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CAMA第305条规定,法院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许可申请批准程序中,可自由裁量是否将股东批准纳入其考虑范围之内,同时并不绝对排除许可之授予。在此意义上,多数股东事实上不具有决定何种不当行为将被否决或宽恕的权利,而这与英国的做法截然不同。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若存在有效的股东批准,则该条件是强制性条款,法院必须无条件地拒绝对该诉讼继续进行的许可申请。[7]事实上,英国这一规定不难理解,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个体,若其能够通过内部多数股东决议对某项不当行为表明态度,那法院本着不干涉原则,无疑应当尊重其自身决定,这也与公司法基本原则相一致。但尼日利亚却另辟蹊径,并未完全遵循这一原则,仅将该因素作为可参考之事项。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法律适用以灵活性,因为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判断,进而将有助于提升法院审判之公平性。此项规定之进步性再无须赘言。但若换一角度思考,从理论层面来看,股东对于公司诉讼程序是否进行之决定权是否具有应然性?
对于持股东有权决定该程序进行与否论点的学者,存在两种看似有理可循的主要观点。但不无遗憾的是,若对这两种观点进行深入研究就会发现,其论述均无法令人信服。具体而言,其第一个观点是,将股东批准作为强制性条款有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若将股东批准仅作为一个可酌情参考之条件,则会对该条款的适用产生巨大的不确定性。无论是股东还是法院都无法得知到底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该条件从而决定许可是否被批准。诚然,将股东批准规定为排除代表诉讼的强制性条款,可在操作层面更具确定性。其让股东和法官均得以知晓股东批准的实在后果,也让法官得以明确对股东批准之态度,从而大大减轻其工作复杂程度。但深究之,如此规定极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为实际上并非所有的股东批准都应当产生这样的效力。比如不当行为人控制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批准,其明显由于不法操控使得股东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也并未真正代表公司态度。同理,当投票的多数股东因与不当行为人关系密切从而作出决议时,这样的决议真实性也无法令人信服。即使并不存在不当行为人控制股东会,或其密切关系股东作出决议的情况,也必须考虑到不当行为人可以采取其他更为微妙、隐蔽但却同样有效的方式来对多数股东决议施加影响。这在大型公司中尤其如此。大型公司股权相对分散,小股东对于公司日常运营甚少参与和知晓,其掌握的公司信息很大程度上均依赖于董事等的例行告知。在这样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下,很难想象不当行为董事不会向其无形渗透有关投票的倾向性建议。
因此,即使是那些将股东批准作为强制性条款的国家,也必须对这一规定进行补充,以确定如何能被认为是有效的股东批准。英国即是如此。虽然如此一来,上述提到的问题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但从另一方面而言,更多的补充性解释规定也加剧了该法律规则适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在英国相关规定中可明显发现,这项本来旨在规范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规定,却反而被其解释性规定破坏了此种确定性。不得不说这与立法初衷已经相去甚远。
上述论点支持者第二个观点是,一旦股东的集体多数观点被认定为独立或者未受诱导的,就应当受到尊重和认可。法官若忽视此种股东批准,则相当于忽视那些拥有公司直接实权股东的集体智慧;同时,投票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既然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起诉外部侵权行为人,那么股东当然也应有权利决定是否起诉对公司作出不法侵害的董事等人员。因此,若在多数股东已对不当行为进行批准或认可的情况下仍允许代表诉讼进行,这无疑是对股东决策权所作出的不恰当限制。所以更为恰当的应是对“有效股东批准(valid shareholder approval)”的明确规定,相较之下这才更为可取。[8](www.xing528.com)
毋庸置疑,该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对“有效股东批准”的明确规定并不能完整归纳并罗列出所有可能导致投票不真实的情况(实际上,任何法律都无法做到这点)。其中一种典型情况即不当行为人通过贿赂或以其他方式强制股东追认其不当行为。即使从股东角度来看,也有理由允许法官作为“看门人(gatekeeper)”来对那些符合有效性标准的股东批准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批准是否能够真正完全阻止代表诉讼的进行。这其实相当于对股东批准认定的“第二道防线”,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
综上,尼日利亚法律对于股东批准之灵活态度值得称赞,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也是从实际出发的考虑,这使得法官在判定每个具体案例时都能根据实际案情进行公平考量。但略有遗憾之处在于,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法官在对股东批准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遵循的具体标准。虽然自由裁量不需要如此明显的确定性及可预测性,但由于在整个代表诉讼制度中仍然存在其他诸多的不确定性规定。这些规定对于该制度的实际适用无疑会造成很大阻碍。对此,后文将予以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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