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康德哲学看来,理性是提供出先天知识的诸原则的能力。[153]15理性在推论中力图将知性知识的大量杂多性归结为最少数的原则(普遍性条件),并以此来实现它们的最高统一。[153]232因此,理性是一种统握的能力,而且并不只是对经验的统握,而是运用判断力对那些“通过概念在普遍中认识特殊的知识”的统握。因此,理性是以正确性、可靠性为目标的,它的方法也必须是科学、合理的,才能使结果经得起检验。由此推论,程序理性就是程序所具有的,通过归摄的方法在程序所使用的普遍原则中认识特殊的、个别的直观对象,使程序产生的结论正确、可信的能力。
程序理性也就是程序合理性。在法律程序的前设下讨论的程序合理性,“不仅仅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而且更主要是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换言之,程序在结构上应当遵循通过理性说服和论证作出决定的要求,不是恣意、专断地作出决定。”[154]18要让程序产生的结论具有正确性、可靠性、可检验性,程序本身就必须具有一些特质和能力来确保结果的论证质量以及处于一定的可控区间。论证质量需要通过程序的说理、论辩来实现,而结果的可控性需要程序的一些形式性因素(比如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程序的自治性等)来约束。前者旨在通过程序内不断地陈述、论辩、沟通,从而提高结论的论证质量和说服力。后者旨在运用一些形式上客观可控的方式来保障结果处于一个可控的范围内,而不是恣意、随意、专断、无常的;比如,法官的中立是为了减少法官恣意裁判的主观动机,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为了保证结果的产生和稳定,程序自治则是为了将结果约束在程序过程之内,同时排除程序外因素的不当影响。
经济学对理性有一种略微不同的阐释。经济学的理性更偏向于工具理性,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契合。经济学中的理性主义,既是一种前置性的假设,也是一套方法论体系。“经济理性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主体在既定约束下进行选择,以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155]87因此,经济学的理性实质上包含了三个假定:第一个是人的自利性假定,也就是说人都有自利的本能,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他们在决定和选择时会优先考虑自身利益,这也是物竞天择和社会进化的结果;第二个是最大化原则的假定,就是说人们会自动按照效用最大化或利润最大化的方式采取行动,或者说是个体对最大化幸福的追求以及对最小化痛苦的追求,也就是要将幸福扩大到边际平衡的程度;第三个是每一个人的自利行为与群体内其他人的自利行为之间的一致性假设。[156]3
经济学的这种理性观念也意味着,程序理性应当尊重人的自利本性,尽可能地提高程序的效率。罗尔斯在其决定生活计划的理性选择原则里也同样提到了理性选择的最自然的准则,“如果目标是给定的,一个人应当用最小耗费的手段(无论何种手段)来实现它;或者,如果手段是给定的,一个人应当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去实现目标”。[157]412在司法审判的程序中,理性就意味着用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产出。司法中的成本包括司法活动运作过程中所需花费的人力、经费、设备等物质成本,还包括时间成本、错误成本和纠错成本、精神成本、道德成本等在内的其他成本。司法中最主要的产出就是平息和解决纠纷的法官裁判。所以,司法的程序理性就是花费尽可能少的有形和无形成本,去获取尽可能快速、正确、可接受的裁判结果。比如,司法审判中的简易程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它通过对简单案件的程序简化来提高审判活动的程序理性。(www.xing528.com)
英文中的“Rationality”和“Reason”在中文中的对应翻译都有“理性”的意思,但是这两个词的侧重有所不同,前者侧重理性的工具价值,后者则侧重理性的实体价值,这也恰恰对应了上面两种关于理性的内涵的理解。因此,对于程序理性的理解应当综合哲学和经济学的角度,全面地看待程序理性中的“理性”的内容,即不忽视其实体价值也不忽视其工具价值,兼顾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综上所述,司法中的程序理性就是司法程序所具有的,通过法律概念在普遍规则中认识特殊的、杂多的直观生活经验,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成本取得正确和可信的裁判结果,令司法程序实现效用最大化的能力。
这样看来,司法程序的很多要件都是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的,都内含着程序理性要求的影子。程序理性可以说是程序正义中最主要的一个原则和标准。程序理性的主要内涵,一个是效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58]266一个是公正,要防止恣意,而防止恣意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说理。因此,审判过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法官应当对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进行合理和充分的论证;(2)法官应当对庭审中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各方提出的主张和理据进行仔细地讨论和衡量;(3)法官必须经由冷静、详细和公正的评议作出决定;(4)法官必须明确陈述自身裁判的依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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