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5-16]荆门市超市搜身赔偿案
案例阅读:2012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荆门市60多岁的张某到中天街一商场超市购物,付款后,经过超市安检门时报警器报警。超市保安马上拦住老人进行脱衣搜查,老人被脱至剩下内衣,冻得浑身发抖,但保安未查到任何违规带出的商品。后来查明是报警器故障。由于老人身患高血压,事发时正是超市销售高峰期,围观者众多,老人后来住院治疗17天。觉得受了侮辱的老人将该商场告上法院。荆门市东宝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商家向老人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
案例评析:超市经营者没有权利对消费者搜身,超市保安的行为已经侵犯到消费者的人格权,因此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消费者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人格权的重要表现,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如果有侮辱诽谤消费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非法搜查消费者身体的行为,不仅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也是违反《宪法》的行为。(www.xing528.com)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采用的是对禁止的侵权行为的列举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侮辱、诽谤都是对消费者名誉权的严重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能用不文明、不礼貌的语言对消费者进行谩骂、贬损,也不能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诋毁消费者的人格。
2.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搜查是指搜索检查他人的身体和财产。搜查权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只有司法机关和少数行政机关才能依法行使搜查权,而且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为平等交易主体的一方当事人,经营者无权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
3.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是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重要保证,任何经营者都不能采用非法拘禁、扣留等方式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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