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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本质与目的——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研究成果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南栀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包括主体、客体、行为、结果四大要素。“居中”代表着司法裁判的中立性,而“裁断”则代表着司法裁判行为过程的判断性质与结果的终局性、权威性。所以,司法裁判作为一种在纠纷产生之后的公力救济的手段,其最根本的功能和目的就是要有效地定分止争。

“司法裁判”一词,从汉语语法角度来说,是一个兼具动词和名词词性的词组。它既可以指法官“职司法律”或“适用法律而裁决与判断”这一过程和行动,也可以指法官“职司法律”或“适用法律而裁决与判断”所产生的结论与结果。但是,无论是作为动词性词组,还是作为名词性词组,其有一个核心要素是不变的,那就是基于矛盾双方的利益冲突,加之法官根据对法的适用而形成的裁决与判断这一本质。

2.1.1.1 居中裁断是司法裁判的本质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因素影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运作模式几乎都非完全相同;但是,人们一说起诉讼或裁判,还是会投射出一种特定的想象,这就要归因于司法裁判的本质也即其独有的性质和功能所在,这种特定的性质和功能使得不同体制下的司法裁判仍然遵循着同样本质的技术方法与规则程序。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司法裁判”定义为“法官或者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争议”的活动,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已为现行的法律所确定”。[24]6司法裁判是基于司法权力的运行而产生的。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是一种“裁判权”;[25]34[26]32它是基于既定规则,通过特定程序,在两造之间对于争议对象进行认识和裁断活动的权力。司法权是传统上所称的三大国家权力之一,其余二者分别为立法权与行政权。通过对这三者的比较,我们也许可以更充分地看到司法裁判的本质所在。

立法权和司法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对法律思考的角度不同。立法权着重于法律的向后效力,目的主要是在预先制定规则,预防纠纷的发生,它所要处理的是一般正义;而司法权着重于法律的实效,它所要处理的是个别正义,即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针对性地具体解决。司法是法律链中最直接面对具体纠纷、实在当事人和现实生活的一环。“司法的独特性质及其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很容易使自己处在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它所处理的事项扭结着社会政治的、经济的、外交的、文化的、道德的、民族的等各种复杂的关系和利益。”[27]12同时,司法权与行政权亦有本质的区别。虽然它们都是广义上的执行权,但是,“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一种带有主动性、内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命令式权力,而“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一种带有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和交涉性的裁判与说服式权力。[25]34-36[26]39-46

由此,司法权在本质上就是这样一种意在实现法律个别正义之实效的判断与说服式的国家权力。而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与结果就体现为司法裁判。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包括主体、客体、行为、结果四大要素。其中,主体要素包含法院和法官;法院是形式主体,法官是实质主体。[1]客体要素就是诉讼案件,即当事人提交法院进行裁决的权利义务争议。行为要素是指法官裁判应当遵从现行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精神的指引和约束,并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制约,不能成为裁判者的个人恣意。而结果要素是指“诉讼案件一旦形成,法官有权力也有义务最终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对纠纷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对争议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分配,并说明裁判的依据和理由”。[28]10-11而这四个要素有一个共同的核心本质,或者说,这四个要素都围绕着同一个整体,那就是法官对争议案件的居中裁断。形象地概括起来说,就是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和法院处于以“当事人1—法官(法院)—当事人2”为三个顶点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中垂线上,与双方当事人距离相等,居于两造中间,对作为客体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应的法规范,进行判断与裁决的司法行为,并且于此形成作为结果具有拘束力和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弥补私力救济的缺陷,有了公权机关作为第三者的居中介入,使得纠纷的解决可以更加具备中立性和终局性、权威性。“居中”代表着司法裁判的中立性,而“裁断”则代表着司法裁判行为过程的判断性质与结果的终局性、权威性。基于此,司法主体的“居中”与“裁断”是裁判的两大重要本质。同时,也正是由于“居中”的司法主体的中立性,又使得其“裁断”更具有终局性、权威性。这也是司法裁判相对于私力救济的优势所在。(https://www.xing528.com)

2.1.1.2 定分止争是司法裁判的目的

如前述,由于私力救济存在缺陷,司法裁判随之产生。所以,司法裁判作为一种在纠纷产生之后的公力救济的手段,其最根本的功能和目的就是要有效地定分止争。而有效地定分止争则是经由两个层面来共同完成的,首先是法官结合事实与规范,将法规范适用于争议案件,进行居中裁断;其次,该裁断的结果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与执行,使纷争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得以解决,同时,该裁断的结果也得到社会的认可与接受,使潜在的纷争得以在事前获得预防性的解决。在这里,第一个层面的任务是主要由司法主体的裁判行为本身所完成的,裁判文书的作出即意味着结果的产生;而第二个层面的任务则对该司法裁判的结果有着更高的要求,它需要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该裁判结果有心理上的认可与接受。因此,从另一个角度看,“定分止争”实际上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对于当事人来说,它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威界定,以及矛盾冲突的实际解决;对于立法者与法条文本来说,它则意味着法规范在个案事实中的实际适用,是法规范的“实效”的体现。

如果说法规范的“效力”是法规范的存在形式,那么法规范的“实效”可以说是司法裁判的存在形式。“法律效力的意思是法律规范是有约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的意思是人们实际上根据法律规范规定所应当的行为而行为,规范在事实上被适用和遵守。”[29]39在这里,法规范的“实效”即蕴含着法律实际被遵守,以及若不被遵守则经由司法权予以适用两种情形。“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能有肉身。”[30]8是故,司法裁判是一种面向现实、面向社会、面向生活的活动,司法裁判产生的目的和任务就在于有效地定分止争以维护法规范的实际效力:这也是由司法裁判的本质所决定的。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最后一道防线如何能够坚定地落实好,关键还是要看司法裁判能否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和执行。固然,我们有所谓的“司法强制执行权”,但是,强制执行最多只能折合成财产进行执行,人的行为与意志是无法强制的。况且,在现代社会中,一个过分依赖于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其正当性也终将荡然无存。就司法权的本质来说,其运行应以当事人甚至社会的接受为原则,以强制执行为例外之辅助。

裁判的形成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但却不是司法权运行的最终目的所在。司法裁判这一权力的本质决定了其必须是以实际效果为导向的,若其目的和功能无法达成,则其本质也无法得以彰显,那么这样的司法权就是运作失败的。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在于切实有效地定分止争从而规范与形塑人们的行为、活动与关系。裁判文书不仅要形成,而且必须要经由相关人的内化行为实践到社会生活中去,只有如此,司法裁判的本质和意义才能算是真正得以实现。概而言之,司法裁判的本质与目的就是经由法官的居中裁决和判断,有效地定分止争,使得法规范的“效力”(validity)转化为“实效”(efficacy),使得“静态规范性”跨越至“动态(dynamic)规范性”。[3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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