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最佳利益判断标准
第165条规定,如果诉讼是建立在以下情况之内,则此诉讼并不是维护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首先,此诉讼的提出是通过公司反对第三方或第三方提出来反对公司。其次,公司已经决定拒绝提起诉讼或不在诉讼中辩护或已经决定停止、妥协且公司内部参与做出这种决定的董事符合下列要求:(1)所有董事均为善意;(2)做出此种决定是为了一个合理的目的;(3)所有董事均没有与此决定有关的个人经济利益或者与此决定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与所有董事都没有关系;(4)所有董事均被告知此决定涉及的相关事实,以此确保董事相信所做出的决定是合理的;(5)有理由相信此决定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23]
这一规定基本上与普通法中所坚守的内部管理规则实现了完美契合。其无疑传达出这样一个信息——与公司内部管理有关的决定最好由公司自己在经过慎重考量之后做出。法院不应广泛介入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也不应质疑公司成员是否履行了忠实勤勉的义务以及公司内部敏感性的职位是否由没有利益冲突的人员担任。
2.法院关于诉讼成本承担者的决定权
第165条规定,法院在允许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必须确定谁应当对此次诉讼的费用负责,而且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任一阶段改变此决定。法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去决定由提起诉讼或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公司自己为申请人的花费负责。并且,如果法院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为此笔费用负责,法院还必须明确各方的责任范围。[24]
法院的此种权利以及法院有权要求某人为此费用提供担保的权利也给此程序中的各方造成了较大的风险。毕竟,诉讼程序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想承担此笔巨额费用。
3.诉讼提起者的可替换性
第165条另外规定了提起诉讼的主体可以由另一同样向公司提出要求的主体所代替,但这必须经过法院的同意。法院只有相信替代者是本着善意行事并且此更换决定在当时情况下是合适的,其才会允许申请。[25]一旦原申请人被成功替换,新申请人就会被视为最初程序的启动者。[26](www.xing528.com)
此外,第165条第16款也即最后一款规定了委员会或专家组可以代替上文所述之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此权利。[27]
4.获得批准的违规行为的效力
第165条还涉及“获得批准的违规行为”问题。根据此条规定,即使公司股东通过合法程序举行股东大会,做出了批准或宽恕成员不法行为的决定,也不能阻止他人向公司提出要求以及向法院提出申请,继而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利益代公司启动诉讼程序。此种决定同样也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后果。[28]换而言之,此种批准或宽恕的决定无法凌驾于诉讼程序之上,但法院在作出命令或裁判时可将此批准或宽恕的决定纳入考虑范围之内。[29]
5.临时诉讼人角色的废除与替代
值得注意的是,《1973年公司法》第266条规定,启动程序的股东仅仅有权向法院申请任命一名临时诉讼人,而现行《2008年公司法》第165条却规定代表公司利益、替公司提起诉讼的人正是启动程序之人。第266条中规定的临时诉讼人的主要任务是对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做一份初步调查并且在事先确定的返回日到来之时向法院提交一份与此次调查有关的报告。然而第165条丝毫没有涉及此制度。在1973年的公司法中,法院在返回日收到临时诉讼人的报告之后必须决定是否任命一位最终诉讼人来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而在2008年的公司法中,则是启动此程序的人在获得法院批准之后实施最终诉讼人所应着手的行为。根据第165条规定,在向公司送达合理的书面通知之后,被法院允许起诉之人有权利审查与此次诉讼有关的任何公司账簿。这就意味着,在股东提起诉讼时,之前其所面临的窘境——无法获取公司重要信息,已经基本解决,股东可以获得更多的公司内部信息,从而了解深层的情况,清楚违规者具体的侵权行为。
6.对第165条的概要简析
可以看出,2008年的新公司法对旧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所做改变十分明显。比如,《2008年公司法》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之前的法律规定当少数股东意识到公司权益受到侵犯却还没有采取措施时,股东可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2008年公司法》第165条适用范围比这还要宽泛,其不仅允许少数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其他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权利。另外,第165条还拓宽了侵权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由控制公司的内部人所实施的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且还包括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人为了阻止他人或团体提起诉讼所实施的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总之,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与改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