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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及限制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该公司的控股公司的股东虽有间接投资利益,但因不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要件,母公司股东不能越过母公司代替子公司向侵害行为人提起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及限制

公司在其产生伊始,一般表现为独立的、单一的、平面的结构形态,而现代公司正向复杂的、多样的、立体的形态演变,公司之间的层级越来越多,联系越来越紧密而不可分割,具体形态表现为母子公司、关联企业、集团公司等。在母子公司关系的持股架构下,能够有效扩大母公司资本和经营规模,并提升子公司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但同样,在这种复杂的、立体的公司结构形态下,也伴随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比如,母公司出资设立子公司,尤其是设立全资子公司,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形式安排,这就导致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很强的影响力。那么,当母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支配地位串通子公司实施关联交易等行为以损害公司利益来谋一己之私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母公司的少数股东不敢奢望被实际侵害人所控制的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挽回公司利益。

很显然,以单一公司为基础的传统公司法规范直接适用于复杂立体的母子公司架构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障碍[1]尽管我国在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中增加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尤其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引入。然而,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法律的滞后性被放大无数倍;面对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该制度显得力不从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受到侵害,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该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的控股公司的股东虽有间接投资利益,但因不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要件,母公司股东不能越过母公司代替子公司向侵害行为人提起代表诉讼。为此,在我国通过立法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一个识时务且有益的措施。(www.xing528.com)

公司诉讼制度完善与否,是考量公司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2]而我国目前的公司诉讼制度,在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失灵,法律呈真空状态,这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与宗旨背道而驰。并且,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涉及母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但由于我国缺乏与多层次公司架构相配套的制度,审理法官大多采取回避或者否认态度,不符合改革开放大环境下以法律规制经济、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就中国现有的公司法制而言,研究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极具理论和实务意义。本章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为立意,围绕“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这三个问题,结合美国、日本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引进以及本土化提出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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