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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影响上诉率与改判率的原因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方面,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一,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解也不一样,在审判过程中容易出现矛盾,有些案件还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以上原因导致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上诉率及改判率偏高。在统计过程中发现,驳回起诉的原因有一半是不符合程序规定,还未进入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审理过程。

股东代表诉讼:影响上诉率与改判率的原因

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舶来品,到底在我国会不会“水土不服”,能不能够得到很好适用还得看发生案件的多寡,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整体情况的统计分析,能让读者对该类案件的适用情况有一个总体的认知。整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年度分布,可窥见该类诉讼的发展趋势;考察股东代表诉讼省份分布,可探究各地区对该制度的接受程度;阐述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经过的审级以及法院的裁判状况、案件最终的胜败状况,探查审判该类案件的标准是否统一,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烈程度。

1.案件年度分布

图19-1 派生诉讼案件年度分布

以上数据反映了自2005年我国《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来,每年发生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数量变化,表中的虚线是变化“趋势线”。从图19-1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2006年至2013年增长趋势缓慢,案件数量基本趋同,2014年、2015年案件数量显著增多。需要说明的是,因为笔者检索案例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受时间原因限制,2017年已公布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例较少,故收集到的样本只有3例。同时,部分2016年的案例还未审结,即使已经审理完毕,但还未公布或还未收录进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一定程度上使得2016年的样本数量偏少,为29例。整体来说,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多,说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经逐步得以适用,这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企业快速发展,逐步转型,纠纷不断增多,对公司治理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这也正说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急需完善,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

但具体来看,每年发生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较其他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数量仍然偏少,有学者认为,该制度会出现滥用问题,并建议进一步对该制度的适用施加限制。[4]笔者认为,就目前社会现状来看,公司和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仍然严重,几乎很少存在滥用代表诉讼权利的情况,目前的状况是仍需要降低提起诉讼的门槛,鼓励中小股东积极行使诉权,监督公司的管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案件审理法院

表19-1 审理法院分布情况

如表19-1所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多发生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以及东南沿海地区。在内陆等市场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代表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就统计情况来看,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及江苏省这几个省市的代表诉讼案件所占比例就达到全部案件的58.7%,超过总案件数量的一半。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等15个省,这10年间,案件数量仅为1至4件,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在这些地区基本得不到适用。

然这一现状是预料之内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用于解决涉及公司的相关纠纷,在经济发达地区,市场经济活跃,公司结构复杂多元,市场运行过程中更容易发生经济纠纷,主体之间有更大的几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另一方面,经济较发达地区律师以及法官的知识水平相对较高,整体法律素质也相对较高,对于才引入不久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接受能力更强,对于制度的适用等问题也掌握得更好,故出现公司纠纷时也愿意选择除传统诉讼之外的这一新型诉讼方式。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较多,种类繁杂,囊括了多方面的问题,法官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也较多,这些经验以及案件审判推理逻辑对于我国更好地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重大的借鉴意义。(www.xing528.com)

3.案件诉讼情况

图19-2呈现了数据样本股东代表诉讼案例经过的诉讼程序情况。在303件案例中,有104件案例经过一审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没有上诉,占比约34.3%;有177件案例的生效裁判由二审法院作出,所占案件比例约为58.4%,22件案例经过了再审程序,所占比例约为7.3%。若是单论上诉率,结合上述二审及再审案件数量可知,上诉率高达65.7%,远高于一般民事案件上诉率。[5]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烈程度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199件经过上诉的案件中,除去一例原告撤回起诉的案件和两例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6],法院经过审判后维持原判的有142件,占比为72.4%;经过审判后撤销原判的案件有54件,占比为27.6%。

图19-2 案件的诉讼情况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上诉率和改判率如此之高,究其原因,大致如此: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2005年才引入我国的新型制度,只在《公司法》第151条对提起主体、适用范围、前置程序等进行了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略有涉及。但是这些规定没有经过我国实践的考量,偏理论化、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还有一些空白和模糊之处,在现实适用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法官在裁量过程中没有可参考的统一的法律上的依据,对于一些细化的问题只能自由裁量。另一方面,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一,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解也不一样,在审判过程中容易出现矛盾,有些案件还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以上原因导致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上诉率及改判率偏高。对此,只有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并于立法上逐步细化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才能改善此现状,使股东代表诉讼审理依据及审理结果趋于统一。

4.案件胜败情况

表19-2 案件胜败情况

303例数据样本中,诉讼的最终结果情况,有2例是调解结案,2例是原告撤回了起诉,故这4例案件不作为统计案件胜诉率的基数。表19-2中,299个样本中,有101个样本原告最终胜诉,胜诉率为33.8%,180个样本中原告最终败诉,所占比例为60.2%,这个败诉率相较于其他案件的败诉率偏高。并且,在胜诉的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例法院只支持了原告诉讼标的的一小部分,实践中,对于董事、监事、高管等被告应赔偿给公司的具体金额也存在较大争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不清楚”胜败情况的案例是裁判中撤销原判,裁定重新审理或者裁定立案受理后,没有后续判决,或者只有管辖权争议的裁判,不清楚具体情况的案例。对于败诉的案件,有50%的案件是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0%的案件是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在统计过程中发现,驳回起诉的原因有一半是不符合程序规定,还未进入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审理过程。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没有经过前置程序步骤,即没有“穷尽内部救济”,或者前置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是原告主张的“紧急情况”不成立。由此可看出,由于前置程序问题被法院驳回的案件占很大比例。前置程序的设置在于防止滥诉,过滤恶意诉讼以及骚扰诉讼,避免行权股东滥用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体现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大多是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监事、高管或者控股股东,因而法律如果过于严格地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完整地履行前置程序,则在很大程度上会降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用价值,甚至导致其“名存实亡”。[7]如此大比重的因前置程序问题驳回起诉到底是真正防止了滥诉还是阻碍了股东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值得深思,对于该问题在此不详述,本书第二部分再探其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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