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CAMA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先向法院申请许可。[30]这也是大多数实行法定代表诉讼制度的国家共同采用的一项先决条件。
然而,尼日利亚公司法仅规定,应当由法院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授予许可,却并未说明在申请中所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这对申请人和法官的实际操作来说,无疑产生了巨大的困难,也容易造成诸多的误解与质疑。在此情形下,尼日利亚最高法院也并未在恰当的时机对此给出一个合理解释。在Agip Nig.Ltd v.Agip Petroli International and others一案中,[31]第一被告在阿姆斯特丹注册的公司持有上诉人60%的股份,而剩余的40%股份由尼日利亚人持有。根据国际竞标,第一被告将其持有的申请人全部股份出售给第二被告(Unipetrol Nigeria Plc),申请人公司董事对此交易知晓并且同意,尼日利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委员会也对该股权转让予以批准。但有少数股东认为该交易是对他们进行的欺诈并要求撤回该转让。此后他们通过提交传令状(Writ of Summons)在联邦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以公司的名义单方面提出代表诉讼的许可申请。被告据此上诉,上诉法院裁定传令状无效。而后申请人再度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认为:“(a)申请人欲提起代表诉讼必须先行向法院申请许可;(b)获得代表诉讼许可的程序并未体现在2000年《联邦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High Court (Civil Procedure) Rules 2000]中;(c)相关程序规则载于《1992年公司程序规则》(Companies Proceedings Rules 1992)第2条规定,除《1992年公司程序规则》第5条及第6条所述的申请,以及在与清算有关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外,任何根据CAMA提出的申请,均应按照规则附表中的表格1所示的原诉传票进行;(d)原诉传票必须送达被告以便其对此进行回应,在举行许可申请听证会时必须听取董事意见,如若不然,则会违反宪法中关于公平听证的规定。”[32]
对此,《1992年公司诉讼程序规则》第2条仅提及应当采用原诉传票,而对原诉传票是单方送达还是必须同时通知董事只字不提。因此,最高法院不能认定必须通知董事。因为这需要对许可申请的性质进行客观理解,并且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www.xing528.com)
实际上,规定申请许可的主要目的是使法院能够首先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对所有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筛选,对其提出申请的理由进行详尽了解,并确保在通知公司董事之前,对该案已经形成表面证据确凿的判断。这是一项旨在保护公司董事的制度,避免其被卷入无实际证据的无聊诉讼中。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坚持要求公司董事从一开始就获取原诉传票,这明显与立法机关的真实意图相违,也与其他国家的标准完全不同。英国《公司法》第261条规定,[33]一旦提起代表诉讼,该成员必须向法院申请继续许可。法院首先进行书面听证,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证据进行审查,申请人必须提交确凿的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该申请将被驳回。且在此阶段,公司董事不会被通知。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在口头听证会上重新考虑其决定,但不被允许提交新证据。《程序指引规则》(The Practice Direction)关于代表诉讼的第19C规定,[34]法院应在未向董事提交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如果法院判定案件的表面证据确凿,那么它将继续举行完整的听证会,此时法院可要求董事针对该申请进行辩护。继续诉讼的许可类似于在尼日利亚公司法规定下的申请代表诉讼许可。因此,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立场实属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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