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法域,两大法系即便不存在水火不相容的情形,在具体制度方面,也难以避免存有不可比拟之特点。为此,在某一特定法系国家中,学者对某一具体制度,总是倾向于以概括性的语言表达英美法系怎样,大陆法系如何。这种简要概括的表达方式,在学术传授中可能有其优势,即简单易记。但作为学术研究,则很可能因过于简单化而产生误读,甚至错谬。具体到代表诉讼制度,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持友好态度,鼓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以保障自身及公司权益,即便无此宽松制度,至少也不限制股东享有行使代表诉讼的权利。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它们则倾向于限制代表诉讼的适用,即便无此限制程度,至少也不鼓励股东提起诉讼捍卫合法权益。[1]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代表诉讼制度的差异对待可能背后有以下原因:第一,诉讼文化的不同。英美法系强调一种法律的秩序(order with law),认为社会秩序须通过法律的施加及适用才能得以维持。为此,英美法系国家着重强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认为将纠纷解决在司法的框架内,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也能维持社会秩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它们更注重于一种无须法律的秩序(order without law),认为其他“非法”机制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东方色彩文化浓重的亚洲国家,它们更侧重于集体的意志与社会的和谐,认为法之理在法外。这种迥然不同的诉讼文化决定了两大法系国家在代表诉讼制度方面必然具有不同的态度。第二,规则理念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构造公司法具体制度时,注重事后的补偿与惩治。这种强调事后惩罚的规则理念,必然偏好股东诉讼制度,以有力保障股东权益。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恰恰相反,它们往往认为规则首先应具有完备性,通过包围式的立法,以“有备无患”的方式对股东进行事先的保障。这种侧重事先保障的规则理念,导致立法并不赞赏代表诉讼这一事后惩罚的机制。第三,股权结构的不同。一国的股权结构,与该国的股权保障机制息息相关。英美法系股权结构具有分散性特点,董事相对较易操纵公司,并从中攫取私益。因此股东相对更为需要代表诉讼以震慑和惩治董事。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则呈现出集中性特点,公司一般为大股东所控制,董事在大股东的掌控之下,相对较难为所欲为。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东对代表诉讼的需求并不强烈。(www.xing528.com)
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认为,代表诉讼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存之差异具备合理性。然而,这种合理性是否具有正当性?或者,在何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甚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否确实存有上述差异?下面将对两大法系的四个代表性法域进行探讨,以寻求此中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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