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指出,随着投资贸易日渐全球化,对公司治理的要求也日趋透明化[31],传统普通法的代表诉讼因其过于晦涩和刚硬而越来越受到诟病,对其进行现代化改造也显得极为迫切。法律委员会在立法咨询文件中指出,普通法的代表诉讼存在以下四个缺点[32]:
第一,普通法的代表诉讼过时且过于刚硬。在150多年的案例演变中,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则过于散乱,且诸多案例判决相互矛盾,没有形成一个具有较强指导性的普通法规则,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再者,普通法对代表诉讼一直心怀戒意,虽偶有例外情形出现,但其根本原则是压制股东的代表诉讼。
第二,“控制”一词模糊不清。普通法历经百年发展的例外规则,似为代表诉讼的发展提供空间,但很多情况下,如股东不能证明董事有“控制”公司的事实,则例外规则也失去效用。但如何证明董事有“控制”公司的事实则是一大难题,特别是在分散型的上市公司,个别中小股东根本难以提供证据,代表诉讼遂成海市蜃楼。
第三,股东很难证明董事受益的事实。在例外规则中,因董事疏忽大意而致公司受损,如股东能证明董事有因此而获益之事实,代表诉讼便成可能。但因受益之形式多样化、隐藏化,单靠股东一人之力,很难证明董事有收受利益之事实。
第四,代表诉讼耗时过长。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初期,须证明其为何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是代表诉讼的前奏,只有法官认为原告之起诉合乎普通法规则,代表诉讼方得以继续进行。这无疑增加了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www.xing528.com)
概括而言,普通法上的代表诉讼不仅复杂烦琐,且程序过于严格,标准不清,难以适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因此,对其改造也就理所当然。恰逢英国《2006年公司法》修订,法律委员会提议以成文法的形式全面替代普通法的代表诉讼,以求诉讼程序的简化与清晰。[33]虽然学界有反对声音,担忧代表诉讼的法典化会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和发展,但最终,代表诉讼得以以全新的面貌替代普通法,出现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第11部分。[34]这次全新立法,基本上改写了普通法规则:第一,股东不再需要证明董事有控制公司的事实;第二,董事如因疏忽大意而致公司利益受损,即使本人没有受益事实,股东亦可提起代表诉讼;第三,为免公司受诉讼之累,将代表诉讼分为两阶段,公司无须涉入第一阶段;第四,明确要求起诉者即股东须有干净之手。
具体而言,英国《2006年公司法》将代表诉讼一分为二。在第一阶段中,股东须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这是制定法中全新的规定,即要求有表面证据。[35]在这一阶段中,公司无须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更无须应诉,仿如一个毫无利益关系的旁观者。如法院在第一阶段,赞成股东请求,则代表诉讼进入第二阶段,即真正意义上的代表诉讼。如法院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请求不合理,则代表诉讼此时消灭,公司分毫不损,完全不受影响。这种制度设计初衷是保护公司,避免公司因诸多诉讼而影响正常的商业经营。如股东在第一阶段的请求成功,则顺利进入第二阶段,此时,法官须发函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答辩,这也是传统意义上的代表诉讼。在第二阶段中,制定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在以下条件下,必须拒绝代表诉讼的请求:第一,如行为人是根据《公司法》第172条规定而作为(即《公司法》第172条规定的董事有义务促进公司的成功);第二,行为人被诉之行为发生之前已被授权;第三,行为人被诉之行为虽已发生,但事后被公司批准认可。[36]凡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法官无任何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拒绝代表诉讼的请求。此外,立法者也列出一些供法官必须考虑的因素:第一,原告股东是否出于善意;第二,代表诉讼的继续对公司的影响;第三,如行为人所为之行为尚未发生或已发生,是否或多大程度上会被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第四,公司是否已经做出不予索赔的决定;第五,原告股东是否有其他的替代救济方式;第六,无直接或间接个人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意见。
传统普通法对代表诉讼可谓持敌视态度,福斯案例确立了不能提起代表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之后演变出几大例外规则,允许股东在某种例外情况下提起代表诉讼,但这些规则的设置不但过于严格生硬、不成体系,且标准模糊,规则不清。除非有专门从事代表诉讼的律师,否则很难理清诉讼中的相关规则。[37]然在现代跨国投资贸易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公司法的规制也日益现代化,传统普通法因其过于强调先例而自绑其身,难以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修订将代表诉讼成文法化即是对此时代巨变作出的回应。此次立法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除了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拒绝代表诉讼请求的几个条件外,法官基本上垄断了代表诉讼的主宰地位,无论是第一阶段的听证会,还是第二阶段的裁判,法官均可依据自身的理解准予或拒绝代表诉讼请求。这种主宰角色的转变,实质上是出于对无利害关系独立第三人的信任。法官一方面不肯深度介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另一方面也对少数股东可能受到压迫而心存怜悯,由法官主宰代表诉讼,虽然是无奈之举,但也是公正之法。此外,这次全新规定,拓宽了代表诉讼的起诉范围,如董事出于疏忽大意,即使没有因此获益,也可能处于受诉地位。[38]董事的职业风险因此增加不少,但这是突破传统普通法的一大亮点,只有给予弱者(即中小股东)更多的保护,才能保持弱强两者之间的平衡。然而这次全新的立法,是否能达到“为解决少数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矛盾提供高效、公平、划算的模式”?[39]成文化的代表诉讼是否丢弃普通法的负担而轻装上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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