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尼亚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法律深受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其现代法律很多也是直接继受的英国法,这一点在其公司法上表现尤为突出。在2015年肯尼亚公司法修订之前,肯尼亚的股东代表诉讼也主要存在于庞杂的判例法之中,没有成文化的法定股东代表诉讼。数年来,肯尼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逐渐确认了以英国1843年Foss v.Harbottle案[1]为基础而建立起的规则及其例外。
在Foss v.Harbottle一案中,两名股东代表所有股东(涉案股东除外)针对公司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涉案董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自己的土地卖给公司,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同时也是自我交易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不当交易行为。然而,该诉讼请求最终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单个的股东并不是适格的原告,其理由是公司和股东在法律人格上是完全独立的,公司利益受损,应该由公司自身来提起诉讼,此即著名的适格原告规则(proper plaintiff principle)。同时,该案也建立了另一规则,即“内部管理规则”也叫多数决规则(internal management rule),其含义是:如果某种行为是经过股东会批准或承认的,那么单个股东就无权起诉。可以推断的是,法官之所以这样认为,在于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和对早期合伙规则的尊重,不愿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尊重公司集体所作决定。这和当时英国社会放任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背景有着很大的关系。上述两大规则组成了著名的福斯规则。
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也逐渐认识到了福斯规则本身可能产生的问题。根据适格原告规则,只有公司的组织机构,诸如董事会等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如果公司机构被一些大股东所控制,那么公司则永远不可能向法院起诉,因为潜在的被诉行为正是这些大股东意志的体现。那么,如果真存在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时,无人能维护公司的利益,那些受到间接侵害的股东也无能为力。其次,根据多数决规则,若某一行为是经过股东会批准或承认的,那么也应该豁免,但问题在于,有些行为本身就是经过股东会批准的,若这些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又该怎样应对?(www.xing528.com)
鉴于此,经过后续几代法官对福斯规则的修正,在一些判例中发展出了福斯规则的几种例外情形,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则会允许股东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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