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公司法》的2F.1A部分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较为详明的规定,该部分对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即股东、前股东或有权登记为公司股东或相关法人团体成员的人;或公司高管或前任高管有权申请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申请可以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介入公司作为当事方的任何诉讼程序,以代表公司为这些程序或为这些程序中的某些特定程序履行义务。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根据普通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被废除。
当然,仅满足上述主体资格要求尚不足,只有在提起诉讼的申请得到法院许可时,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根据《2001年公司法》第237(2)条的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法院就必须对该申请授予许可:公司可能不能自行提起诉讼,或不能对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中的某些程序履行义务;申请人的行为是善意的;申请人获得许可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如果申请人正在申请提起诉讼——则有一个重大的问题需要被审理;在提出申请前最少14天,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其拟向法院申请许可的意向及申请理由(即使此项条件未获满足,法院也可能给予许可)。所有这些标准必须得到满足才能获得许可,与此同时,如果满足上述标准,法院也须授予许可。
对于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第237(3)条确立了一个推定,即如果确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则推定授予许可不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除非另有事实将其推翻:公司针对第三人或第三人针对本公司的诉讼;公司决定不提起诉讼或不为诉讼进行辩论,或中止、解决或和解诉讼。该推定适用的前提是,所有参与该决定的董事:为适当的目的而善意行事;对该决定没有重大个人利益;在他们合理认为适当的程度上,知悉关于该决定的主题事项;理性地认为该决定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当然,“董事认为该决定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指的是董事在一种理性的状态下,认为该决定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当任何处于其位置的理性人都不会持有这种想法时,则不能认定该董事为理性。与此同时,第237(4)条给出了对第三人的定义,即在下列情况下,该主体是第三人:当公司为上市公司时,该人不是公司的关联方;当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时,若公司成为上市公司,该人不会成为公司的关联方。(www.xing528.com)
《2001年公司法》第2F.1A部分也对公司的追认行为作出了限制,即公司对股东行为的追认:不得限制任何人根据第237条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的许可。如申请人得到许可,该追认不得阻止该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介入有关的法律程序。不得实质上造成以下后果:根据第237条提起或介入的诉讼最终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作出裁决;导致根据第237条提起或介入诉讼的申请被拒绝。
法院在实际诉讼中作出判决或决定是否授予许可时,可将公司的追认行为纳入参考范围。同时,该法规定根据许可而提起或介入的诉讼,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中止、和解或解决。法院可就根据许可提起或介入的诉讼或许可申请本身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指示、任何命令。法院亦可在任何时候就下列人员产生的诉讼费用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申请许可或获准许可的人;公司;诉讼或申请的任何其他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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