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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建议改进方案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幸之处是其发展进程虽有波折但仍处于前进之中。然而,虽有改进成功之处,尼日利亚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内容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这也许是导致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建立,但鲜有实际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具体来说,包括疏忽行为、失责行为、违反义务或违反信托行为等。当公司董事对公司作出上述所列任何一种不当行为时,少数股东均可因此而提起代表诉讼。在此问题上,尼日利亚有必要效仿英国之做法,放弃将该条件作为前置要求。

股东代表诉讼:建议改进方案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各国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少数股东提供了纠正公司错误的宝贵机会,其从实践中转化而来,从诞生之初便存在种种困难与阻碍。所幸之处是其发展进程虽有波折但仍处于前进之中。尼日利亚作为曾经的普通法系殖民国家,通过沿袭英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也成功建立了本国的代表诉讼制度。然而,虽有改进成功之处,尼日利亚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内容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这也许是导致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建立,但鲜有实际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本书认为,以下几点可供资鉴:

第一,对于“不当行为”的定义模糊问题,当前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不当行为所涵盖的具体范围。重点是不应当将该范围仅仅局限于违反义务的欺诈性行为,因为“欺诈”的含义过于狭窄又存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尼日利亚应当效仿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将董事违反一般义务的行为一起纳入“不当行为”之范畴。具体来说,包括疏忽行为、失责行为、违反义务或违反信托行为等。当公司董事对公司作出上述所列任何一种不当行为时,少数股东均可因此而提起代表诉讼。

第二,对于“不当行为人控制”的保留问题,这是尼日利亚法定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令人惊喜的是,英国在其代表诉讼制度改革中,似乎已经放弃对“不当行为人控制”这一传统要求。[47]因此在英国,股东向法院申请代表诉讼许可时,不再需要证明该条件,[48]这大大降低了提起诉讼的门槛,使得股东对代表诉讼不再犹豫不前。在此问题上,尼日利亚有必要效仿英国之做法,放弃将该条件作为前置要求。(www.xing528.com)

第三,对于许可申请程序不明的问题。如前所述,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中,设置了明确的前置审判程序,并且分成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的审查中,公司董事并不会被法院通知,这种做法具有明显的可取性,因为这使得那些不必要和虚假的诉讼不会在一开始就将公司董事牵扯其中,进而浪费其时间和资源。尼日利亚在此问题上仍应该学习英国的做法,同时明确规定应当在诉讼程序的何种阶段通知董事。

第四,对于其他不确定问题,首先,尼日利亚法院对于适格原告范围的任意缩小是有失妥当的做法,既然法律规定了明确的适格原告范围,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尽可能多的少数群体之利益,对此法院应当严格遵守CAMA的规定,不得无故将前任董事和股东等排除在适格原告范围之外。其次,CAMA中对于诉前通知具体规定的空白使得这一通知的实际意义大大降低,与立法机关的意图相去甚远,因此尼日利亚应当效仿加拿大等国家的做法,将诉前通知的具体内容明确,比如通知中应包括诉讼请求事项、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等,还应当规定通知的形式、具体期限及送达地址等,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知晓权。再次,鉴于申请人善意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证明,尼日利亚应当考虑在CAMA中将这一传统规定删除,法院也可从更多维度来考察诉讼的合理性。因此,尼日利亚可参考香港做法,明确规定在不当行为已获股东批准的情况下,法官基于此决定是否授予代表诉讼许可时应当参考的因素,[49]这些因素包括作出批准决议股东的独立性,他们对该不法行为的信息知晓程度以及他们在批准该不当行为时是否出于维护公司利益之正当目的。最后,尼日利亚应当对“符合公司利益”进行明确的解释,并规定一系列的参考因素以供法院作出决策,同时在法院作出决策前还必须听取公司董事(涉嫌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除外)的共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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