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裁判过程的事实认定中,常常因为系统一的不自觉支配,从而受到联想型直觉、锚定启发型直觉和后见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西班牙高级法院1980~1995年间作出的555份刑事判决中,有63.6%受到锚定启发效应影响,在有罪判决中有87.4%的结论受锚定启发影响。[180]56-65在量刑活动中,认罪态度这一酌定情节,因为是法官亲眼所见,比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对法官的量刑影响力更大。[181]929-941在医疗事故发生后,法官会更倾向于认为当初的治疗手段是不合理的。[182]799-804“系统一是 ‘内隐偏好’的来源,是在内在的记忆、知觉、态度和习惯的作用下,影响我们的观点、印象和判断而产生的无意识的心理过程的结果。”[183]2-3而且,大量认知心理学的实验和研究证明,这些直觉因素对于法官的影响和对于普通人的影响是同样的,法官在裁判时也会和普通人一样犯错误,并且他们的专业和经验对裁判准确性的助益甚微。[184]7要想消除系统一对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非理性影响,我们就需要有意识地调动系统二的理性分析能力,进行相应地调整和纠正。
由于“经验—直觉”的加工过程在事实认定中表现为,法官在庭审前的案卷阅读中往往已经根据已有信息先在心理定好了初步的事实框架,然后再寻求相应的证据佐证结论所需的事实成立。于是,庭审常常不由自主地围绕法官所预设的中心展开,而不是围绕两造的争点分别对应展开。这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使得证据列举和事实认定的目的变成了印证法官想要证明的观点,造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顺序上的颠倒,亦客观上造成了事实论证缺乏的现象。裁判文书对证据的说明过于形式化,甚至只单纯罗列而不进行说明,对事实的分析明显不足,常常列举证据后直接作出事实认定的结论,这可以说是我国裁判文书的通病。因此,我们就需要在裁判文书的书写过程中,主动地启动“理性—分析”的加工系统,通过对裁判过程的事实层次结构的厘清和分析,真正将证明事实作为裁判事实的前提,有效平衡系统二与系统一的关系,对产生的直觉偏差进行及时纠正。
吴经熊先生曾有一个著名的“法律三度论”。他认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均具有三种维度,即时间度、空间度和事实度,无时间、无效力范围、无事实争点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185]18这一论断的正确性当然无可质疑,但它侧重强调了法律与事实的联系,却没有描绘出法律与事实的区分。作为一个法官,面对一个需要作出的法律判断,他看待证据和事实的眼光会融合法规范的意义和评价,这无可厚非;但是,这种“融合”不能是一种“预判”,不能为了法官心中预设的判断而削足适履。法官在面对事实问题时,必须厘清法律和事实的关系,懂得在“事实与法律的纠缠”之中寻求“解脱”,学会无偏颇地处理每一个证据,从而客观有据地认定事实。
在事实的分类方面,舒国滢老师把事实分为客观事实、事实范型和裁判事实。[186]280-324其中,舒老师认为客观事实“在本体论、认识论和语言哲学三种不同的语境下有特定的所指”。事实范型是规范所规定的事实类型。裁判事实则是个案裁判确立的事实。葛洪义老师关于事实的分析包括了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能够被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客观事实。[187]144-150郑永流老师则提出了“原始事实、证明事实和法律事实” 的三分法。[188]3-5其中,法律事实仅指为制定法上的事实构成(通说为行为构成)所规定的证明事实。同时,郑老师认为,法律判断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生活事实是否为可以进行法律评价的事实,从前理解上有了大体肯定的回答之后才去证明生活事实是否存在;因而,“在动态上,建构小前提的过程不是生活事实—证明事实—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明事实”。
根据清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脉络的需要,笔者把事实界分为“生活事实”“证明事实”“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四种类型;同时,生活事实、证明事实、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相互间形成一定的层次结构:不妨将其称为“‘阶梯式’的事实层次结构”,这或许可以为我们解决目前事实认定的不足找到一个出口。
图表4.3“阶梯式”的事实层次结构模型
具体地说,生活事实是指日常社会生活中已然发生的实际存在;它又可分为客观事实和认知事实。客观事实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是在既定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而一旦客观事实进入人类的认识领域便成为认知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对应,这是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它是人的意识对客观事实进行感知、观察、认识、判断的结果,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虽然事实只有经过人的认知才对人类有意义,而人的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人们所获得的事实只能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而永远不是客观事实本身;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否定客观事实的存在。“事实的客观性不可全得,并不意味生活事实就不存在,否则一切科学的探索便因失去对象而丧失意义。”[188]3完满程度的客观事实是一种看似遥不可及和近乎理想化的状态,但它却是无法被掩盖的存在和一种有益探索的目标,激发着人不断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明确客观事实始终存在这一理念,对理解事实的结构和司法裁判活动都是至关重要的。
证明事实是连结生活事实和裁判事实的一个纽带,它是经由证明、并且证据法上的证据规则所认可的生活事实。为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非所有被人们认知的生活事实都能进入司法裁判的领域,都对法律结果有意义。人的认知可能会受认识能力和主观因素的影响(案件结果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可能更易导致这种影响因素的增加),而证据对裁判又有着举足轻重的决定作用。正因为如此,为了公平、正义、避免恣意和主观臆断,只有经过证据规则检验的事实才能被法院采纳,进而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并非所有的生活事实都会成为证明事实,那些无证明价值的事实、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事实以及非经证据规则采纳的事实即只会停留在生活事实阶段。那些能够成为证据的事实,有的需要证明,有的则不需要证明而可以直接成为裁判依据,如常识、公理、自认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等等。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生活事实上升为证明事实要受到程序法规则上的一些制约,但究其功能只在于证明生活事实发生的真实性,例如是否发生或如何发生的问题,而根本无涉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且并不必然地引发法律问题。
笔者在书中所称的“裁判事实”,是指投射于法律规范,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个别性事实。它是以法律标准对经由证明的生活事实所作的评价,其实质是一种规范性事实。顾名思义,裁判事实自然离不开裁判依据即法律的规定,它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这种法律意义就在于法律关系的得丧变更。这里之所以强调所指的裁判事实是一种“个别性”事实,是因为需要与事实层次结构中的“法律事实”予以区分和对照。法律事实是指具体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作为适用规则所必须的事实条件,它更类似于一种事实范式或者制度性的事实,是法律规则中反映同类事物共同特征的事实;而裁判事实仅指个案事实投射于法律规范形成的事实描述。(https://www.xing528.com)
法律事实在传统法学理论中又被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其中前者与当事人意志无关,而后者与当事人意志有关。本书的“法律事实”意指立法者预设的,凝结于现行的法律系统中,并且抽象为一般化模式的事实范式。它不仅包括法律规则中规定的事实,也包括法律原则和习惯法等其他法律渊源中规定的事实——只要这种事实具有法律意义,能够产生法效果即可。法律事实背后投射着一种立法者所欲达成的制度性利益,也即“一项法律制度所固有的根本性利益,如婚姻制度的一夫一妻制和禁止重婚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利益,著作权所要求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等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利益,交通法律制度所表现出来的交通安全利益”[189]57。并且,这种制度利益是“一定社会的存在物,必须放到特定的社会中去考察和评估”。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的关系就相当于是一种哲学上所说的共性与个性、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从时间上看,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也有着不同的面向。裁判事实是在纠纷产生之后,裁判过程对已然发生的生活事实进行证明、归入法规范得来的,它是“往前看”的。法律事实很显然是立法者预先设定的,作为其后可能发生的生活事实的适用规则。“制度的存在必然比它的任何实例的存在提前一段时间”,“制度作为一个概念而言在逻辑上早于它的任何实例的存在”。[160]68因此,法律事实是“向后看”的。
从以上四种事实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它们是一个层层递进的“阶梯式”的层次结构关系:生活事实时时刻刻都在发生,我们也时刻都在感知和经历着,但是这些事实大多数只具有生活意义,而不具有法律意义;只有当这些事实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且发生了纠纷、有进行裁判的需要时,人们才会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把它上升为证明事实;裁判者则依据个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抑或自身搜集的证据,结合法律规范,在法体系内进行分析评价,进而形成裁判事实。如果将此类裁判事实进一步普遍化、概括化和抽象化,就上升成为法律事实。同时,法律事实还是生活事实经由证明事实成为裁判事实的一个依据,具有指导和参照的作用。
虽然生活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认知事实)、证明事实、裁判事实和法律事实这四种不同的事实类型是一个阶梯式上升的递进过程,但法官在实际的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认知顺序往往并非如此。恩吉施把三段论中小前提的形成归结为“想象—确认—评断”三部曲:[16](1)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3)将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在这一法律思维过程中,“具体的生活事实”实则客观发生的事实,当然其须经由人类的感知而成为认知事实,甚至通过合理“想象”,配合法律用语形成最初的案件事实;接着,依托这种裁判事实对需要证明的原始事实予以证明,再结合法律事实也即法律体系中预设的构成要素进行评判,最终构建出具体案件中的裁判事实图景,而这种个案的裁判事实也继而会对其后的法律事实的完善发生影响。这里对案件事实的想象作为小前提形成的第一步,受到人们认知习惯的因素的潜在影响,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法官必须认清这只是一种想象,这种想象需要建立在证明事实的确认的基础上才能成为裁判的事实。这种想象就事实层次结构来看,其实已属于法官预设的裁判事实,在事实论证的过程中,法官应当给这种想象以制约,确保自己对这种预设的有效控制,而不是不自觉地被这种想象控制。
图表4.4 “阶梯式”模型与“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对照
对照来看“阶梯式”的事实层次结构以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首先,生活事实作为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人们感知所得的事实,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意义,即使涉及人的主观判断与评价,顶多也只是哲学意义上的评判。因此,其归属于“事实问题”的范畴这自然没有争议。其次,法律事实作为立法者在法律制度中所设定的抽象化的一般事实,毫无疑问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建构产物,目的在于预测和评价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应然意义上的规范性是其主要特征,其中的价值倾向显露无遗;故,法律事实当属“法律问题”。再次,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得丧变更的裁判事实是否因其包含“裁判”二字就自为“法律问题”呢?同时,因为“裁判事实”是指投射于法规范的个案性的事实描述,那么这种“个别性”是否便意味着它因为不具有普适的规范性而当然被排除于“法律问题”之外?对此,我们需要从其本质上来进行判断。裁判事实性质上是经由证明的生活事实透过法规范投射之后形成的,无论是形式上法律术语的描述还是内容上法律对其的判断与评价都深深带有法规范的烙印。即使它只是个案性的事实,但它就像是被证明了的生活事实反射了法规范的“阳光”后形成的“影子”,已不同于原本极具个性、独一无二的生活事实,而是把其中一些细节适当地予以格式化,使原来有棱有角的社会事实通过统一的评判标准变得圆滑和融贯了。这种法律事实的描述显然已不再是生活感知或哲学认知上的描述,而是一种特定法律体系标准的价值性描述,故应为“法律问题”。
最后,可能最难厘清的要数证明事实。证明事实是通过程序法尤其是证据规则采纳的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生活事实。乍一看它似乎和法律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它已不再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事实,而是一种经过司法程序认证的事实。并且,从法律思维的通常过程上看,人们一般会先根据对制度规定的理解先构想一个初步的裁判事实,再决定哪些生活事实需要进行证明。因此,人们往往会误以为它会属于“法律问题”。其实不然。证明事实虽然经由程序法规则所认可,但这种认可只是为了尽可能确保生活事实的真实性对有效证据进行的筛选,其目的在于克服主观认知上的偏差,而无关乎实体上的法律规范与价值评判。换句话说,法律在这里只是起到一个“筛子”的作用:它过滤掉了一些生活事实,但它并未对保留下来的那部分事实做任何的改变。所以,无论从证明的对象、证明的手段抑或证明的结果上说,证明事实都仍属于“事实问题”的范围,因其仍然完整地保留了生活事实的全貌,且根本无涉对事实本身的法律评价。
所以,法官必须在事实认定的思维和推理阶段,适当分离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清各种事实层次的关系、构造和属性,在裁判文书的书写和论证过程中,有意识地调动系统二由下至上地进行分析,认真地对待每一个证明事实,以对证明事实的充分分析来制衡先入为主的对裁判事实的想象可能造成的不当。同时,加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分析,建议适当给两造提供对其质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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