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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因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自己组织的社会团体十分发达,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件,消费者团体就会立即做出反应,给受害消费者以声援和支持,从而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强有力的社会保护。为弥补这一缺陷,需要强有力的国家保护予以填补,进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在此等情况下,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防止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或者在这类损害事件发生后对消费者给予有效保护。

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因

(一)由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

1.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与经营者相抗衡。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消费者角度看,产品的结构、功能的复杂化,使得消费者生活经验与常识在正确判断商品、服务的价值及正确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小,消费者对商品更加无知。同时,消费者的生活需要使其对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从市场竞争角度看,激烈的市场竞争导致资本越来越集中,资本的集中又导致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的垄断。垄断破坏了消费交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势均力敌的力量对比,从而使经营者具备单方决定交易条件的能力。此外,消费者是孤立的、分散的个体,势单力薄,而现代经营者多以企业的形式出现,很多还是大公司、大企业,财力雄厚、人员齐备、机构严密。两相对比,消费者无论是经济实力、议价能力、识别能力还是诉讼能力都难以与经营者相抗衡。尤其是在某些商品或服务还处于“卖方市场”的条件下,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事实上,在消费领域有许多商品的出售或服务的提供都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进行,合同条款事先由经营者拟定,消费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全盘拒绝,而无丝毫协商的余地。消费者出于消费的需求,对格式合同往往无从选择,只能全盘接受。而这种由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难免会从经营者的利益出发,做出对经营者有利的规定,从而使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因此,尽管在法律上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平等,但是实际上,不仅消费者就实力而言总是处于弱势,而且在与经营者的关系中,消费者更总是处于被动、受支配的地位。消费者的这种地位,部分是由市场经济固有的本质所决定,部分则是由市场经济的制度因素所决定。但不管其原因如何,消费者利益一旦受损,若不依靠其他力量的支持,仅凭其自身力量很难改变这种现实,根本无力谋求公平结果。

2.消费者缺乏消费知识,不得不形成对经营者的依赖。

消费者只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品种多、范围广的多类商品,而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专营特定的商品,两者之间有关商品的知识存在着固有的差异。再加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生产技术和工艺日益复杂化,商品种类层出不穷,服务方式新招不断,消费者越来越难以对商品的品质做出判断,往往感到无所适从,只能跟着广告走,跟着感觉走,而难以做出正确的消费选择,因而不得不形成对经营者的全面依赖。经营者则不然,他们对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最为了解,对其优劣了然于胸,但从自身的商业利益出发,他们往往尽展所长而掩其不足,甚至弄虚作假、胡乱吹嘘,误导消费者。所以,在纷繁复杂的消费领域,由于对商品或者服务难以进行深入的了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为经营者所损害。

3.消费者固有的人性弱点,容易被经营者利用。

消费者购买商品不具有营利性,故其购买时容易缺乏经营者的理性,而是依个人兴趣喜好、虚荣心及侥幸心理等来选购商品。这些心理上的弱点最易被拥有现代营销手段的经营者所利用,从而导致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

4.消费者组织的缺乏,使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难以发挥应有功能。

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自己组织的社会团体十分发达,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件,消费者团体就会立即做出反应,给受害消费者以声援和支持,从而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强有力的社会保护。我国的情况则有些不同。尽管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结社的权利,但是广大消费者由于各种原因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是很积极。我国除带有明显半官方性质的各级消费者协会(消委会)外,直接由消费者组织的民间消费者团体很少,这就使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难以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消费者在各项交易中力量本已极为弱小,消费者组织提供的社会保护在近期内还难以有很大的进展,导致消费者不能像国外那样通过团体的力量来与经营者组织相抗衡。为弥补这一缺陷,需要强有力的国家保护予以填补,进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5.市场机制尚不健全,市场自净功能尚未形成。(www.xing528.com)

我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阶段,完善的市场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其功能发挥尚不充分,这就难免在一定的时期内,经济领域出现紊乱和无序。在这种紊乱和无序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如我国目前经济领域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垄断性经营、假冒他人商标、产品质量低劣等情况,都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此等情况下,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防止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或者在这类损害事件发生后对消费者给予有效保护。

综上可见,有必要借助公共权力来对消费关系进行适度的干预。在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消费者无力实现的,可以通过国家来实现。国家可以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凭借自己强大的权力对经营者的行动施加压力,对经营者的胡作非为进行制裁,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提出合乎消费者利益的要求,为消费者提供各种支持、帮助和便利。总之,只有国家在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对消费领域实施适当干预的情况下,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现实不平等才能得到矫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正常。

(二)由国家的基本职能决定

人们缔造国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安全、秩序、正义和福利。现代国家是法治国家,公共权力须依法产生,且权力唯有依法定的程序、方式方法行使,才能产生效力。而法律又是社会全体或一部分人的意志体现。无论国家利益的本质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使不是其唯一职能,至少也是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

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表现为社会安全,安全是社会生活的第一需要。人类要生存、发展,首先必须有一个安全的环境。没有这一环境,一切活动都难以进行。当人们的生命健康时刻受到外界的威胁时,根本不可能正常地生产和生活。社会秩序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表现。秩序是安全的保障,无秩序便无安全。秩序是效率的保证,没有秩序,社会活动无法形成巨大的合力,也就无法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公正是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价值观念,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种认识和评价。任何统治者对公正的理解都不可能跳出其所代表的特定集团的利益局限。奴隶主对奴隶的生杀予夺、封建领主农奴的人身支配与剥削、资本家对工人创造价值的巧取豪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被认为是公正的、理所当然的,但不论怎样,维护统治者的正义观念仍是国家存在的基本价值。

增进公共福利这一国家的基本职能是在近代才形成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根据市场规律而进行配置,以追逐利润为目的的资本必然集中于利润高的产业、部门和项目。相反,一些利润较低或无利润或风险大,但又与人们生活及社会进步密切相关的基础产业、公共设施和其他项目便缺乏吸引资本的能力,这就需要国家来进行投资,以满足社会基本需要,维护社会的安定,推进社会进步。

国家是公共权力的代表,它凌驾于社会之上,对其主权所及的资源及其公民的各种活动都有干预和支配的能力,其庞大的官僚机构和暴力机器可以保护国家权力行使的充分有效及顺畅无阻。国家不仅有责任而且有能力对社会生活施加一定的影响,以促使社会向着人们普遍认为合理的方向发展。于是,保护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增进社会福利就成为国家不可或缺的职能。消费者的安全、消费领域的有序化、消费关系中的正义以及消费者的福利是人类社会安全、秩序、正义和福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的基本职能决定它不可能完全置社会生活的这一领域于不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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