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消费者并不是一个固定的阶层或集团,因此,消费者的含义具有严格的时间性,这也决定了任何人只有在其进行消费活动时才是消费者。消费活动的内容包括: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为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为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虽然经营者也需要购买各种原材料、生活工具等商品,或为了运营而接受市场提供的各类服务,但是,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的生活需要,而是为了生产的需要。有些商品,如粮食,既可以作为食品加工业的生产原料,也可以作为消费资源直接满足消费者需求。但为了经营需要而购买这些商品的人与直接满足个人需要而购买同一商品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同的,前者属于经营者,而后者属于消费者。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首先,它明确了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的农民,不属于消费者;其次,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和消费者一样,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最后,我们来回答“职业打假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问题。(https://www.xing528.com)
对这个问题,不仅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也做法不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既有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案例,也有不支持的做法。法的价值是推进法不断演进的动因,是法逐步完善的内在根据。我们也应当看到,“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也有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他们的行为使制假售假者有所畏惧和收敛,是对合法经营者的保护。但是,如果认同“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就会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职业打假人”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显然不具备消费者的三个要素。牵强附会地“打擦边球”,认为消费者是除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硬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范畴,这种做法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使人信服。
2016年8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根据这个征求意见稿可以认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法律保护。目前,该条例还没有出台,争论还在继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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