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消费者,而另一方则是经营者。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的一个概念,因此,没有经营者亦无所谓消费者。双方都是消费者或都是经营者的争议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一般公民与行政机关的争议,也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性质。
(一)消费者
消费者一方当事人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权纠纷中因经营者侵权行为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人。例如,因经营者出售假药而中毒的人,因经营者的商品存在缺陷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人,因经营者搜身、拘禁而受侵害的人等。二是合同纠纷中发生争议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与经营者缔结合同,并受合同约束的人。但有以下例外:(1)在受害消费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消费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争议的当事人。消费者近亲属包括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等。(2)在消费保险合同争议中,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为争议的当事人。(3)因经营者违反品质担保义务而发生的争议,虽与担保者没有合同关系,但与销售产品的销售者有合同关系的人,可以作为与担保者争议的当事人。(4)因虚假广告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虽与广告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在特定情形下,亦可以作为与广告经营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
(二)经营者
经营者一方当事人的确定,应考虑消费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以下经营者中的某一经营者作为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1.生产者。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一般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后,如认为损害是由于销售者或其他人造成的,可以向他们追偿。在产品品质担保争议案件中,消费者亦可以直接请求做出担保的生产者承担责任。
2.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亦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此外,销售者亦可以作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销售者不是最终责任者时,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但此类争议已不再具有消费者争议的性质。
3.服务者。服务者即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如服务经营者未按合同提供服务、服务收费过高、显失公平,服务过程中使用方法不当而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等。在这些情形下,消费者都可以要求服务经营者承担责任。在其他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如服务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有毒或因有关服务人员故意或过失而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则服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亦可要求负有责任的人承担最终责任。(www.xing528.com)
4.承受原经营者权利义务的经营者。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消费者可以向合并后的企业请求赔偿,或向分立后承受原企业权利义务的企业请求赔偿。分立时对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承担未做明确划分的,分立后的各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择其一而请求承担责任,亦可以分立后的各企业作为共同当事人而要求承担责任。
5.营业执照持有人。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除可向其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外,还可以要求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承担责任。
6.展销会举办者及柜台出租者。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般应向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但在展销会或柜台租赁期满后,除仍可向销售者、服务提供者要求外,还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在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服务提供者追偿。
7.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可能成为消费者争议当事人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不能提供经营者必要信息的情形。在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服务而使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时,若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其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服务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均可成为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二是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形。广告经营、发布者设计、制作的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服务,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如食品、药品等,如果其中存在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与相关商品、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可能作为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当事人。
8.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推荐商品、服务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也应当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推荐商品服务的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可能成为消费者纠纷的当事人。
9.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能作为争议当事人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不能提供商品、服务经营者必要信息的情形。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便可能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消费者做出更有利的承诺的情形。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通过该平台进行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则应当履行承诺;如其不履行承诺,与消费者发生争议,则也可能因此而承担责任。如,通过某一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仅承诺可到指定地点修理有瑕疵商品,而平台的经营者则承诺上门修理。此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履行上门修理服务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该义务,则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明知或应知商品、服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利用其交易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此时,便有可能与该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如对于已经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存在有毒有害物质,并进行公告要求下架的食品,平台提供者仍允许该食品的经营者通过其平台进行销售,此时,若消费者因食用该食品中毒,平台经营者就可能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种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均有可能成为消费者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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