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我国公司法现行规范中并无“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这一表达,倘若用该关键词进行检索必然导致检索不充分、不全面,故笔者以“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进行关键词检索、案由检索、引用法条检索,拟检索2006—2018年所有最高法和各级地方高院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文书,共得到检索结果近600份,经过筛选,获得有效样本227份并最终形成实证分析报告,其中关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仅有5件。在这5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中,其中有3起的裁判结果高度一致,说理不谋而合,法院皆因原告仅是母公司股东而非子公司股东,故因此认定主体不适格,判决、裁定驳回;而另外2起则可以说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首次用判决的方式承认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为该两起案件除了部分被告及侵权方式不同,其他方面都大同小异,故本书仅选取其中一例[案号为(2016)陕民终228号]进行详细分析。
赵某海与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基本案情如下:2007年7月,海航投资公司由股东赵某海、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控股公司)出资设立,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2009年7月,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由股东海航控股公司独资设立。其中,海航投资公司与皇城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海航投资公司的大股东海航控股公司管理层人员或由其委派任命。2010—2014年,因大股东海航控股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对母公司海航投资公司和子公司皇城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实施了闲置子公司财产、未经母公司董事会决议而用子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利用子公司名义为他人贷款的行为,赵某海数次提醒海航控股公司无果后,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要求公司提起诉讼,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行使索赔权利,但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对此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赵某海便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海航控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海航投资公司、皇城公司损失4029.613965万元。本案中,因为我国目前仅存在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没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此,原告在起诉时采用了一定的技巧,即将母子公司均列为赔偿对象;但结合整份判决书来看,原告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子公司利益,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鉴于立法空白的原因,为了提高案件受理和胜诉的概率才将母公司也列入赔偿对象。但一审法院除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及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程序错误以外,在分析赵某海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仅将该纠纷当成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看待,认为母公司控股股东海航控股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造成子公司皇城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海航投资公司作为皇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利益也势必同样受到侵害,故赵某海有权代表海航投资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赔偿责任,该案最终判决海航控股公司直接向海航投资公司进行赔偿。(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从前文的说理到最终的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令人费解,而且这其中的逻辑也让人疑惑。本案中,原告赵某海本就是代表子公司皇城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也是皇城公司,一审法院既然经过实体审理后认定母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了子公司利益,却在最终判决时要求侵权行为人向母公司承担责任,而将子公司视为透明,此种做法不仅在逻辑上说不通,而且对子公司的债权人也极为不公平。因此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海航控股公司向皇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虽然认为皇城公司的利益需要保护,却在论述原告主体资格时同一审法院犯了同样的错误,仅将该纠纷当成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虽然在判决结果上比一审法院裁判得更为恰当,但在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始终不敢向前迈进一步。但仔细一想,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甚至不能说这份离奇的判决有什么不妥:一审法院从股东代表诉讼的角度出发,保证了说理与判决的一致性;二审法院从实际受害人角度出发,虽然说理与判决不一致,但却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区分股东代表诉讼的关键有两点:原告代表谁的利益提起诉讼;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是谁。本案中,原告赵某海代表皇城公司进行诉讼,法院也将最终赔偿利益享有者认定为皇城公司,抛开判决说理的部分,姑且可以认为二审法院用判决的方式承认了母公司股东享有代表子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进而认可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案中,原告赵某海代表皇城公司进行诉讼,法院也将最终赔偿利益享有者认定为皇城公司,抛开判决说理的部分,姑且可以认为二审法院用判决的方式承认了母公司股东享有代表子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进而认可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实务界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假使我国在立法上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便可以很好地避免此类判决与说理不一致的尴尬情形,而且其意义远不止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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