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最新规定,股东如欲提起代表诉讼,须在第一阶段满足相关要求,经法官允许后才能顺利进入代表诉讼的第二阶段(即真正意义上的代表诉讼)。而具体要求为何,制定法只给出一个模糊的标准,即须有表面证据促使法官相信并允许继续代表诉讼。[43]有学者提出,此阶段相当于传统普通法上的临时禁制令的申请[44],即第一阶段可以书面方式提出,如遭到拒绝,可申请口头听证。[45]但尽管程序较为明确,但法官根据何种条件或内容作出判断则依然不清。有学者提出,法官在此阶段的裁量应以第二阶段中原告是否具有胜算作出判决[46],如同法官在临时禁制令的裁量中,如申请人有超过50%的成功率,则准予继续进行。[47]但具体到代表诉讼的第一阶段,法官是否依然以原告最后的胜算来进行判决呢?
有学者提出法官在第一阶段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这是一个可信的、可裁判的、重大的或值得诉讼的案子。[48]然而法官如何判定这是一个可靠、可信的案子依然不清。在2009年发生的Wishart一案中,法官似乎降低第一阶段的门槛,指出第一阶段的问题不在于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其有赢得代表诉讼的表面证据,而在于如果没有表面证据支撑,法官倾向于拒绝代表诉讼的继续。[49]在此案中,法官强调申请人不必背负太重的负担,只要有表面证据支撑其诉讼,即可顺利进入第二阶段。同时,法官也特别指出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申请人须是公司的股东,申请人必须清楚写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及造成的损害。[50]行文至此,对第一阶段的要求似乎非常明确,但吊诡之处在于,法官在判决的最后提到,在第一阶段中法官也应该考虑《公司法》第263条(2)(3)款的相关规定。[51]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顺利进入第二阶段后,法官在最后判决中才考虑第263条(2)(3)款的规定。如果法官在第一阶段即以第二阶段的标准进行衡量判定,则无疑增加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和难度,也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事实上,这不是一个孤立的案例。在2009年发生的Stimpson一案中,佩林法官也持相同的观点,即《公司法》第263条(2)(3)款应当在第一阶段中予以考虑。[52]
奇怪的是,也有将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合二为一进行审理的判例。在Franbar Holdings Ltd一案中,并没有区分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主审法官特罗尔(Trower)指出,申请者并没有试图建立表面证据以寻求代表诉讼的继续。[53]然而这与之前的Wishart一案似有矛盾,法官在Wishart一案中曾表明,申请者不必背负提出表面证据的压力。此外,在Iesini一案中,法官对申请者提起诉讼的讼因采取更严格的态度,路易森(Lewison)法官要求申请人须证明公司有合理的诉因,且此诉因须源于董事义务的违反。[54]在解释为何有此严格要求时,路易森法官直截了当地指出,这与传统普通法的要求一致。[55]可见,普通法的影子依然笼罩着成文法的代表诉讼。(www.xing528.com)
可见,在最新的案例中,法官并没有为第一阶段的表面证据提供明确的标准,有法官主张降低门槛,申请者不必背负过多负担,从而轻易进入代表诉讼第二阶段。也有法官混淆两阶段的程序,直接合二为一。有采取压制态度,将第二阶段的标准要求提前到第一阶段的。更有法官主张遵循普通法要求,对第一阶段的诉因采取严厉立场。依笔者之见,将两阶段合二为一不但不合法,也不合理。第一,法律委员会在设置代表诉讼时,有意分开两阶段,即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将两个诉讼阶段合二为一,不但违反制定法的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商业经济和投资环境。第二,无论是降低或提高第一阶段的门槛,都是法官对第一阶段要求的不同理解。笔者以为,法官在判断申请者提出表面证据时,须以制定法的目的出发,通过探寻立法者的真意而做出判断。第一阶段的设置,除了上述所说的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外,也有为了防止诉讼程序耗时过长、耗费过大的目的。因此,法官应在这二者之间取得平衡,既不刻意减低标准,也不能人为提高门槛。在目前标准混乱,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普通法的规制经验尤显宝贵,即通过要求申请者有合理正当的诉因来审核第一阶段。可见,虽然制定法取代了普通法,但普通法的魅力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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