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对代表诉讼许可持严格态度
在马来西亚,能够获得法院许可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寥寥无几,法院对于许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持谨慎而保守的态度。最主要的三个拒绝许可的理由是:无不当行为人控制[26]、缺乏诉讼资格[27]和程序瑕疵。[28]马来西亚的诸多案件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许可时,除第181A条和第181B条明确规定的条件外,还经常参考其他若干标准。有时,这些都被认为是第181B(4)(b)的一部分——是否出于对公司最大利益的初步考虑而许可。例如,法院会审查是否有合理的成功前景,或考虑支持这一主张的证据的力度。[29]申请人还被要求用尽所有内部救济渠道,向法院证明公司不会因被指控的错误而对董事提起诉讼。[30]这种情况似乎与《公司法》第181A和181B条所规定的标准没有明显的联系。但是,这些因素同样也成为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的考量因素,表明司法程序比立法上的规定更为严格。
在Suhaimi Ibrahim v.Hi-Summit Construction Sdn Bhd一案中,[31]申请人提起代表诉讼的理由被法院拒绝,原因是申请人并非真正受害的少数人,尽管第181A条和181B条没有对此作出任何明确要求。在施加这些条件时,法院参考普通法下的代表诉讼的目的,即不当行为人控制董事会时,仅允许少数股东提起诉讼程序。因此,法官们认为,制定法下的代表诉讼的隐含目的同样是允许受害的少数人寻求补救。这种司法方式的效果是将制定法下的代表诉讼限制在“真正受害的少数群体”,尽管法条中没有此类限制。因此,可以认为,普通法代表诉讼的一些限制已经侵犯到成文法的代表诉讼,限制后者在促进股东获得司法救济方面的有效性。[32]
2.诉讼成本高、时间长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胜诉所得赔偿将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并不能从中直接受益,如果原告股东将承担败诉时支付诉讼费用的风险,但胜诉却不能从中获益,那么对于原告而言显然极不公平。权利义务如此不对等,成本和收益如此不相称,中小股东何来提起代表诉讼之动力?
当小股东察觉到不当行为发生时,且该不当行为应当被纠正,则其当然可以考虑提起代表诉讼。但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冒着血本无归的风险,而那些不当行为人很可能知道并利用股东这一心理,在此循环下,他们很可能会肆无忌惮地掠夺公司利益。故此,诉讼成本问题是影响小股东是否提起代表诉讼的关键,马来西亚法院拥有对申请人的成本作出命令的自由裁量权,但只能在法院授予许可时方能作出此等命令。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裁定不许可,那小股东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法律最好明确规定,请求费用由公司负担应作为一名成功的申请人的权利,但即使在拒绝许可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有权酌情将申请人应负担的费用分担一部分给公司。(www.xing528.com)
与成本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许可阶段所需的时间。在Celcom案中,申请书于2008年提交。同年晚些时候,高等法院批准了许可命令,但上诉程序又花费两年时间才完成。许可阶段、全面审判以及上诉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将使除具有最坚定信念的小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望而却步。
3.两种制度并行的混沌局面
马来西亚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建议制定成文法代表诉讼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简化程序和条件,废除普通法上代表诉讼的障碍和困难,便利股东对公司内部人的不当行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然而,在马来西亚股东代表诉讼发展中,有一个规定令人费解,就是在2007年引入制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之后,一直都是普通法与制定法下的代表诉讼并行的局面。从政策的角度来看,允许普通法和成文法并存将导致混乱,阻碍法律的发展。此外,代表诉讼的其他程序仍然有不少混淆之处,包括原告的所在地、法律要求和许可的条件。由于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代表诉讼的案件很少能得到许可,更不用说进入真正审判的阶段。直到2017年1月颁布新《公司法》才明确普通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不再适用。
在此之前,两种不同的制度并行可能会造成使用上的困惑。据统计,提出代表诉讼的申请中有一半是基于普通法原则作出的。[33]以普通法为依据的案件判决中并没有包含足够的理由来解释为什么这些判决是基于普通法而不是制定法,这些判决中有些甚至完全没有提及制定法的代表诉讼制度。也有不少案件是依据福斯规则的例外情况少数欺诈进行裁判。拒绝许可最常被引用的理由是无不当行为人控制、未能遵守程序要求和缺乏证据。[34]萨利姆(Salim)教授在审阅其中一件根据普通法裁定的案件时发现,原告选择依据普通法而非成文法提起代表诉讼,其背后理由可能是这些原告股东误以为前者不需要获得法庭许可而可直接进入审判阶段。[35]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两种不同的代表诉讼制度并行,不同的程序要求同时存在于同一时期内,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困惑,同时也会造成法院裁判不一。萨利姆教授认为,为明晰起见,普通法代表诉讼应该被废除。随着《2016年公司法》于2017年1月生效,马来西亚终于彻底废除了普通法下的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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