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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知法规:股东代表诉讼的全球视角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显而易见的问题,即条文中并未提及构成合理通知的具体期限,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规定都不一致。在加拿大,其法律明确规定向董事发出的代表诉讼通知中应当包括股东即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内容以及相关请求和充分理由。鉴于这样的规定可能会造成法院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恶意操作,从而阻止有益代表诉讼的提起,尼日利亚立法机关应当对此重新进行考虑,以避免不必要之问题发生。

未知法规:股东代表诉讼的全球视角

1.适格原告范围不确定

CAMA第309条规定了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具体包括:(a)公司注册股东、实际股东及前注册股东、前实际股东;(b)公司现任和前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c)法律委员会;(d)由法院酌情指定的其他任何人。然而,尼日利亚法院却并非这样认为。其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要求非常严格。在Chief Akintola Williams & ors v.Edu一案中,[35]尼日利亚上诉法院认为非公司内部成员无权提起代表诉讼(尽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指定任何人);同时其还拒绝了公司前股东[36]和前任董事[37]提起代表诉讼的请求。其拒绝理由为,虽然法条给予许可,但他们对该代表诉讼的结果实际上缺乏充分的利益相关性。而在Jacobs Farm Ltd v.Jacobs一案中,[38]法院提到立法机关制定该法条的本意并非是让所有前任董事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布雷敦(Brayton)法官认为充分利益规则是法院审查申请代表诉讼许可之原告资格的必要条件。但在实践中有许多申请人在公司并未面临权益受损危机的情况下,仅仅为达到其个人的不合理目的而非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就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例如在另一类似案中,[39]前任董事提起代表诉讼,但由于提起诉讼是因与现任董事的私人恩怨,所以该申请被法院所拒绝。尼日利亚法院在诸多案件中都强调了适格原告对于代表诉讼的提起至关重要。在Adenuga v.Odumeru一案中,[40]法院详细地对充分利益规则进行了解释:“上诉人是第八被告的财务人员这一事实并未赋予其适格原告的权利,因为仅凭这一点无法证明他们对于该诉讼具有充分利益;并且在请求书中上诉人也并未披露其对于该诉讼具有充分的利益。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其请求书中提供足够的事实来表明其与诉讼的利益相关性以及若不提起诉讼,其利益将如何受到威胁;仅仅陈述其具有利益相关性是不够的,当事人还必须表明其利益受到威胁。”[41]

尼日利亚法院这一主张过于严苛,会极大限制意欲提起代表诉讼的申请人。公司法对适格原告的种类进行明确规定,就是为了扩大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范围,从而让更多人可以此为途径来寻求救济。而对此相关法条中又并无任何相反规定。法院这一做法显然十分不恰当,其应当在尊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力求做到准确适用,而非任意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

2.诉前通知规定不明

根据CAMA第303条第(2)款(b)项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申请人必须先行向公司董事发出合理通知,表明其欲根据第303条第(1)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必须在董事未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后才允许申请人提起诉讼。该法条明确了诉前通知对于申请人来说是强制性义务,这为公司首先自行救济提供了很好的机会,若其之前并未考虑到诉讼这一方式,则在接到通知后,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另一方面,该条文明显存在一些问题。

最显而易见的问题,即条文中并未提及构成合理通知的具体期限,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规定都不一致(比如新加坡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14天的通知期限)。[42]同时,尼日利亚公司法也并未规定该合理通知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以及通知形式。对于公司来说,了解通知的具体内容十分重要,若公司在获悉通知后能够自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那么代表诉讼实际上没有任何必要。在加拿大,其法律明确规定向董事发出的代表诉讼通知中应当包括股东即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内容以及相关请求和充分理由。[43]

另外,尼日利亚法律规定中对于诉前通知并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即可不必先行通知便可申请诉讼的情形,这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也明显不同。例如,根据加拿大《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 Act 2001)第237条第(2)条(e)款规定,即使未先行通知公司,在必要时法院可以酌情授予许可;新加坡《公司法》(Singapore Companies Act)第216条第A(4)款则允许法院在其认为适当时,即根据申请人诉求并不必须进行诉前通知时,可以作出临时裁定;在美国,股东必须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向董事会提出要求,但当董事会不可能作出合理且公正的决定时(例如董事本身行为即受到质疑的情况),那么这种要求则不必要。[44]很显然,如果不当行为人本身就处于控制公司的地位时,他们当然不可能提起针对自身的诉讼,这时的诉前通知本就徒劳且浪费时间,还有可能给予不当行为人一定的时间去采取措施以掩盖其行为。因此,尼日利亚公司法应当对该部分条文进行修订,以便法院根据紧急或特殊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放弃该要求。

3.申请人善意难以证明(www.xing528.com)

CAMA第303条第(2)款(c)项规定申请人要提起代表诉讼必须是出于善意。证明申请人善意是为了防止个人恶意诉讼或者缠讼问题的发生,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明确无误,且在英国和其他国家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45]但申请人欲证明其主观意图的善意,除了单纯地宣称其提起代表诉讼是基于善意外,唯一能够对此进行证明的方法就是该诉讼是有益且可得到支持的。但这样的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即对于申请人来说,证明过于困难。由于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身属于公司,若公司董事已经决定不提起诉讼,那么其他任何人的起诉都极易被视为恶意的私人行为。同时,这样的法律规定还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可以简单的理由拒绝申请人提起原本非常具有实际价值的代表诉讼,即申请人提起诉讼非基于善意的主观意图。鉴于这样的规定可能会造成法院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恶意操作,从而阻止有益代表诉讼的提起,尼日利亚立法机关应当对此重新进行考虑,以避免不必要之问题发生。

4.诉讼符合公司利益规范不足

根据CAMA第303条第(2)款第(d)项规定,申请人欲提起代表诉讼,要想获得法院的许可,必须使法院确信该诉讼的提起符合公司利益。当然,从本质上来说,代表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不当行为人对公司所做的错误行为,因此要求诉讼必须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也属恰当,有利于阻止不必要诉讼的发生以及不因此浪费公司及司法资源。但这样的规定也存在问题。

第一,如同前文提到的诸多缺陷一样,该规定中的“公司利益”一词也存在语义不明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具有极大矛盾性。如果公司仅仅是一种人造实体存在,那么在何种意义上其存在自身利益?此外,假设公司的代表诉讼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但却能对其他公司乃至社会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那此种代表诉讼是符合公司利益的吗?即使仅考虑公司自身经济利益,问题依旧难以解决。公司利益到底是指长期利益还是短期利益?假如诉讼在短期内将花费甚多,但会在若干年后带来巨大的收益,那么追求这种长期利益,或者反之避免投入短期成本的做法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无论采取何种时间尺度,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因素都复杂且繁多,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诉讼成功可能性、诉讼成本的支出、诉讼所耗费的时间长短、诉讼对公司内部员工以及公司对外形象的影响等。然而,CAMA中并未规定任何可以指导法官参考之因素,由此导致不同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观点的情况似乎在所难免。例如,很可能会出现有些法官认为对于公司利益仅应当讨论公司的经济利益,但其他法官则认为应当采取一种更加历史的观点,即通过拉长时间维度来从多个方面判定什么才属于符合公司利益。这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所导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巨大不确定性,很可能造成潜在代表诉讼难以成功提起。此外,对法官来说判断事实的难度也会大大提升,从而可能导致法官任意使用自由裁量权。

第二,由法官来判定代表诉讼的继续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这本身就不甚科学。公司拒绝提起诉讼,可能是出于对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的对比考量之下得出的最符合大多数成员想法的决定,但法官可以仅凭自己及申请人提供的一部分材料而作出判断,这对于公司来说,实际上相当于否决其决议。法院在此明显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了不当干涉。因此在许可代表诉讼前,法院应该考虑公司董事的意见,判定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资格主体将是公司董事本身。但需注意,其中不应包括涉嫌欺诈的董事。

5.股东批准之审查标准模糊

前文中已经提到CAMA第305条规定的优势之处,但同时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其中有两个问题尤为突出。第一,第305条仅有“股东批准”的表述。通常情况下,在讨论股东批准时,人们习惯将其区分为事前批准和事后追认。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律采用了略有区别的规则来处理这两种类型的批准。[46]故而尼日利亚法律或许至少应当明确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批准在处理方式上是否存在区别。第二,法条中未明确法官在衡量考虑对不当行为的股东批准时,有哪些因素可用以指导法院作出决定。此种空白容易导致法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增加司法操作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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