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马来西亚法律的发展史堪称一段法律移植史。自1511年葡萄牙入侵以来,马来西亚开始长达400多年的殖民时期。其中,英国的统治对马来西亚传统法律产生了深远持久的影响。随着英国立法、司法、行政的入植导致原本不成文的、灵活的、适应性强的马来西亚传统法律被扼杀,最终造成马来西亚对传统法律的彻底放弃。[1]
在马来西亚法律移植史中,可能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像英国法律制度那样占据着如此重要的地位。英国法律在马来西亚的应用如此普遍,有人估计(即便是保守估计),90%的马来西亚法律要么直接来自英国,要么基于英国先例。[2]这其中交织着历史、政治和经济等多种复杂元素,即使在马来西亚已独立半个多世纪的今天,英国的法律制度对马来西亚的影响仍无处不在。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1.经济因素:英国为寻求持续的经济利益
即便马来西亚已独立,但由于英国仍希望获得在当地的持续经济利益,因此英国政府希望马来西亚能正式采用英国公司法和商法,并且通过1956年颁布的《民法条例》实现这一目的。其规定除非条款是由成文法规定,否则适用英国的商法。[3]由此可见,英国法律对于马来西亚的影响可谓深远,而不仅仅局限于殖民统治时期。
首先,马来西亚法律文书与文献资料中大量使用英语。众所周知,语言影响思维,因此英文思考逻辑在法律文书中仍然很流行。英语在法律教育和专业领域的持续使用进一步加剧这一现象。因为大多数律师都接受过英语法学教育,所以法律报告也是用英语写成,而用马来语书写的法律文本和参考材料少之又少。而且,马来西亚法律文献的缺乏因法律术语的翻译问题而加剧,马来语中可能没有适当的词与之对应,直译常常扭曲专业词汇的真正含义。有学者特别指出,法律的概念和语言具有非常具体的含义,因为它是在一个特定社会的历史、传统和文化中发展出来的。除了受过法律教育的人之外,大多数马来西亚人对英语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很陌生。[4](www.xing528.com)
其次,法院大量使用英语。因为法律专业人员对英语熟悉,这意味着英语一直是高级法院的主导语言。甚至到1967年,英语仍然是马来西亚法庭上的官方语言,直至《国家语言法》颁布,才要求所有法庭诉讼都必须使用马来语,但有一个重要的例外——法庭可以“在考虑到司法利益之后”,部分混用马来语和英语进行。国家语言政策的实施导致用马来语和英语两种语言制定的法规同时并存。但一般而言,英语在马来西亚高级法院中仍被普遍使用,因为它仍然是法律专业人员的非正式通用语言。
最后,法律人才多是接受英国法律教育培养而成的。在马来西亚独立不久的一段时期,其立法和司法系统仍大量依赖英国人。在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方面,唯一的学校也是英国法律学院,直至1976年第一批来自马来西亚大学的法学生毕业,这种情况才有所转变。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马来西亚本土的法律创新十分不足,这一点在股东救济制度中十分明显。马来西亚的《公司法》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澳大利亚的《统一公司法》,然后对英国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予以修改而成。因此,它既以澳大利亚法为基础,又融入英国公司法的概念制度,糅合两国之特色。而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马来西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谓是继承英国和澳大利亚法律,适用的是普通法下的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最早在英国萌芽,并由美国发扬光大。因为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义务,所以福斯规则明确了只有公司,而不是股东,才能对违反职责的董事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如果有人损害公司利益,那么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理应由其自身行使法律权利。[5]但现实中可能会存在一个尴尬局面,即公司的诉讼活动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通常是公司董事长,但他可能就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人,监守自盗,所以往往不会提起诉讼来指控自己,这样的结果就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董事可以肆意侵占公司财产,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可能备受蹂躏,得不到保护。因此法律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行为,但这一权利是源于公司自身的权利,因此称为“代表诉讼”。如果被指控的违法者对董事会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公司可能根本不愿提起诉讼,此时代表诉讼就是中小股东寻求救济的重要手段,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武器,因此代表诉讼也一直被认为是股东救济方式的最后一剂良药。在普通法上,代表诉讼是指代表公司的成员要求行使属于公司的权利。所以,成员提出诉讼的权利“源于”公司的权利,[6]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学者形像地称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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