开的信息实际上形同不公开的事实。这种做法的意图已绝对不是司法公开,而是秘密司法。同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5条指出,“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如果在名义上所有的案件资料在法院是可以实体取得的,那么这种实际上的默默无闻充其量也就只是掩耳盗铃式的自我安慰而已。因此,联邦法院主要通过两个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第一,要求信息获取者首先必须提供一些个人信息才能得到所要求的信息;[5]第二,在公开的纸质和网络案件资料中均适当隐去或调整一些特定的个人信息,比如社会安全号、出生日期、银行账号、未成年人姓名等。

另一个可能的弊端就是法院工作量的增加。因为如果不仅仅是裁判文书,而是其他案卷资料都一并公开的话,法院就可能需要审核和校对比现在多几倍的资料。那么这样的工作量是否会对案件已经出现积压情况的法官们带来更大的工作压力,这种压力又是否对审判工作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人民司法》杂志社课题组以西安、武汉、内江、枣庄、无锡、乌鲁木齐市六家中级法院和江苏东台市人民法院的院领导、庭室负责人、一线办案人员、书记员及其他人员为调研对象,进行了一次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的调研。其中有一项调研内容就是裁判文书上网对法官而言最大的挑战和困难。统计结果显示,在389位受访者中,有264人认为裁判文书上网会增大工作量;有216人选择的是担心当事人缠诉闹访;有167人选择担心表述不准确,怕引起当事人误读;有166人选择的是担心媒体炒作;有152人选择担心裁判文书上网质量问题影响自己前途;有142人选择担心因文书质量问题会被业界抓住把柄;有124人选择的是担心因技术问题把失误公开。也就是说,目前,法官的工作量和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制约文书公开的最突出问题。[207]9全面公开中的工作量问题,我们可以通过诉讼电子化、诉讼中的逆向选择效应以及适当增加和调整法院人力资源等方式缓解。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在于,案多人少的压力需要被直面,而不是回避和拖延。法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全面公开是否应当做,而不是一直在犹豫是否能够做。如果因此而一直拖延本应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本末倒置的行为。就像一位法院院长所说,“我们承受一些压力和困难,最终获得利益的应该是民众和我们的法治事业。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法治国家的建设当中,应该担当起来的一种责任”。[6]

至于全面公开的益处,除了充分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之外,事后的全面公开还可以倒逼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的办案原则。[7]在这里,所谓的事实,指的是客观事实,是实际上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其目标在于绝对真实和客观真实。正是在这样一种理念的指引下,我国庭审主要是在法官主导下,朝着发现客观真实的方向进行的。虽然我国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的辩论以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我国的辩论原则实质上属于“非约束性辩论原则”,[208]47当事人的举证和论辩对于法官的裁判的约束力在法律上未得到有效保障,在实践中“先定后审”的现象也常有发生。一些法官习惯于在阅卷中裁判,庭审对于他们来说只是用以补充一些有益于证立心中早已先入为主的决定的信息,并且时常以此限制当事人发言时间。在这样的状况下,辩论原则很容易丧失其原本应当发挥的参与性作用,因此造成了我们所说的法院庭审走过场的后果。而如果全面公开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庭审录像等案卷资料,公众就可以充分了解到两造主体所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观点,以及法官的论证过程。于是,法官是否对双方的理据给出正面的回应和采纳与否的理由,以及法官的裁判是通过如何的论证过程得出,甚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妥善地满足了回避等程序事项等,都会巨细无遗地在公众面前呈现,由此通过倒逼的压力督促审判中程序正义的实现。(www.xing528.com)

因此,案卷资料的全面公开能够促进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参与式治理的实现。参与式治理又被称为“赋权参与式治理”(empowered participatory governance),即原本被认为是治理对象的主体,尤其是那些与决策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现在被赋予权利、共同参与治理的过程,形成实际上的自己管理自己的局面。具体到个案,诉讼对于当事人的意义在于它给了当事人参与与自身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事务的治理的机会,它让当事人可以与法官共同参与对自己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以及与他人之间关系的调整。那些受决策影响的人可以有效地参与决策过程,从民主和文明的角度来看,这应是自然之理。由于我国对客观真实的执念和传统,诉讼程序的主要设计目的被视为发现事实真相,而忽略了程序本身的参与价值。法官常常重阅卷轻庭审,在庭审中以自己的关注点为标准,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限制当事人的发言时间。案件资料的全面公开可以促使法官重视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并促使当事人的参与对裁判结果发挥出实质的影响力,改变辩论程序走过场的尴尬局面。同时,参与式治理强调“利害相关人”的权利和责任。对于“利害相关人”,权利和责任是对等的。[209]76-77因此,既然当事人拥有共同参与裁判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实质影响的权利,他们也就负有自觉执行裁判的义务。而与此相反,如果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只是流于形式,那么他们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执行义务就有失正当性了。

美国最高法院所说的对司法信息的近用权的中心,立足于公众应当有权接近并获取法院的信息。“法院从来没有认为审判公开仅仅是对能够物理上亲身出现在法庭上的人的公开。真正的公众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他们知晓在法庭上发生了什么。这不仅通过亲自出席法庭来实现,也通过对于第二手来源的学习来实现。……公众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资料的近用权,能够通过最大范围的传播来促进程序透明度自身的提高。如果我们一方面宣称我们的法庭应当是公开的,另一方面案件记录又是封闭的,这将是一个奇怪的现象。因为,如果只有亲自参与庭审的人才可以获取庭审记录,那公众对法院记录的近用权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8]因此,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近用权其实是司法公开中基本的要求,而不是高阶的要求。既然审判是公开的,那么在庭审过程中公开的信息也应当是公开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