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是法院考虑的关键因素。如果此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那么法院可能不会允许申请人采取此种补救措施。在探析“公司最佳利益原则”时,一般会涉及第165条第7款中所规定的可推翻条款。可推翻条款体现了一项公认的原则,即法院应该认真考虑公司董事做出商业决定时的正当理由。“对公司会造成一系列实质性的后果”的判断标准主要考虑索赔在法律上的可行性与案件涉及的广度和深度,“公司最佳利益”的判断标准在于索赔的商业可行性。尽管如此,案件的广度和深度与成功几率都与“公司的最佳利益”息息相关。如果此诉讼的成功几率并不高,那该诉讼可能并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但加拿大法院在判断公司最佳利益时,往往将案件所涉及的广度和深度作为重点参考对象。
当然,法院在对公司最佳利益进行判断时,不应对申请人个人的性格与其周遭的环境进行调查。比如调查申请人是否与该公司董事或股东有个人恩怨或者未解决的纠纷;申请人提起此诉讼是否能获得某种好处。这些都只应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善意时进行考虑,而不能作为“公司的最佳利益”的判断标准因素。这两者的判断标准往往容易被混淆。如在Mouritzen一案中,法官就认为申请人所负之“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证明责任会与证明申请人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发生重叠。[58]而与此不同的是,凯西(Cassim)却认为“公司最佳利益”的证明标准与“对公司对造成一系列严重的影响”的证明标准之间的重合是非常明显的。[59](www.xing528.com)
公司最佳利益标准给公司造成的影响是两面性的。如何实现利大于弊,则需要法官慎重考虑此诉讼在商业上的可行性,而不是只要申请人有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法官就允许其提起代表诉讼。[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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