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整理过程中发现,在诉讼中少有原告会直接在诉请中要求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因维权发生的费用,毕竟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告主体的混乱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尴尬。就收集到的原告要求案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判例,例如在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中[29],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案涉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判决案涉公司德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档案材料查阅费共计69132.3元。在南京能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30],原告诉请案涉公司支付原告股东的律师代理费79000万元,由于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驳回了该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写到原告股东“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这实际上承认了股东的费用补偿权。
这两个案例中,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法院都认为其有权向公司提出费用补偿的请求,公司也应该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补偿给原告。
然在原告股东败诉的场合,如华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东方商贸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31],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诉讼费用30万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缺少证据支撑,最终败诉,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负担的请求,最终仍由原告股东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另有部分样本案例,原告股东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等。在上述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中[32],原告在诉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万元。虽然最后经过实体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但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其在判决中未说明驳回律师费主张的具体理由,只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也未再审理该律师费主张问题。另在北京东永投资有限公司等诉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33],原告股东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共计150万元,但由于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败诉,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等与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该案最终原告股东胜诉。起诉时原告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浩普公司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用207005元。一审法院认为“瑞士魏克公司(主要被告)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这同时也侵害了浩普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浩普公司聘请律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支出代理费用207005元,这是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收费的合理范围之内,该费用应当由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即瑞士魏克公司承担”,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也认为“浩普公司聘请律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支出代理费用207005元,在收费的合理范围之内,这是为维护泰州魏德曼公司和其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34]。基于公平原则,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合理律师费的请求。
在上述这三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的样本案例中,法院对是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持不确定性,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笔者在总结中发现,总的趋势是法院不支持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据民事诉讼一般规则,其余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因维权产生的正当费用一般不由被告承担,若原告胜诉,被告只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样本判决书中对律师费用等的负担问题探讨较少,故也不能够明确地知道法院的裁判逻辑。对于该问题也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审理裁判过程中法院主要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自由裁量。
由此,司法实践中,原告股东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对象存在不确定性,有的请求被告承担,有的请求公司承担(虽然此种情况较少)。但总的来说,律师费等费用基本是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自行解决,故不能得知其具体状况,只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必要明确原告股东律师费等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的补偿权。可以要求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补偿。此后的司法实践,宜体现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原告股东在诉讼请求中不会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可以于诉讼后要求公司承担,公司若不承担,则原告股东可依法予以起诉寻求救济。
综合前两个问题,目前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原告败诉,则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司不承担;若原告胜诉,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多数法院会持支持态度;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只能在完全胜诉或者部分胜诉后请求公司给予补偿;据收集到的判决文书中,没有原告股东向公司提出胜诉利益分享权的情形,当然,判决书、调解书等内容涉及范围有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也属应私下自行解决的事项。
实践表明法院偏于支持原告拥有费用补偿请求权。现行法也给予了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或部分胜诉后,公司应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这条规定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虽然只规定了胜诉后股东的费用补偿请求权,但这也反映一定程度上公司对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支持,公司的后盾力量,可以提高原告的积极性。但是现行法目前没有改变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股东仍面临高额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明确原告股东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公司直接补偿原告所受损失。这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广泛适用。笔者认为,应建立相应激励机制,鼓励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降低股东代表诉讼的门槛。
【注释】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80号判决书。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5号判决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1811号判决书。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63号裁定书。
[5]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278号判决书。
[6]参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723号判决书。
[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52号裁定书。
[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890号裁定书。
[9]参见朱慈蕴:《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研究——“紧急情况”之外是否存在可豁免情形》,载《政法学刊》2010年第3期。
[10]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630号裁定书。
[11]笔者认为该裁判逻辑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若按其意思,则原告只能选择以监事身份起诉。以股东身份起诉的话,需履行前置程序,然自己作为监事以行动表示监事能提起诉讼,故还是应当以监事身份起诉,没有存在以股东身份起诉且适格的可能性。
[12]参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931号裁定书。
[1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5142号判决书。(www.xing528.com)
[14]第23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15]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6号裁定书。
[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4号判决书。
[17]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132号判决书。
[18]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117号判决书。
[19]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177号判决书。
[20]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78号裁定书。
[2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729号判决书。
[22]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282页。
[23]参见刘冬京:《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118页。
[2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
[2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法院未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关于本案律师费,下文将谈到。
[2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
[3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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