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原告便无诉讼,对原告的规制是诉讼制度的首要工作和重要内容。[45]简言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母公司股东,但若想进行制度规制,需仔细研究此中细节。首先,如何界定母子公司关系。我国《公司法》中只是规定有母子公司形态,但并没有对母子公司概念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母公司系拥有一家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并能够控制该公司的公司,子公司系半数以上股份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46]笔者持相同观点,控制关系是母子公司架构的核心,在很难判断控制关系的情况下,持股半数以上是一个不得已却又明智的判定标准。其次,适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母子公司架构下的母公司为全资母公司还是非全资母公司。有学者认为限于全资母公司[47];也有学者认为,当母公司拥有子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时,应当承认母公司股东有权提起双重代表诉讼。[48]笔者认同后者,尽管全资子公司说不上是特例,但是相对于非全资子公司还是少数,并且后者还囊括了前者。作为解决纠纷,维系社会基本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能因小失大,将合理诉讼拒之门外,这也与上文中的控制理论相符。最后,原告股东在母公司的持股比例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对原告资格加以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自有其防止“购买诉讼”的道理。以此为参照,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衍生品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有两点值得借鉴,其一,根据公司的性质不同加以区别对待;其二,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限制可借鉴既有制度。
一言以蔽之,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公司架构中,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母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资格。(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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